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4079号
原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11楼。
法定代表人:钱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该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誉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丽,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罗来峰,被告开发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廖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汇金云谷中心项目管理服务项目。201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项目管理,被告支付管理费。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总投资约为30亿元,一期约为16亿元,二期约为14亿元。第四条约定项目管理服务费暂定为1770万元,其中一期服务费为944万元,二期服务费为826万元,最终结算金额=工程最终总投资*中标费率(中标价/投资额约16亿元或14亿元),中标费率为0.59%。第16.2条约定服务费支付方式为一期项目暂定的944万元为支付基数,合同签订进场后,每季度支付一次,按照已完工作量*投标时费率,当累计支付至服务费暂定金额的70%时项目仍未竣工的则暂停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服务期为48个月,自原告进场之日起算。
原告在中标后即着手相关准备工作,于2018年3月17日正式入场并按约定完成各项管理任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后被告在投资额上发生了重大变化,投资额缩水约25%,结合其他合理原因,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更换了项目管理人员,但被告仍要求原告按管理合同的原约定配备人员,显然有违公平。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更换项目管理人员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及时予以回应,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奖励费用。但被告未予理睬,之后,在被告强制下,原告不得已于2020年3月底退场,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基于合同的约定,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中标后即按照一期、二期两个项目编制项目管理手册、制订各项管理计划并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被告却在未按约支付管理费以及投资总额大幅下降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按合同原约定履行义务且不准许原告按实际情况变更项目管理人员,并单方面解除合同,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开发控股公司辩称:原告履行合同完全不符合项目服务合同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要求,构成根本性违约,无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理由:1、原告履行合同的组织机构、派驻人员、配置人员与约定严重不符,构成根本性违约,即使原告履职,其人员亦与投标文件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的资质不符,并且存在缺勤,不参加会议,不能正确履职,未起到应有的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目的;2、合同所涉人员缺勤,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管理费1267800元;3、原告合同履行专业人员不到位,履行程序和履职要求不符合招标文件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致使本案项目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合理有据,原告主张变更项目负责人及相关管理工程师无任何依据,首先本案所涉合同有约定投资额为暂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承诺如后续投资规模、投资额发生变化,均在双方预计范围内,双方不得相互追究,工期延误及包括经济损失在内的其他所有责任,同时,合同约定项目管理方及原告擅自更换项目管理负责人情形下,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程序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被告开发控股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单位,为案涉“汇金云谷中心建设(一期、二期)”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本次采购采用总承包方式。项目管理合同按一期、二期分别签订,采购人可能调整二期开发形式和管理模式。招标文件第六部分定标及签约中第30条服务的减少载明:采购结束后,开始按一期暂估总投资所占比例服务费支付中标人进度服务费;采购人由于各种原因,二期开发实施时间有调整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开发的,二期服务费按投标时费用进行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不满2年开发的,二期服务费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重新签订服务补充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开发的,则二期服务费合同终止。
2018年2月9日,原告江南公司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第三章服务方案第一节项目管理工作目标及职能分工、内部管理制度、措施第四部分为项目管理部组织结构,第五部分为各拟任岗位人员的职责。第十八节企业对项目部的管理制度、检查第五部分专家技术支持中明确了为本工程提供服务的专业小组成员名单。
