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申江电气有限公司

宁波申江电气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619号
原告宁波申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东)9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7369号关于第153569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2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35695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998295号图形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知名度有限,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5356954。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电开关、断路器、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变压器(电)、配电箱(电)、集电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中山市视信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8998295。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3):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机、卫星导航仪器、电子信号发射器、音响连接器、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家用遥控器。
三、其他事实
2015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注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从视觉效果上看,虽诉争商标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设计,但在整体外观上亦类似于英文字母“S”。引证商标整体外观上亦类似于英文字母“S”。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虚实部分基本对应,整体外观上均类似于英文字母“S”,二者设计风格类似,构成标识上的近似。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等商品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
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知名度等情况并不必然影响其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商标知名度上的差异已使诉争商标获得了相应的显著性,进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申江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申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洪占
法官 助理  赵晓畅
书 记 员  田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