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07民初3372号
原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17XG(6/10)。
法定代表人:钱池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东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建投。
原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城东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尾款473689.5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62.13元(以473689.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7.05%自2012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的利息,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0日,芜湖市商务文化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原告就芜湖市商务文化中心办公业务用房及配套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暂定监理费为2567520元,按实结算,费用分阶段支付。2009年6月,芜湖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就芜湖市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及配套用房工程所用的22部电梯、采购、安装、装潢等相关的工程范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暂定监理费为98560元,按实结算,分阶段支付。2009年9月3日,芜湖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就芜湖市商务文化中心办公用房及配套用房精装修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暂定监理费为759970元,按实结算,分阶段支付。2010年10月,芜湖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就芜湖市商务文化中心办公用房及配套用房礼堂会议室幕布灯光系统、礼堂座椅、艺术吊灯、窗帘纱等工程签订《<芜湖市商务文化中心办公业务用房及配套用房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暂定监理费为82000元,按实结算,分阶段支付。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该工程在2009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工,该项目被告已经通过芜湖市审计局进行了财政审计。根据审计结算价为4171489.51元,已经支付36978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473689.5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芜湖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经办人员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但因原告在办理进度款拨付申请时其经办人员以内部人员变动等非原告方的因由一直未予签字,致使该项目监理费用迟迟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至今,原告先后两次发律师函给芜湖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芜湖市人民政府及鸠江区人民政府就此事寻求解决方案,但未得到回复。后原告得知,芜湖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已经撤销,相关事宜转由被告负责。2017年3月7日,原告致函芜湖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请求其审核支付该项目监理费尾款473689.51元,一直未得到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以城东新区领导小区办公室为被告,而城东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系非依法批准设立的机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被告不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7元,全额退还原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