第四章承诺书2载明原告应当派驻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管理负责人,其中全过程4人,施工阶段17人。
第六章投标人认为有必要提供并说明的其他材料第一节拟委任的本合同主要管理人员资历表载明项目负责人为许太宗,学历为本科、职称为高级工程师、执业资格为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第二节拟派驻本工程项目管理的其他人员表明确了项目管理的人员配置。
2018年3月6日,开发控股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江南公司为汇金云谷中心建设(一期、二期)项目管理单位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
2018年4月3日,被告开发控股公司(委托人)与原告江南公司(受托人)签订《汇金云谷中心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四项载明:项目管理人员(一、二期)1、项目经理:许太宗2、项目造价负责人:孙天舒3、资料管理员(含合同管理):李发启4、专业工程师:金建军5、报批报建外联负责人:徐杰6、以上人员是必到人员,但不限于上述人员。第八项委托人、受托人承诺:双方充分了解本项目处于筹建阶段,合同标的、工期均为暂定。如项目方案和概算经批复确认后,投资规模、工期、投资额等发生变化,均在双方预期范围内。因此造成的投资规模、工期等变化,双方应充分理解,不得互相追究工期延误及包括经济损失在内的其他所有责任,合同单价不调整。如本条款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冲突,均以本条款为准。
第二节项目管理合同条件第一部分项目管理通用条款3.5.3条载明:项目管理方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管理负责人的,根据本合同第14.2款承担违约责任。14.2项目管理方违约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未经委托人同意,项目管理方擅自更换项目管理负责人,或者项目管理负责人长期不在岗的;……项目管理方承担啊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委托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17.5条载明:当项目管理方未履行全部或部分项目管理义务,又无正当理由,委托人可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14日内未收到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项目管理方答复,合同即行终止。项目管理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部分项目管理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第2款约定:在本工程项目管理期间,项目管理方必须按投标时承诺配备项目管理人员。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更换;如因客观原因项目管理人员要求更换的,必须提前一星期向委托方提出申请,并更换人员能力要高于被更换人员。如擅自更换项目管理负责人的,处违约金20万元,更换其他项目管理工程师,处违约金10万元。第4款约定了委托方的考勤制度:(1)本工程委托方负责考勤设备配置以及日常使用管理,每月台账中必须体现施工现场的总监及主要人员考勤情况,并保存考勤机中原始的考勤记录,以备检查。(2)考勤对象为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以及根据不同阶段委托人要求派驻人员等项目班子主要成员。考勤时间从项目开工起至主要工作量完成止。
2018年6月19日,开发控股公司向江南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汇金云谷中心建设(一期、二期)项目管理人员限期到岗的函》,载明“贵司中标我司东城汇金云谷中心建设(一期、二期)项目,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贵司未按照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配备项目管理人员,擅自更换了项目经理及必到的项目管理人员。我司多次要求贵司按照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安排相关人员到场,至今连项目经理尚未落实到位。鉴于项目管理人员的配置系招标文件及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为了保证工程前期及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项目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我司现告知贵司:1、项目管理人员必须于2018年6月25日上午8时到岗;2、贵司到岗的项目管理人员必须为投标文件及合同中约定的人员;3、中止项目管理工作直至项目管理人员特别是必到人员配置到位;4、如贵司未按照以上要求落实相关人员,我司将终止与贵司的东城汇金云谷中心建设(一期、二期)项目管理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
2018年6月29日,江南公司向开发控股公司就人员配置问题向开发控股公司发出回复函并附管理人员表,表格列明:1、项目经理:许太宗2、项目执行经理:张盛乾3、招标采购造价管理:潘勇忠4、综合管理:金建军5、设计管理:徐杰6、工程管理:王明涛7、综合管理:吴大从8、综合管理:胡海荣,表格中许太宗、金建军、徐杰为投标及合同人员。
2018年7月5日,开发控股公司再次向江南公司函告,载明:项目工程开工以后,项目负责人许太宗缺勤103天,缺席工地例会17次。其他项目管理人员孙天舒、李发启缺勤103天(金建军暂未计算)。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江南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太宗以及应到项目管理人员孙天舒、李发启长期不在岗应当就项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有鉴于此我司依据项目合同以及相关事实特函告如下:……二、贵司项目负责人许太宗以及应到项目管理人员孙天舒、李发启长期不在岗,未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贵司应当在接到本函3日内,严格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督促、监管项目管理人员到岗履行项目合同约定职责。逾期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终止与贵司的项目合同,届时引起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
