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创业小镇A幢2楼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金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花园城投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宏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接报警登记表》和《问政金堂-信件详情》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骑电瓶车为避让大货车撞上彩钢护栏,是导致护栏倒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兴宏公司作为物件管理人已经尽到合理管理的义务,没有过失也没有原因力,不应承担责任;2.*道伦的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治疗费用不合常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兴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不是事实;《接报警登记表》等都是金堂县做出的调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治疗费用的问题,不仅是治疗费还有看护费,应得到赔偿。兴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花园城投公司辩称,一审有证人证言出庭作证,***主观责任明显,***撞击护栏是导致倒塌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根据相关法律约定应当免除花园城投公司的责任,更不应与兴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道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宏公司、花园城投公司赔偿***损失6500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金堂县三星镇旧城改造安置房(原三星职中)二期工程,花园城投公司为建设方,兴宏公司为承建方。2016年9月21日12时40分左右,*道伦骑电瓶车经过该工程工地街道道路时,兴宏公司在道路上搭建的蓝色彩钢瓦围墙突然倒塌,砸在***身上,*道伦颈部被划伤倒地,并导致胳膊等多处摔伤。***受伤后被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兴宏公司和花园城投公司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2016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耳外伤;全身多处挫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低钾血病;右肩关节损伤,右肱二头肌损伤,右肩上肌损伤;右肩冈上肌腱及二头肌长头腱损伤等。出院医嘱及建议康复科进一步治疗,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2016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肩冈上肌腱损伤;右肩二头肌腱损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及建议: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加强营养,全休一月;必要时可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等。2017年1月9日赵道伦到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肩袖损伤;高血压病为二级。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过度负重,进行功能锻炼,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门诊随访。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道伦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肩冈上肌腱损伤;右肩二头肌腱损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及建议: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加强营养,全休一月;进行功能锻炼。*道伦多次与兴宏公司和花园城投公司协商,金堂县三星派出所也曾协调解决相关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二)***,2012年4月19日因“南北一、二路征地拆迁”已农转非,属失地农民。受伤前曾在建筑工地务工。2015年度四川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照片、接报警登记表、问政金堂-信件详情、金堂县三星镇卫生院病情证明单、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金堂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证人证言、金堂县城市管理局的函、金堂县三星镇人民政府及其川福号社区的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21日的事故造成***受到伤害,根据查明的事实,是由花园城投公司开发建设、兴宏公司施工的金堂县三星镇旧城改造安置房(原三星职中)二期工程,蓝色彩钢瓦围墙突然倒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建设单位花园城投公司与施工单位兴宏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25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X30元/天);营养费2660元(133天X20元/天);护理费6180元(103天X60元/天);关于误工费,***请求按照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全省职工工资平均值,予以确认,为18469.02元(41357元/年÷365天)×(103天+60天);***多次就医,酌定交通费50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的,不予支持。*道伦的上述损失共计53425.78元。事故发生后,兴宏公司垫付了1000元,品迭后,兴宏公司和花园城投公司应赔偿***52425.7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宏公司、花园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52425.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兴宏公司、花园城投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三星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的出警情况栏载明,“到经现场经了解:报警人***2016年9月21日12时40分许,经过三星安置房时被放在路边的占道防护栏撞到,致赵道伦脖子等处受伤,后被120接走救治。”***曾在问政金堂上发帖,并得到回复。经办部门是三星派出所,回复中载明:“经调查了解,您于2016年9月21日骑电瓶车途径三星镇旧城改造安置房二期工程时,该工地(南充兴宏公司)在该项目旁边的主要交通要道上搭建的蓝色彩钢瓦围墙突然倒塌,致使您和车一起倒地,并将您颈部划伤。”
本院认为,结合兴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花园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彩钢护栏倒塌是否系***撞击所致,兴宏公司和花园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确定是否恰当。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1.彩钢护栏是否系***撞倒,是否应当免除或减轻兴宏公司和水城公司的责任。三星派出所在接警后到达现场,经现场了解,确认了*道伦经过事发路段时被占道的防护栏撞到。***因赔偿事宜未能妥善解决,在问政金堂网站发帖,三星派出所在调查了解后,再次对事发经过予以描述,确认因蓝色彩钢瓦围墙突然倒塌,致使***和车一起倒地,*道伦颈部受伤的事实。兴宏公司与花园城投公司主张并非护栏突然倒塌,而是***驾车撞击护栏导致,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徐某事发现场分别有十五米远和二三十米距离,周某陈述是***的衣服挂到护栏导致护栏倒塌,**陈述是***撞到护栏至护栏倒塌,鉴于二人均系涉案工地的保安,与兴宏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兴宏公司认为彩钢护栏倒塌系***驾车撞击所致,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花园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兴宏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兴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为证明其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提交了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金堂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书、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清单明细、金堂县中医医院费用明细、门诊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兴宏公司认为治疗费用过高,却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明示,仍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和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针对误工费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金堂县三星镇人民政府、川福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征地拆迁,***已农转非,属于失地农民。鉴于***受伤前曾在建筑工地务工,故一审法院同意***的主张,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往返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芳
审判员*瑜
审判员唐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