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835号
原告: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凯江路二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298157224。
法定代表人:周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亮,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9号1幢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48207A。
法定代表人:徐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与被告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亮,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书》于2018年8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设计款1999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63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专业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5.3条约定被告委托张丽作为设计总负责人,被告不得更改人选,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99907元,而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致函原告称,张丽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将设计总负责人变更为徐光。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199907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合同10.1条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设计总负责人张丽是个人申请离职,并非被告主观意愿,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属于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情形,张丽离职后,被告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不应该被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实地勘察,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应当收取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已付设计款不应当退还,被告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原告力创公司(甲方)与被告蓝海公司(乙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力创·大观项目提供专业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5.3条规定:“乙方委托张丽就此工程设计进行全面跟踪,作为设计总负责人,负责批复乙方的设计和文件传递,甲方仅认可乙方这一位被委托人作为设计总负责人,乙方不得更改人选,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合同10.1条规定:“任何一方违约或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解决争议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99907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并送达原告,主要内容是告知原告约定的项目总负责人张丽因个人原因离职,现变更为徐光。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为被告违反合同5.3条的约定,并要求其返还已付合同款项199907元。从原告提供的邮件查询记录来看,被告于2018年8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5.3条的约定,被告更换设计总负责人,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关于被告抗辩称张丽离职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无法控制员工离职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署不得更换设计总负责人的约定,应当能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关于被告抗辩称其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对抗合同约定,该约定体现了原告对“张丽”作为设计总负责人的特殊信赖,才约定了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自2018年8月4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设计款1999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书》于2018年8月4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已付设计款199907元;
三、被告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萍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 琦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