2018年8月6日,江南公司向开发控股公司出具《汇金云谷项目管理派驻人员报告》,报告载明:根据《汇金云谷中心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汇金云谷中心建设(一期、二期)项目管理单位采购项目——投标文件》约定,我公司目前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如下:1、项目经理:许太宗2、项目执行经理:张盛乾3、项目技术顾问:汪中(总工)4、招标采购造价:潘勇忠5、设计管理:张小杰、马剑岳6、工程管理:徐杰、王明涛、吴大从7、综合管理:金建军、胡海荣。其中:许太宗、潘勇忠、金建军、徐杰等4人为投标(或合同约定)人员;张小杰、胡海荣2人为非投标(或合同约定)人员;张盛乾、汪中、吴大从、王明涛、马剑岳等5人为增派人员。特此报告!请予以批准确认。开发控股公司在该报告下回复“现场派驻人员与合同签订时存在2名不符现象并未说明更换理由,拟按合同有关条款对其进行贰拾万元(¥200000元)处罚。”开发控股公司相关负责人批示为“按规定办理2019.9.4”。
2019年3月1日,江南公司向开发控股公司发出《关于淮安汇金云谷项目经理变更事宜》,载明:根据淮安汇金云谷中心工程项目现场实际工作需要,结合后续各专业工程总体部署,现阶段我公司目前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如下:1、项目经理:张雪峰2、项目执行经理:徐杰3、招标采购造价:李井雪4、设计管理:张小杰5、工程管理:王亮、徐寒松6、技术顾问:何亚辉(土建)、沈磊(水暖)、何铭(电气)。
2019年5月10日,江南公司向开发控股公司发出《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载明:我单位承担的汇金云谷项目管理咨询工作,由于原投标项目经理许太宗通知因其本人工作岗位调整,已经调至总部机关任职,因总部杭州与淮安空间距离远,无法兼顾项目生产管理工作。本着不降低履约服务质量,保证项目顺利推进的原则,我公司特申请由张雪峰同志继续项目经理一职,其工作经验丰富,相应资质证件附后,请贵司复核,审批。张雪峰的学历为大专,职称为监理工程师、经济师。
2019年12月24日,开发控股公司向江南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9年12月25日,江南公司向开发控股公司发出《回业主解除合同书》。
审理中,关于江南公司进驻现场时间,原告称在2018年11月30日进驻现场,原告提交《汇金云谷项目管理工程项目管理月报第001期》,记载了2018年3月26日——4月25日工作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进驻现场时间,并陈述原告方项目管理月报系原告退场之前以内部考核为由要求被告补签,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且原告第一次会议纪要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
审理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底退场时间,被告认为为2019年12月2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间。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考勤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截止2020年3月底所完成的产值为259593642.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汇金云谷中心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许太宗,项目造价负责人为孙天舒,资料管理员(含合同管理)为李发启,专业工程师为金建军,报批报建外联负责人为徐杰,以上人员为必到人员,原告未能将上述人员派驻到现场,实际派驻到现场的人员资质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人员资质,对此,原告虽发函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员派驻到场,此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发函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在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后,原告仍在现场提供服务,至2020年3月底才撤离现场,考勤时间也截止到2020年3月29日,故本院认定合同于2020年3月份实际解除。原告方派驻现场的人员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实际从事了管理行为,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7700000元是以工程总投资*费率0.59%计算,双方一致认可截止到2020年3月完成产值为259593642.68元,乘以费率为1531602元。同时,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48个月,按照一期产值9亿元计算,服务费应为5310000元,从2018年3月份进场到2020年3月份离场,服务时间为约为24个月,按服务时间计算约为2655000元。折中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并综合考虑前期准备工作等因素按,本院酌定服务费为2600000元。由于原告方派驻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服务费2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06元,由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6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南公司公司缴款账号:62×××70,开发控股公司公司缴款账号:62×××47)。
审 判 员 张大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