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民初5142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西城区管委会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241省道大吴庄村西市西城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水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118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