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莆田市荔城区宁海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民初757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宁海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9178279X7。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绿洲小区13幢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313814XY。
法定代表人:陈智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宁海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公司”)、福建省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敏、被告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海公司、正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将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树冬地块属于***的责任田(面积为0.25亩)恢复原状并归还***;2.宁海公司、正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宁海公司、正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南益自然村村民。1998年12月25日,原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政府向***核发编号为:NO.08507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拥有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树冬承包地(水田)一块,面积0.25亩,该地块属于农田保护区。因***及其家人常年在外经商,2016年期间,***回家发现,宁海公司在***的上述承包地上建设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1#、2#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并由正鹏公司进行该工程的承建,但宁海公司、正鹏公司在没有告知***,且未取得其及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上述责任田上进行填土施工。宁海公司、正鹏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多次与宁海公司、正鹏公司交涉,要求及时解决该问题,但宁海公司、正鹏公司每次均予以其他理由搪塞。
宁海公司辩称,1.***虽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现场勘测的地块具体四至并不清楚,且***并无具体证据证实诉求中被侵权地块的归属;2.宁海公司建设的东洋安置区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4311平方米,该项目及用地经过莆田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审批确认许可后进行建设,且所有建设项目均在规划地块的红线范围内进行,并未超出规划地块范围。如果***有证据证明宁海公司在规划地块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这是行政征收的问题,与宁海公司无关。如果***认为宁海公司的建设超出规划土地范围并在超出规划的范围内侵占了***承包经营的土地,那么***应当举证证明其承包地在宁海公司超出规划用地范围建设的地块之内,但***对上述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相应证据佐证。综上,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正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2、网络打印的《企业信息》二份,以证明:宁海公司、正鹏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NO.085076号)一份,以证明:原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政府向***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证载明,***承包地块中的树冬地块为水田,面积0.25亩的事实;证据4、《照片》十八张,以证明:宁海公司、正鹏公司强行在***的责任田上进行填土施工的事实。
宁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没有具体阐述清楚被侵权地块的具体位置,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宁海公司、正鹏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宁海公司、正鹏公司并没有向***征收土地或在***的承包地上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仅能证明宁海公司作为业主委托施工单位正鹏公司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进行施工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宁海公司、正鹏公司所施工的项目范围侵占到***的责任田,而且其中施工现场平面图的《照片》可以体现“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1#、2#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均在政府规划范围内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宁海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宁海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结合现场勘测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照片》仅能体现“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1#、2#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的现场状况,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即“宁海公司、正鹏公司侵占其承包土地进行填土施工的事实”。
宁海公司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宁海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宁海公司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建设规模的批复》(荔发改[2014]48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经规划批复的占地面积约为4311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12716平方米的事实;证据3、《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莆田市荔城区宁海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莆荔土[2015]19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荔土划[2015]***号)各一份,以证明:宁海公司建设的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用地是经人民政府划拨并交付使用的,来源合法。宁海公司是在规划及划拨的用地范围内建设安置房,并未侵占别人土地的事实;
证据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4]136号)文件复印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4]31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宁海公司在“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是经过省、市两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划拨给宁海公司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并不清楚政府对土地的征收情况,宁海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进行施工前并未告知其该块土地的状态,也没有取得其及家庭成员的同意就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宁海公司可以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对象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对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4月19日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内,对***指认其被宁海公司侵占的地块(以下称为:“讼争地块”)进行现场勘测,并制作了勘测笔录一份。
