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18号东站枢纽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蔡宏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浙玲,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386号一层。
负责人裴传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11楼。
法定代表人钱池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成林,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松艮路施家花园。
法定代表人任婷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巧玲、何叶娟,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浙江公司”)、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工程公司”)、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东港嘉苑三区3幢(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1-06地块农转居公寓11号楼)建设单位为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江南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通过,2012年3月5日完成备案。东港嘉苑三区由野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1月8日,***就东港嘉苑三区3幢1单元1404室房屋室外东墙渗漏一事向野风物业公司报修,野风物业公司出具维修联系单,并经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盖章确认。维修联系单载明维修起始时间2018年4月11日开始至2018年4月22日结束,维修完成后由***于2018年4月26日签字确认。后因***认为因外墙渗漏导致其房屋内墙体发霉,要求修复未果成讼。邵福春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浙江公司、江南工程公司、野风物业公司赔偿邵福春房屋内因外墙墙体渗漏引起的墙体霉变、墙面装修脱落、门套腐烂所需维修费用共计8956元;二、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浙江公司、江南工程公司、野风物业公司赔偿邵福春损失24000元(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按月租金3000元/月、8个月计算的无法出租的损失费)、维修后无法入住所承担的费用12000元(房屋维修后三个月不能交付使用,按月租金4000元/月,3个月计算的房屋空置费)以及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6500元;三、诉讼费用由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浙江公司、江南工程公司、野风物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请判令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浙江公司、江南工程公司、野风物业公司承担因案涉房屋外墙渗漏导致室内墙体霉变、墙面装修脱落、门套腐烂产生的维修费用及损失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室内墙体霉变等系因外墙渗漏造成,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也未就造成室内墙体霉变原因、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等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房屋外墙渗漏,造成室内墙体霉变、装修损坏提起赔偿诉讼,一审判决严重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房屋室内墙体霉变、门套等腐烂皆因房屋外墙质量问题引起,外墙不断地被雨渗透才会引起霉变、腐烂,物业公司的维修联系单确定东墙渗漏,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竟然没有予以确认,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审查清楚,枉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31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要求,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在保修期内,因住宅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对因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保修不及时、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房屋室内霉变、门套腐烂,由于建设单位、物业单位不予及时维修,上诉人只有自行维修,相关维修费用应由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浙江公司、江南工程公司、野风物业公司承担。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请明显错误。3、上诉人房屋是用于出租,根据本小区对于同等面积、地理位置的房屋租金,提出的赔偿有理有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6、7、8完全合理合法。***的二审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房屋不存在***主张的质量问题,案涉房屋所在的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06地块农转居公寓11#楼于201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通过,于2012年3月5日完成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要求、验收合格,并不存在***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二、***未举证证明引起案涉房屋室内问题的真正原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一审法院释明,***仍选择不对造成案涉房屋室内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亦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案涉房屋室内问题是因何种原因造成的,案涉房屋系毛坯交付,由***自行维修,无法排除是由自行装修引起的,还是因为楼上装修或使用问题引起的,因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室内霉变一定是因外墙渗漏直接引起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的租金、空置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如案涉房屋内墙霉变问题确因外墙渗漏引起,其程度也未达到严重影响使用而无法入住的情形,***主张租金损失、无法入住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并未就损失的计算标准提供客观、有证明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对***主张的损失,没有过错或侵害行为,其次本案情形并不在法律规定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江南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二、***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并未完全履行举证义务,其主张赔偿2018年1月8日至8月20日无法出租的损失费为24000元,但***并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房屋无法出租和维修后无法入住的事实,且赔偿数额标准缺少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此该请求不成立。2、***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并不符合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因此***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3、即使存有质量问题,但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因此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只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江南工程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超出了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因此江南工程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野风物业公司答辩称:野风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8日首次接到东港嘉苑3-1-1404业主***关于房屋东墙渗漏的报告,并按照相关工作流程开具维修联系单,上报给社区及开发商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综合管理部,并由该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至4月22日对业主的房屋进行维修,并经***签字确认修复。野风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积极协调的职责,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浙江公司未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3-1-1404室内的照片6张,证明野风物业公司让***拍摄墙体发霉的照片,其进行了拍摄并让野风物业公司盖章;
2、2017年1、3区安置房报维修登记表,用于证明***2017年6月向野风物业公司汇报房屋渗漏水情况,后续由野风物业公司出具登记表;
3、修复后的照片5张,用于证明案涉房屋墙体的问题已经修复完毕;
4、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案涉房屋在2019年1月25日之前在维修是空置的;
5、物品出门登记表,证明案涉房屋的房客因为油漆味道太大,解除合同;
6、房屋维修地理位置照片,证明案涉房屋东侧外墙渗水,墙体经过维修的事实;
7、2018年1月至12月案涉房屋自来水表记录单,用于证明该房屋2018年9月至12月无用水记录,为空置的事实。
被上诉人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是关于室内墙壁渗漏的照片,真实性不确认,无法明确该照片的实际拍摄地址和时间,关联性也不确认,因无法证明墙壁霉变的原因是外墙渗漏导致的;对证据2三性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拍摄地点、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房屋租赁时间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关联性不确认,即使是室内霉变引起的合同解除,也无法证明是外墙渗漏的原因;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合同解除是因为外墙渗漏造成的;对证据6,外墙照片上有门牌号,地点确认,但是对于墙体有无维修,照片上无法看出;对证据7三性予以确认。江南工程公司质证称同意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野风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2三性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浙江公司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6系案涉房屋墙体发霉照片、修复照片及外墙照片,因各方对于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对于案涉房屋外墙进行维修一节事实无异议,野风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对于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因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内墙发霉系因外墙渗透引起,故各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内墙修复费用、房屋空置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上诉人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认可案涉房屋存在外墙漏水情况,并由该公司予以修复,但否认外墙漏水与***主张的内墙霉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不同意对案涉房屋的内墙霉变原因、维修费用及方案进行鉴定,故其仅以拍摄的案涉房屋内墙照片、外墙漏水及修复之事实主张内墙霉变系因外墙渗漏引起,依据不足,其要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公司、江南工程公司、野风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难以成立。因各方确认案涉小区的施工单位为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非本案被上诉人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浙江公司,故***要求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浙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亦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毛胜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