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788号
原告: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9号1幢7楼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48207A。
法定代表人:徐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010082。
。被告: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马鞍石36幢一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8987374R。
法定代表人:曾邦红,总经理。
原告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同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浩同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设计费人民币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蓝海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设计费人民币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合同将原告的设计工作分为四个阶段,分别是: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扩初深化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同时约定了付款进度和各阶段的付费时间和付费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期如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依据《室外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7.6条“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须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浩同展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2、设计服务合同;3、工作往来签收函、确认函;4、往来付款流水及发票。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鸿浩同展(甲方)与蓝海公司(乙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临港LG-G07-01地块“翰林府邸”项目提供专业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乙方承担本合约规定设计区域内的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包括概念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总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按照以下方式支付:第一次付款:设计首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占总设计费20%,金额10万元,此费用在签订合同后五天内全额支付;第二次付款: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占总设计费20%,金额10万元,此费用在乙方完成本阶段设计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五天内全额支付;第三次付款:示范区扩初、施工图设计阶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占总设计费15%,金额7.5万元,此费用在乙方完成本阶段设计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五天内全额支付;第四次付款:园内扩初计阶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占总设计费20%,金额10万元,此费用在乙方完成本阶段设计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五天内全额支付(如分期实施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设计费);第五次付款:施工图设计阶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占总设计费15%,金额7.5万元,此费用在乙方完成本阶段设计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五天内全额支付(如分期实施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设计费);第六次付款:施工服务阶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占总设计费10%,金额5万元,此费用在景观工程竣工后五天内全额支付。注:收到设计首付款后,乙方才进行第一次概念方案设计成果汇报。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鸿浩同展在工程进行中先后签署了四份《设计图纸签收函》和五份《现场服务确认单》,并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蓝海公司的账户,摘要:景观设计首付款;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蓝海公司的账户,摘要:景观设计第二次付款;2014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75000元至蓝海公司的账户,摘要:样板区景观设计费;2014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蓝海公司的账户,摘要:景观扩初设计费;2015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75000元至蓝海公司的账户,摘要:景观施工图第五次付款。以上共计转账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蓝海公司与被告鸿浩同展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蓝海公司提供四份《设计图纸签收函》和五份《现场服务确认单》证明其已完成了设计及施工图服务,工程已竣工。被告鸿浩同展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未完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予以确认。现工程已竣工,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被告鸿浩同展已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50000元至原告蓝海公司账户,尚有5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故原告蓝海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违约金系双方在合同中共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蓝海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剩余设计费50000元;
二、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4日起以未付设计费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唐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