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西城区管委会***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人民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冯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召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381.22元,天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众基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天顺公司,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众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众基公司只是将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天顺公司,而非全部转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认定众基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众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天顺公司,作为分包方众基公司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众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基公司、天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是在滨湖国际广场9#至12#楼干活时受伤。一审庭审中,众基公司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证明其将滨湖国际广场5#至12#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天顺公司。天顺公司提供的《砌体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将5#至8#楼二次结构、砌体等工程转包给了**、***,***是在7楼干活时受伤,并不是在9至12号楼干活受伤,一审法院显然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及受伤的具体地点。2、一审判决认定**召经**介绍并跟着**在滨湖国际小区做木工,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天顺公司的陈述,***是跟着***干活时受伤,一审法院并未深入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通过***召集的***等工人进行施工,***并未多领取任何费用,其不是***的雇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涉案工程存在多次违法分包情况,导致漏列***、***、***为本案当事人。三、一审判决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赔偿总额、连带责任金额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众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众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基公司、**、天顺公司连带赔偿14280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众基公司(甲方)与天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众基公司作为发包方,天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工程名称为漯河天润滨湖国际二期项目9#、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承包方式为采用人工带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等大清包承包模式。2017年2月24日天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砌体粉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顺公司将漯河滨河国际二期工程以包清工的承包方式包给***、**。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初,***等人经**介绍跟随**到众基公司承建的滨湖国际小区做木工。2017年5月17日上午***在工地用电锯制模板时发生事故,电锯切断了***左手大拇指。***受伤后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14295.97元。2017年9月29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本次事故致左手拇指离断伤,再植后坏死截除,评定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向***垫付了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众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天顺公司,天顺公司与***、**签订《砌体粉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顺公司将漯河滨河国际二期工程以包清工的承包方式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涉案工程是由**通过***召集的***等工人进行施工,***并未多领取任何费用,其不是***的雇主,与天顺公司签订《砌体粉刷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实际雇主。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众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天顺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295.97元,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11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误工费14929.74元(41283元/年÷365天×132天=14929.74),护理费以***诉请的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8.64元(30482元/年÷365天×11天=318.64),***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金为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149116.03元。**召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44734.81元(149116.03元×30%=44734.81元),扣除**垫付的8000元,众基公司、天顺公司、**还应连带承担96381.22元(149116.03×70%-8000=96381.2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召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381.22元,众基公司、天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承担948元,**承担2212元,众基公司、天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损失及责任承担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众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天顺公司,后天顺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中的砌体粉刷工程承包给**,***经人介绍在**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做木工活,2017年5月17日***在工地用电锯制模板时发生事故,***在左手大拇指被电锯切断。上述事实,各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此判令作为砌体粉刷工程承包人的**对***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自身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主张其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了杨志业、杨洪业,***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陈亚申,工程存在多次违法分包的情况,导致一审漏列***、***、***为本案当事人。因**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主张及抗辩,故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理,***认为工程存在多次分包及由其他承包人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待本案其向***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其他承包人主张权利。***在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中受到损害,一审判决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众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天顺公司,天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一审判决以此判令众基公司和天顺公司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众基公司和天顺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210元,由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