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23民初1987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新疆库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院院,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长宁路以东福海路以南龟兹小微创业园(二期)办公楼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艳,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超,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运费12,175.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2,191.66元(12,175.9元×6%×3年,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以上1、2项合计14,367.5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超在库车市福洋路所承建的纺织厂项目运送砂土,对于运费由工地负责人***以签单的形式确认,在原告不断催要运费的情况下,任超支付了部分运费,现仍欠原告12,175.9元运费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原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据案外人姜梦娃单方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其索要运费后,案外人要求***向其返还。故***与案外人姜梦娃之间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任超已向***付清其案涉项目中的运费,案涉运费的权利人并非***,其无权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运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长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