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1913号
原告:四川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北街1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1334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官陡街道北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024J。
负责人: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海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蜀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2742元(波形梁防护栏长度10315米,镀锌处理18公斤/米,单价为2600元/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2213.06元及鉴定费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以1902757.55元的价格中标被告单位(被告前称为芜湖市**区交通办公室)招标的“**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估算价为1902757.55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第一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本工程投标预算书范围内的工程,按投标书中的固定单价包干,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按实调整,投标单价中有的项目,按投标价计算;投标单价中没有的项目,按业主、监理工程师确认价,参照当期信息价及投标定额,费率按投标费率计取”。为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与按时完成,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安徽省科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四方进行了图纸会审,并作有图纸会审记录,该记录第四条第二款图审意见为“波形梁防护栏没有镀锌处理”,对应的此项会审确定方案为“按业主及规范要求采用镀锌处理”,即要求原告对该部分波形梁采用镀锌处理,四方都对该图纸会审加盖了公章表示确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部分波形栏进行了镀锌处理。2021年1月14日,被告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波形梁防护栏镀锌处理工程量为10315m,镀锌处理每米18公斤,即用材185.67t。按单价2600元/t计算,镀锌处理的费用为482742元。该部分的工程系在被告的要求下,并经被告**确认后进行的施工,由此产生的相关建设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15日该项目竣工并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进行镀锌处理的费用,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局辩称:第一、2017年11月27日,发包人芜湖市**区交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工程内容已包含“波形防护栏”。第二、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施工图设计阶段作出的《裕新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第6.5条“波形防护栏”中明确“护栏质量要求”为“本项目波形***、螺栓、螺母等所有部件的防锈采用热浸镀锌处理,并应符合《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GB/T18226-2015)的有关规定”。第三,热镀锌防腐处理作为成品护栏必要工序,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在编制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时,已将热镀锌防护处理费用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第602-1项“单面波形梁钢护栏Gr-B-4E(含加强段、端头梁、基础、过渡板、护栏端头反光膜等)”一项的单价内。同时,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10.2.1条已规定投标人质疑程序,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补充条款第22条规定“各投标单位要认真熟悉图纸并计算工程量,若发现错误请按规定及时质疑,如不质疑,后果自负。”原告在招投标程序中未就波形梁防护栏是否包含镀锌处理提出质疑,且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单价投标,由此形成的招标投标文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就增加波形防护栏镀锌处理办理过任何签证手续。图纸会审阶段,被告提出“波形梁防护栏没有镀锌处理”,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按照设计规范和计价规范,波形梁防护栏应当进行镀锌处理,且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案涉《图纸会审记录》第4条会审确定“按业主及规范要求,采用镀锌处理”,仅系被告对原告疑问的再次明确,并非增加镀锌处理工程量,对系原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认可。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补充条款第14条约定“技术变更和签证必须严格执行招标人的相关规定。技术核定单、技术变更等仅作为工程施工依据的技术条件,只有另行办理工程经济签证手续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根据《**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办〔2018〕28号)第二条第(五)项第3点规定,因工程量或材料等变更致使工程造价超过中标价10%(含10%)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原因,报区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未按上述程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项目,一律不予付款,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原告以《图纸会审记录》为依据主张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款482743元,已达中标价的25.37%,既不符合工程经济签证手续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相关批准程序规定,被告不可能在图纸会商阶段擅自增加如此巨大的工程量。第五、2021年1月20日,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四条情况说明第2款载明“波形护栏镀锌签证项目,建设方与施工方未对签证有效性达成一致意见,未计入此次审核中”,该结算审核报告所附“**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裕新路)签证审核表”所载明的波形梁防护栏镀锌处理的工程量10315米、镀锌处理18公斤/米,单价2600元/吨,均系原告申报量,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未予审核认定。相反,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中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对上述镀锌处理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全部予以核减,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均**确认。综上,案涉波形防护栏镀锌处理属于案涉工程内容,经招投标程序,合同价款已包含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诉请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明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了《会议记录簿》证明该图纸会审时间,原告对《会议记录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图纸会审记录》及《会议记录簿》证实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安徽省科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中交一公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参加图纸会审,会审意见为“①波形梁防护栏图纸有**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②波形梁防护栏没有镀锌处理。”会审确定“①**包含在波形栏中。②按业主及规范要求,采用镀锌处理”,上述参加单位均在《图纸会审记录》上签字**,证据具备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关于**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被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双方对该审核报告及决算书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1.双方决算时,原告提交的决算价格为1985129.83元,其中,中标价为1902752.55元,减去暂列金额300000元,调减部分为154203.76元,签证部分为536576元,合同内部分决算价为1448553.79元;2.双方对合同内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并无异议。3.结算审核报告未将案涉的波形栏镀锌项目计入审核。
