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3253号
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银燕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银燕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银燕塑料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银燕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127561.5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2756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5%计算违约金);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业务为建筑材料等销售,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待原告按合同要求供货完毕后,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截至目前,余127561.5元未付。现原告催要无果,特依据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有争议应依法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受理,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公司的业务员,公司确实欠付原告货款,但欠付的金额为82561.5元,因为有45000元的货未发货,该部分货物的金额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7日,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银燕塑料制品厂(乙方)与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以分批形式配送,标的物以实际送货单,金额:220002元,含税含运费。第二条:交(提)货方式及验收。1.甲方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备货,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将货物及时送达至甲方指定地点。第四条:合同解除。2.甲方迟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需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年6月14日,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银燕塑料制品厂(乙方)与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23年3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提供桥架材料,购销合同价:220002元。因工程量增加,需增加金额47559.5元。本协议生效后,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被告***作为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该批货物的接洽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付款140000元,其中有45000元的盖板未发货。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支付记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银燕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82561.5元,有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为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迟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需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故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13378.08元(267561.5×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银燕塑料制品厂货款人民币82561.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3378.08元;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银燕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银燕塑料制品厂负担353.62元、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碑店支行;账号:0714********。缴纳诉讼费时须备注相应的案号),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