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2670号
原告:***(系吴某之妻),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系吴某之女),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系**妹妹),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库车市社保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吴欢(系吴某之女),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库车市社保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院院,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新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长宁路以东福海路以南龟兹小微创业园(二期)办公楼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金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陈礼雄,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吴欢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新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陈礼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吴欢,被告十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院院、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陈礼雄向***、**、吴欢给付25,350元;2.判令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陈礼雄向***、**、吴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563元(25,350元×6%×3年,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以上1-2项合计29,913元;3.判令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陈礼雄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判令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陈礼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8月间,***之夫、**、吴欢之父吴启明为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在库车市福洋路所承建的纺织厂项目运送砂土,运费由工地负责人陈礼雄以签单的形式确认。***、**、吴欢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十七冶公司辩称,十七冶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阿克苏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七冶公司与本案鑫磊公司、**、陈礼雄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吴欢对十七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磊公司辩称,鑫磊公司未承建案涉的纺织厂项目,也未参与施工,该工程与鑫磊公司无关,**、陈礼雄与鑫磊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鑫磊公司员工;根据***、**、吴欢陈述的事实,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吴欢应当举证证明与谁成立合同关系,应当向合同的相对人进行主张。鑫磊公司从未要求***之夫运输砂石,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请求驳回***、**、吴欢对鑫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陈礼雄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吴欢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关系证明1份,证明1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吴某于2022年1月1日因病去世,***系吴某之妻,**、吴欢系***和吴某之女。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2.收据1份,拟证明:吴某驾驶的车辆在纺织厂工地产生运费25,350元,核准人处有陈礼雄签字,经手人处有吴某的签字。十七冶公司称该证据只能证实吴某与陈礼雄之间的关系,与十七冶公司无关。鑫磊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微信记录2份、短信截图2份,拟证明:陈礼雄在微信中称其是纺织厂的收料员,石勇、**是老板;十七冶公司的代理人称跟石勇算完账后与工人结算。十七冶公司称微信聊天记录因陈礼雄不是公司员工,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短信的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十七冶公司向工人支付费用是在劳务公司委托支付且未超付的情况下支付。鑫磊公司对发生的事实不知情,对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短信聊天记录以十七冶公司的意见为准。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4.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向刘某转账70,000元的事实。十七冶公司称**不是公司员工,该交易与公司无关。鑫磊公司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但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5.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刘某与吴某是工友,石勇的亲戚党某叫刘某及吴某干活的,党某当时口头谈的价格,130元一车。每天拉多少车是石某出具的,最后由陈礼雄算总账。刘某收到**支付的70,000元劳务费除去自己的24,400元,剩余部分都向其他工友支付了,吴某和杨某没有支付过。十七冶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吴某找十七冶公司是2018年的事情,短信聊天是2019年的事情。鑫磊公司称刘某与吴某有利害关系,刘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鑫磊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十七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十七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阿克苏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欢对该合同认可。鑫磊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日,吴某因病去世。***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吴欢系***和吴某之女。本案中,***、**、吴欢持有一份收据,该收据显示:“吴某×××在纺织厂工地拉土120车×130=15,600元,挖坑21车×150=3,150元,拉戈壁43车×150=6,450元、倒短3车×50=150元,未付25350(贰万伍仟叁佰伍拾),核准陈礼雄,经手人吴某”。
在与吴某的工友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礼雄称其系**叫来在纺织厂工地收材料,负责合计数量。庭审中,***、**、吴欢亦对陈礼雄的身份不清楚。
另查明,2022年8月23日,***、**、吴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十七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9,913元。***、**、吴欢为此花费保全费319元、保险费300元。
再查明,2018年10月30日,十七冶公司与阿克苏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十七冶公司将标准化厂房+就业培训基地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阿克苏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七冶公司员工葛院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吴启明的工友姜某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运费的话后面我们和石勇石总、**任总算完总账你们再行支付,春节前要把那边的事情都处理完,节前石勇、**他们就没有来算总账,春节后算完总账了再说你们运费”。十七冶公司在庭审中对吴某提供运输劳务未持异议,但称其公司与吴某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时虽确定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但***、**、吴欢提供的证据无发运人、承运人及收货方,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性质,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适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欢主张的劳务费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证据,陈礼雄向吴某开具了收据,吴某因病去世,***、**、吴欢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吴欢提供的收据仅能证实吴某的工作量及劳务费数额,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吴某与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对吴某具有付款义务。综上,***、**、吴欢主张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陈礼雄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欢主张的保全费319元,保险费300元,因***、**、吴欢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礼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82元,由***、**、吴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