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西城区管委会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滑欣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涛,该行职工。
原审被告:朱林,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彦蕊,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241省道大吴庄西市西城区管委会,现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东南角滨湖国际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张志焕。
原审被告:王晓丽,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张志涛,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原审被告朱林、彦蕊、张志涛、王晓丽、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罚息、复利部分的判决(不服金额30000元),改判为“罚息、复利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并起诉到法院是一种违约行为,且其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因其行为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才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期付息,因此付息、复利问题也只能是在判决生效后计算,一审未考虑上诉人所受到的不利影响,判决从借款合同到期日计算罚息不公平,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与被告众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9第130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众基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利率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70.114943%,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40%。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9年8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如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发生被查封、扣押、冻结、挂失、止付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权属发生争议、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等情况时,贷款方未提供符合银行要求的新的担保,银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贷款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银行要求贷款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贷款方未按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银行可根据逾期天数,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和复利。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贷款方承担。2019年7月25日的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众基公司,借款金额为2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0%。放款信息表载明贷款罚息年利率为11.1%。为保证合同履行,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涛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最保字2019第13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债权人处、被告张志涛在保证人处、被告王晓丽在共同保证人处,分别签章、签名、摁印予以确认。被告张志涛、王晓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林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最保字2019第13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债权人处、被告朱林在保证人处、被告彦蕊在共同保证人处,分别签章、签名、摁印予以确认。被告朱林、彦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最保字2019第13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债权人处、被告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保证人处分别签章、签名、摁印予以确认。被告天润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张志涛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最抵字2019第13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8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24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抵押权人处、被告张志涛在抵押人处、被告王晓丽在抵押人配偶(抵押财产共有人)处,分别签章、签名、摁印予以确认。所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被告张志涛,抵押财产名称为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8号,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面积为345.60㎡,用途为办公;权属证书编号为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7号,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面积为388.52㎡,用途为办公;权属证书编号为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号,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面积为289.96㎡,用途为办公;权属证书编号为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9号,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面积为464.71㎡,用途为办公;权属证书编号为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号,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面积为279.94㎡,用途为办公。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抵押权人处,被告张志涛、王晓丽在抵押人处分别签章、签名、摁印予以确认。就此,原告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张志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众基公司发放贷款24000000元,后被告众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付息至2020年5月21日时,原告与被告众基公司、张志涛、王晓丽、朱林、彦蕊、天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由原约定的2020年7月18日变更为2021年7月18日。还约定自本变更协议生效之日起,借款合同项下还款方式由原约定的按月付息、任意本金计划变更为按六个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变更为采用固定利率,自本变更协议签订日前一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加355个基点,即7.4%。贷款剩余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众基公司付息至2021年3月20日,原告获悉涉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于2021年4月25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将贷款到期通知书送达被告众基公司、张志涛、朱林、天润公司。截至目前,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3960000元及2021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于201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2017)豫0191协执9891-20号,查封期限为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和被告众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志涛、王晓丽、朱林、彦蕊、天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志涛、王晓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众基公司、张志涛、王晓丽、朱林、彦蕊、天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众基公司委托支付的账户发放了24000000元贷款,已经全面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涉案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4%,罚息为年利率11.1%,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涉案抵押物在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前未查询涉案抵押物的状态,在涉案抵押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延长借款期限,又在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后以案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为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以239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罚息、复利应从借款合同到期后即2021年7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96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众基公司应予偿还,被告张志涛、王晓丽、朱林、彦蕊、天润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中,被告张志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超出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数额)优先受偿,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丽、朱林、彦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60000元及利息(以239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7.4%计算)、罚息、复利(从2021年7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被告张志涛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张志涛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美盛中心写字楼19层1901号(不动产权证号:××)、郑州市郑东新区美盛中心写字楼19层1902号(不动产权证号:××)、郑州市郑东新区美盛中心写字楼19层1903号(不动产权证号:××)、郑州市郑东新区美盛中心写字楼19层1904号(不动产权证号:××)、郑州市郑东新区美盛中心写字楼19层1905号(不动产权证号:××)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志涛、王晓丽、朱林、彦蕊、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600元,由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志涛、王晓丽、朱林、彦蕊、漯河天润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众基公司与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4%,罚息为年利率11.1%,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已经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故其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罚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罚息计算,因《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由原约定的2020年7月18日变更为2021年7月18日,故一审法院判决自合同到期后即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罚息复利,判决适当。上诉人众基公司主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复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众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裴 蓉
书 记 员 林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