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3民初213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1月7日出生,文盲,农民,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创业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F2F5Q。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照军,男,汉族,,住所四川省仪陇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彩田路**中深花园**602-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934203。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妍,北京市鑫诺(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建筑公司)、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对兴宏建筑公司的诉讼,诉讼中***同意兴宏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千里马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2020年7月3日决定受理本案并在诉讼中依法追加千里马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远,被告兴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照军、林谦,被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在向兴宏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兴宏建筑公司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700元、续医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33.35(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51238.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5871.95元。事实与理由:兴宏建筑公司因承建位于高坪区××楼盘工程项目需要,雇请***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6月27日,***做工时跌落至千里马公司正在施工的夹层,造成右股骨上端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兴宏建筑公司派人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对其余费用进行了认定;评残后,***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与二被告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兴宏建筑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案涉现场是兴宏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移交给千里马公司的,移交时梯步洞口本身有相应防护措施,千里马公司在装修时将梯步洞口防护拆除,***路过时才掉入梯步洞口内发生的案涉事故。***虽是兴宏建筑公司雇员,但事故地点不是***的工作区域,兴宏建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梯步洞口移交后的防护义务应由千里马公司承担,应由有过错的千里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空作业本身具有危险性,***应具有相应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主张的费用,应以质证后的证据为准。

千里马公司书面辩称,案外人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千里马公司和兴宏建筑公司(千里马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二被告交叉作业且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为兴宏建筑公司或其劳务分包人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与千里马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和兴宏建筑公司未提供雇主责任中第三人侵权的相关证据,应由兴宏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千里马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千里马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长期务工人员,应非常熟悉务工环境,应对自身安全尽审慎注意义务,但***提供的“伤员生活费借支说明”以及“入院记录”载明***自述其“不慎跌落致伤”,自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的续医费尚未发生,仅为预估金额,应待实际发生并确定具体医疗费金额后再行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不等同于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出生于1956年,起诉时已64周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6年而非17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88岁的母亲确属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者,但***并未充分举证其妻子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四川省2019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按其主张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分别予以确认:

1.案外人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将南充高坪嘉悦湾楼盘建设工程发包给兴宏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因主体工程竣工后还需进行后续室内装修工程,又于2019年3月27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南充高坪项目(嘉悦湾)二批次展示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后续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千里马公司进行施工,千里马公司于2019年4月至7月进场施工,兴宏建筑公司也在室外同时进行后续施工,并共用施工水电设施。兴宏建筑公司提交的《场地移交验收表(精装修总包)》载明,兴宏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将嘉悦湾1-11号楼及地下室中的5号楼3单元1层移交给千里马公司,场地移交内容为“墙面抹灰、卫生间防水、洞口防护”,并有地产项目部、监理单位、移交单位、接收单位相关经办人签字确认。2019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兴宏建筑公司雇请***等施工人员在上述5号楼3单元1层进行外墙清洗作业时,***从室外到室内厨房去提水,返回时经过通往地下层的室内梯步洞口旁边,没看到室内千里马公司施工人员的拖地电线而被绊倒至梯步洞口内,跌落在地下层受伤,兴宏建筑公司人员立即将***送入医院治疗。庭审中,兴宏建筑公司辩称移交时该梯步洞口是以遮盖方式进行防护的,出事时是千里马公司撤除了防护措施,千里马公司辩称不清楚出事时室内梯步洞口是否有防护措施,是否有人施工还需庭后核实,但***是受伤一月后才向其告知受伤事故的。

2.***因案涉事故受伤当晚(2019年6月27日18时),兴宏建筑公司人员将其送至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12天。兴宏建筑公司分别垫付***的挂号检查费171元、住院医、住院医疗费109,276、雇请贾德胜护理113天支付的护理费14,690元(每天130元),合计垫付124,137.64元,还四次向***家属借支生活费共24,000元。2020年2月27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按1人护理150日计算,营养时限酌定90日,误工时限按270日计算,后续医疗费酌定21,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支付。庭审中,***认可兴宏公司予以护理的事实但不认可产生的相应护理费和入院购买物品的费用。

3.***受伤前仅受雇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一个多月时间,兴宏建筑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也未给***购买工伤或意外受伤保险。***受伤时的家庭户籍人口有***、黄开清夫妇和两个成年女儿共四人,均为城镇人口,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现有四个兄弟姐妹,还共同赡养88岁无经济收入来源的母亲邓尚清。***之妻黄开清生于1969年5月,因双耳听力障碍,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20年2月29日鉴定,构成四级伤残。

4.***索赔项目及金额,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挂号检查费171元和住院医疗费109,276.64元,应予确认;后续医疗费21,000元是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讼累,可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实际住院112天、每天50元标准确认5600元;营养费可按鉴定90天、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2700元;护理费因其认可兴宏公司护理事实但却未提交反驳证据否认所产生的相应护理费,且实际产生护理费的护理时间113天和每天130元的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可确认护理费14,690元;误工费按其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时间246天和2019年四川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认35,931.5元(53,313元÷365×246天);残疾赔偿金因其定残时未满64周岁,应按17年和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残疾等级确认122,923.6元(36,154元×20%×17);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质证时均同意按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367元和四个子女及伤残等级情况计算,应确认6341.75元(25,367元×20%×5÷4);其妻虽因双耳听力障碍构成四级伤残,但仅51岁并无肢体残疾,***已63岁又无固定收入来源,二人均有一定劳动能力但随着年龄增大,互相扶养的实际能力会越来越弱,***缺乏长期扶养其妻的实际能力,二人均需主要靠两个成年女儿尽法定赡养责任,因此不宜确认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其伤残等级确认10,000元;交通费可酌情确认800元;鉴定费2600元是索赔必须产生的费用,应予确认。以上损失费用合计确认332,034.49元。

本院认为,***受雇为兴宏建筑公司从事外墙清洗作业而到室内提水被室内千里马公司施工人员的拖地电线绊倒跌落至梯步洞口内受伤,兴宏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购买相应保险,未对***进行有效的安全防患与管理,千里马公司在交叉施工作业中未对室内梯步洞口周围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未对共用施工水电设施的兴宏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兴宏建筑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千里马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兴宏建筑公司辩称无任何过错、事故地点不是***工作区域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千里马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9年4至7月在案发楼盘与兴宏建筑公司进行交叉施工作业并共用施工水电设施,且案发后知悉***在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却辩称不清楚出事时室内是否有施工人员和梯步洞口是否有防护措施,既不合情理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拒赔理由也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自身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述确认损失费332,034.49元,可由兴宏建筑公司承担65%赔偿责任即赔偿215,822.42元,千里马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即赔偿116,212.07元;兴宏建筑公司扣除已垫付的确认损失费和借支生活费148,137.64元(124,137.64+24,000元)外,还应向***支付赔偿费67,684.78元(215,822.42元-148,137.6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已向***支付损失费和借支生活费148,137.64元外,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损失费67,684.78元;

二、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损失费116,212.0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负担260元(***已预缴6166元,应退5906元),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8元,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且无中止、中断情形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光富

人民陪审员  谢茂军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