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2618号
原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院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长宁路以东福海路以南龟兹小微创业园(二期)办公楼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金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陈礼雄,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新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陈礼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十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院院、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陈礼雄向***支付34,270元;2.判令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陈礼雄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168.6元(34,270元×6%×3年,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以上1-2项合计40,438.6元;3.判令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陈礼雄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判令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陈礼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8月间,***及其工友车队为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在库车市XX路所承建的XX项目运送砂土,运费由工地负责人陈礼雄以签单的形式确认,后**支付了部分运费。***就剩余运费向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陈礼雄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十七冶公司辩称,十七冶公司将案涉库车市XX厂房项目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XX建筑公司,十七冶公司与鑫磊公司、**、陈礼雄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十七冶公司与***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关系;即便***主张的运费客观存在,***也应向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要求十七冶公司支付运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诉请十七冶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其列为案件被告显属滥诉,请依法驳回***对十七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磊公司辩称,鑫磊公司未承建案涉的纺织厂项目,也未参与施工,该工程与鑫磊公司无关,**和陈礼雄与鑫磊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鑫磊公司委托处理事项的人;根据***陈述的事实,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举证证明与谁成立合同关系,应当向合同的相对人进行主张,鑫磊公司从未要求或联系***运输砂石,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请求驳回***对鑫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陈礼雄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24日,***驾驶的车辆在纺织厂工地产生运费42,210元,核准人处有陈礼雄签字,经办人处有***的签字。十七冶公司对收据不认可,称该证据仅能证实***与陈礼雄之间的关系,与十七冶公司无关。鑫磊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微信记录2份、短信截图1份,拟证明:陈礼雄在微信中称其是纺织厂的收料员,石某、**是老板;十七冶公司的代理人称跟石某算完账后与***结算。十七冶公司称微信聊天记录是陈礼雄与***之间的,陈礼雄不是十七冶公司的员工,与其公司无关。鑫磊公司对发生的事实不知情,对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短信聊天记录以十七冶公司的意见为准。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3.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向刘某转账70,000元的事实。十七冶公司称**不是公司员工,该交易与公司无关。鑫磊公司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但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4.党谋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党谋当时让***提供15张工人的银行卡,说以人工工资的方式为工人要账。十七冶公司称党谋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无关。鑫磊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对方是否是党谋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十七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十七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XX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称合同无签订时间,其干活是在2018年6、7月。鑫磊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持有一份2018年10月24日的收据,该收据显示:“纺织厂工地,***×××号、×××号车在纺织厂工地拉土222车×130=28,860元;回填戈壁、挖坑88车×150=13,200元倒短3车×50=150,155XXXX****,未付42,210(肆万贰仟贰佰壹拾),核准陈礼雄,经办人***”。
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礼雄称其系**叫来在XX工地收材料,负责合计数量。庭审中,***亦称陈礼雄负责算总账,对该人身份其不清楚。
2019年1月23日,**向案外人刘某转账支付了70,000元。***称刘某向支付了7,940元劳务费。
另查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十七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0,438.96元。***为此花费保全费424元、保险费300元。
再查明,2018年10月30日,十七冶公司与XX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十七冶公司将XX厂房+XX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XX建筑公司。十七冶公司员工葛院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运费的话后面我们和石某石总、**任总算完总账你们再行支付,春节前要把那边的事情都处理完,节前石某、**他们就没有来算总账,春节后算完总账了再说你们运费”。十七冶公司在庭审中对***提供运输劳务未持异议,但称其公司与***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时虽确定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但***提供的证据无发运人、承运人及收货方,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性质,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适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在本案中仅提供了确认其工作量及劳务费数额的收据,但收据为陈礼雄出具,***称陈礼雄负责总核算,不清楚其身份。***提供的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与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及**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及**对其具有付款义务。综上,***主张十七冶公司、鑫磊公司、**、陈礼雄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保全费424元,保险费300元,因***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礼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