三、对被告提交的《裕新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该份施工图设计说明与原告提交的《农村公路道路安全隐患(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农村公路道路安全隐患(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份证据已实际交付原告及原告依据该份施工图纸施工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四、对被告提交的《芜湖市**区办公室通知书》及《关于**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裕新路)清单编制情况说明》,通知书证明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系**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裕新路)路段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项目承包单位,原告未持异议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份情况说明系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说明中将“波形梁防护栏热镀锌防腐处理”列在“缺漏分项工程”栏,情况说明内容为“热镀锌防腐处理作为成品护栏必要工序,已包含Gr-B-4E波形梁状护栏清单的单项人材机费用内。”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内容未经原告认可,系事后出具,说明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亦是案涉工程的利害关系人,该份内容须由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标准《公路波形梁钢护栏》(JTT281-2007),证明:案涉波形梁按照上述规定均应进行金属防腐处理,一般宜采取热镀锌方法,结合案涉工程招标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标志杆件等构件明确提出采取热镀锌要求以及设计单位进一步明确的施工图设计说明,案涉波形梁防护栏系按照热浸镀锌处理设计。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图纸中并未明确需按照热镀锌处理。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并未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标准《公路波形梁钢护栏》(JTT281-2007)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第二、该标准中规定“护栏的所有构件均应进行金属防腐处理,一般宜采用热浸镀锌方法”,该内容只对金属防腐处理作出要求,热浸镀锌处理并非必须处理,且对具体镀锌程度及要求并无明确规定。第三,本案中的镀锌处理系根据被告明确要求采取,且热镀锌处理并非仅是质量问题,亦涉及工程量的变动。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9月14日,芜湖市**区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交通办)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902757.55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安徽省科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中交一公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参加图纸会审,形成的会审意见为“①波形梁防护栏图纸有**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②波形梁防护栏没有镀锌处理。”会审确定“①**包含在波形栏中。②按业主及规范要求,采用镀锌处理”,上述参加单位均在《图纸会审记录》上签字**。2017年11月27日,**区交通办(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就“**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标志牌、波形防护栏、道口桩、警方桩、警示牌油漆”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清单及施工图范围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902757.5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质量标准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约定为“执行通用条款”,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执行通用条款5.1.3;第10.1条约定关于变更的范围执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变更暂行办法”;合同价格形式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本工程投标预算书范围内的工程按投标书中的固定单价包干,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按时调整,投标单价中有的项目,按投标价计价;投标单价中没有的项目,按业主、监理单位确认价,参照当期信息价及投标定额,费率按投标费率计取。”合同补充条款第19条约定涉及工程量调整(含设计图纸变更),中标人必须按招标人要求组织实施,不得以报价低,不在投标范围内等理由拒绝施工,否则按违约论处,招标人有权扣罚履约保证金;第22条约定各投标单位应认真熟悉图纸并计算工程量,若发现有误请按规定及时质疑,如不质疑,后果自负。合同还就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15日,“**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裕新路)”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裕新路)决算汇总表》,**“A合同内部分:中标价1902757.55元、减去暂列金额300000元、调减部分154203.76元;B签证部分536576.04元,小计(合价=A+B)1985129.83元”,其合同内部分决算表**“单面波形梁钢护栏Gr-B-4E(含加强段、端头梁、基础、过渡板、护栏端头反光膜等)”及其调增部分工程量共为10423m(10245m+178m),单价为107.60元,合价共计1121514.8元(1102362元+19152.80元);合同内部分报送决算1448553.79元。2020年底,被告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原告承建的“**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1月20日,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关于**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审核造价为1436932.99元,送审造价为1985129.83元,核减548196.84元,核减率27.62%,此结果业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签字确认,可据此结果办理相关结算事宜,详见附件中《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其他内容。审核报告附件《**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裕新路)合同内部分审核表》在**子目号602-2“单面波形梁钢护栏Gr-B-4E(含加强段、端头梁、基础、过渡板、护栏端头反光膜等)”及其调增部分工程量共为10315m(10003m+312m),单价为107.60元,合价共计1109894元(1076322.80元+33571.20元)。《关于**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同时在“情况说明”部分中载明:波形护栏镀锌签证项目,建设方与施工方未对签证有效性达成一致意见,未计入本次审核中。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织召开了农村公路道路安全隐患(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评审会,会议形成了专家组意见,意见第5***“标志性杆件建议采用热镀锌杆件”。
