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眉山市***刚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21民初404号 原告:眉山市***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7010J,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52308038N,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阿房一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6054231,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环城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95818876C,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路二段二号***都一幢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该被告关联公司的员工。 被告: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F2F5Q,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创业小镇A幢2楼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该被告关联公司的员工。 被告: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572265151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菌源街36-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市***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勇刚公司)与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三建公司)、四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宏公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旭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和被告兴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旭辉公司***公司购买聚羧酸减水剂、抗裂纤维膨胀剂等,于2022年1月29日将其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302791025154202111190818685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勇刚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9日。票据到期日,勇刚公司提示付款但是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索所有人)”。勇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关于持票的合法性,勇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该公司需充分举证其为合法持票人,才能要求***公司兑付票据款项。二、关于拒付款的证明,勇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三、关于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的义务,即使法院认定勇刚公司为合法持票人,该商票被拒付后,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在被拒付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未书面通知其前手给出票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该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其他案涉汇票当事人,票据金额的利息系其单方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其无权要求***公司承担。四、关于风险分摊,即使法院认定勇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案涉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主体及风险有别于银行承兑汇票,***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兑付。勇刚公司接受票据,说明其接受该票据可能存在的无法兑付的高风险,其也应当承担部分风险。***公司主张从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 三建公司辩称,其并不愿意接受案涉汇票,但**公司称与***公司比较熟,愿意接受案涉汇票,并给三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出现任何兑付风险都自行承担,三建公司因此才接受案涉汇票并处背书给**公司。其他答辩意见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和兴宏公司辩称,**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兴宏公司,兴宏公司又背书给旭辉公司,各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各自之间合法的市场交易。勇刚公司接受案涉汇票,也应当承担无法承兑的风险。 旭辉公司辩称,对案涉汇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兴宏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旭辉公司,旭辉公司因***公司购买合同产品,又背书给勇刚公司。***公司是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价款应当由其承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9日,***公司给三建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79102515420211119081868573,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9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公司,能否转让为“可以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10月22日,**公司出具《***》载明,**公司为三建公司项目劳务/材料/租赁供应商,经与建设单位洽谈,由建设单位以出票/签发/承兑/保证/转让/支付等形式向三建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后续由三建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如果该承兑汇票出现无法兑付/贴现/转让/入账等风险,由**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公司对之后的所有背书人产生前述可能存在的票据风险也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该风险与三建公司无关。**公司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和防范,如果出现上述风险与损失,**公司不对三建公司主张权利。三建公司协助**公司向建设单位或第三方主张权利,费用由**公司承担。以上内容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特此承诺。***不可撤销且单独具备法律效力。因违反***产生的法律、经济等责任,均由**公司承担,与三建公司无关。 ***公司向三建公司签发案涉汇票后,三建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兴宏公司,兴宏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旭辉公司。上述转让均标记“可以转让”。 2018年10月13日,勇刚公司与旭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勇刚公司***公司供应聚羧酸减水剂、抗裂纤维膨胀剂,单价分别为2100元/吨和530元/吨,按需方签收的实际数量结算。双方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方法、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和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勇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旭辉公司应***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将从兴宏公司取得的案涉汇票于2022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勇刚公司,标记“可以转让”。 勇刚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19日提示付款,业务查询结果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勇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结果查询、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汇票经背书转让,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中,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本案中,勇刚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其基于与旭辉公司的买卖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是合法持票人;旭辉公司对其与勇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案涉汇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庭予以认可;三建公司、**公司、兴宏公司分别对己方与涉案汇票前手和后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案涉汇票“可以转让”“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作为案涉汇票合法持有人,在案涉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19日向***公司提示付款,却被***公司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勇刚公司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公司,背书人三建公司、**公司、兴宏公司、旭辉公司支付案涉汇票的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到期日2022年11月19日起至前述款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旭辉公司抗辩称,***公司既是出票人也是承兑人,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相应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票据法的规定,旭辉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建公司抗辩称,**公***自行承担兑付风险,并提交**公司出具的《***》为证,主张三建公司不应当支付票据金额和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三建公司与勇刚公司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未举证证***公司知晓**公司对三建公司的承诺事项,因此《***》对勇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的义务不能免除。 ***公司、三建公司、**公司、兴宏公司抗辩称,持票人接受案涉汇票,表明其接受无法兑付的高风险,无法兑付的风险应当由各公司均担。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票据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三建公司、**公司、兴宏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眉山市***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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