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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8125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漂漂,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欧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宁波亚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鹤浦镇港兴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8746082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传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集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79630743。
法定代表人:李先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象山永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鹤浦盘基善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1118466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波亚盛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传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象山永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2022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姜海波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吴普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