2017年8月4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港芜湖分公司)中标成为**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裕新路)路段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的承包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农村公路道路安全隐患(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标识牌”部分载明“标志**材料采用型钢、钢板等,其材料性能不得低于Q235钢。**、横梁及外露钢杆件应采用热浸镀锌+碰塑双层处理,锌附着量不得低于550g/m”;“凸面镜”部分载明“**及连接螺栓等钢铁件,采用热浸镀锌处理,**采用的钢材应符合GB-700的要求”;“波形***”部分护栏材料质量要求“①波形梁、圆钢**、连接螺栓、托架选用普通碳素结构钢(Q235钢),其技术条件应符合《碳素结构钢》(GB700-88)规定。②拼接螺栓采用45号钢或20MnTiB钢,其技术条件应符合《钢结构用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GB3632-3633-83)规定,其头部成型采用冷加工。③并接螺栓的螺母选用35号钢,经热处理工艺墩成型。热圈采用扁钢或带钢连接冲成并注意表面平整度”。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波形梁防护栏镀锌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9月13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护栏工程量为10315米,钢制护栏为190.956吨,镀锌钢板的价格及二次运输费为1500元/吨,镀锌价格处理费用为286434元,增值税9%,共计镀锌处理费用为312213.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波形梁防护栏镀锌是否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2.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按招标文件、清单及施工图范围施工”,合同文件构成包括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图纸等。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表**的数量是根据设计图纸计算,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农村公路道路安全隐患(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标识牌”、“凸面镜”中均作了“**及连接螺栓等钢铁件,采用热浸镀锌处理”、“标志性杆件建议采用热镀锌杆件”等明确要求,但并未对单面波形梁钢护栏作热镀锌处理的要求或明确备注;工程量清单中**“单面波形梁钢护栏Gr-B-4E(含加强段、端头梁、基础、过渡板、护栏端头反光膜等)”,对加强段、护栏端头反光膜等细节要求均详细**,但未**热镀锌处理要求。第二、原、被告双方在图纸审核部分均确认“②波形梁防护栏没有镀锌处理”,而工程量清单编制时间在图纸审核之前,根据原始设计图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应不包括案涉波形梁镀锌部分的工程量,原告根据工程量清单报价的中标价及合同价亦应未包括案涉波形梁防护栏镀锌工程量。第三、工程量清单**原告合同内部分审核价共为1436932.99元,可见,其中“单面波形梁钢护栏Gr-B-4E(含加强段、端头梁、基础、过渡板、护栏端头反光膜等)”一项的工程价共为1109894元,单面波形梁钢护栏一项系案涉工程量的主要部分,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波形梁防护栏镀锌造价为312213.06元,占该项工程价款近30%,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造价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有违常理。被告辩称热镀锌防腐处理及护栏具体防腐技术要求系成品护栏必要工序,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护栏镀锌处理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辩称案涉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质量标准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但本案波形梁镀锌是工程量的增加,并非改变合同固定单价的约定,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清,并无争议;另,是否镀锌亦非仅是质量标准范畴,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招标时招标文件未对波形梁镀锌作出要求或遗漏要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明确要求原告增加波形梁镀锌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补充条款第14条约定“技术变更和签证必须严格执行招标人的相关规定。技术核定单、技术变更等仅作为工程施工依据的技术条件,只有另行办理工程经济签证手续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该条是对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签证手续形式所作的约定,但并未约定未办理经济签证即不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经济签证系原告单方原因;被告辩称,根据《**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办〔2018〕28号)第二条第(五)项第3点规定“因工程量或材料等变更致使工程造价超过中标价10%(含10%)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原因,报区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未按上述程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项目,一律不予付款,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该条系对建设单位向区政府内部报批义务的规定,其报批责任主体系建设单位并非承包方。原告波形梁镀锌施工系根据被告要求且经被告同意;原告虽未办理工程经济签证手续,但原告确系依据被告要求实际进行了镀锌处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案涉波形梁防护栏镀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外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波形梁镀锌增加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1中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按时调整,投标单价中有的项目,按投标价计价;投标单价中没有的项目,按业主、监理单位确认价,参照当期信息价及投标定额,费率按投标费率计取。”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波形梁钢护栏热镀锌处理价格未能协商一致,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设计人中交一公司公路勘察设计院图纸及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及招标时点芜湖建设工程信息价,鉴定波形梁钢护栏热镀锌处理价格为为312213.06元(含增值税9%),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持异议,该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科学性,本院对该鉴定工程价格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依据上述鉴定价格主张被告支付其因波形梁钢护栏热镀锌增加的工程款312213.0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221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0044元,由被告芜湖市**区交通运输局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四川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