***对上述勘测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主张该勘测的地块就是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位于黄石亩承包地,讼争地块的四至以法院测量的四至为准,讼争地块的面积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内载明的0.25亩为准。
宁海公司对上述勘测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勘测的讼争地块是根据***的指认来确定四至范围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讼争地块四至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亩承包地的四至互相吻合,且***指认的讼争地块范围在政府划拨给宁海公司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内,***没有证据证明其指认的土地就是讼争地块。
本院认为,勘测笔录体现讼争地块的四至范围均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洋村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工程工地内,该讼争地块四至为:东至工程工地东侧围墙,西至工程施工地基内(施工地基线向西垂直延伸10米),南至施工工地内,北至施工北侧围墙南部18.5米处。讼争地块为长15米,宽11米,面积为165平方米的长方形地块,该地块上有杂石、杂草及水泥地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村民。1998年12月25日,经原莆田县人民政府核发编号为NO.08507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以***作为户主的农村家庭承包户对黄石六组位于树冬的一块面积为0.25亩的水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时间从1998年12月30日起至20***年12月30日止。2014年6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闽政地[2014]315号文件)批准,征收莆田市荔城区黄石水田0.431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14年7月1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出台《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4]136号文件),通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上述土地的征收情况。2015年12月10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向宁海公司发放《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荔土划[2015]***号),准予宁海公司在上述征收的4311.04平方米的地块上建设“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并将该地块交付宁海公司使用。“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地块交付后,宁海公司委托正鹏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建设,并在该项目地块上动土施工。2016年1月,***发现宁海公司及正鹏公司在“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工程工地进行建设施工的情况,认为其家庭户承包的位于黄石六组树冬0.25亩的承包地就在上述项目工程工地内,宁海公司、正鹏公司在未经通知其与家庭户成员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其承包土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宁海公司、正鹏公司返还讼争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指认,本院对讼争地块进行现场勘测。经勘测,讼争地块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洋村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工程工地内,该讼争地块四至为:东至工程工地东侧围墙,西至工程施工地基内(施工地基线向西垂直延伸10米),南至施工工地内,北至施工北侧围墙南部18.5米处。讼争地块为长15米,宽11米,面积为165平方米的长方形地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如下争议:
争议焦点1.现场勘测的讼争地块与***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位于黄石亩承包地是否为同一地块的问题。
***主张,本案勘测的讼争地块就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亩承包地,讼争地块的四至以法院测量的四至为准,讼争地块的面积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内载明的0.25亩为准。
宁海公司则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指认的讼争地块四至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亩承包地四至相互吻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勘测笔录中的讼争地块系根据***指认的地块进行丈量及确定四至的,讼争地块的四至范围均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洋村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工程工地内,讼争地块四至与***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四至无法体现一致性,无法直接证明讼争地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位于黄石亩承包地是同一块土地,且根据现场丈量讼争地块的面积为165平方米,与***要求返还的土地面积0.25亩(166.7平方米)也存在差异,***主张讼争地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0.25亩承包地是同一地块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2.宁海公司、正鹏公司在讼争地块上动土施工进行建设是否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害的问题。
***主张,2016年期间,其发现讼争地块及其上种植的蔬菜被宁海公司、正鹏公司进行强行填土施工,在此之前,其没有收到任何部门及宁海公司、正鹏公司的通知,因此宁海公司、正鹏公司占用讼争地块进行施工的行为,构成侵权。
宁海公司主张,***指认的讼争地块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洋村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规划地块范围内,现在被其占用于建设施工,正鹏公司只是其聘请的施工单位,讼争地块系经政府征收后划拨并交付给其使用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宁海公司在规划地块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这是行政征收的问题,与宁海公司无关。如果讼争地块不在规划土地范围内,并被宁海公司侵占,那么***应当举证证明其承包地在宁海公司超出规划用地范围建设的地块之内,但***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对争议焦点1的分析,***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指认的讼争地块与其位于黄石树冬的承包地为同一地块,宁海公司虽然在本案中自认讼争地块被其占有用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洋村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工程建设,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地块就是其承包地的情况下,并不能仅以宁海公司自认的该项事实认定宁海公司侵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从宁海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宁海公司已经确认***指认的讼争地块就在编号为荔土划[201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划拨用地范围内,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闽政地[2014]315号文件),宁海公司现在占用的“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洋村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建设用地(即划拨用地)在2014年6月23日就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定征收后通过划拨程序交付给宁海公司使用的,即使***的承包地块就在划拨用地地块之内,其承包经营权也会因政府的征收行为而消灭,宁海公司自2015年12月起占用划拨地块也不会对***的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综上,***主张,宁海公司、正鹏公司在未通知其与家庭成员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动土施工构成侵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宁海公司、正鹏公司侵占其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亩承包地为由,要求宁海公司、正鹏公司返还其指认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洋村湄渝高速公路荔城段黄石镇东洋安置区项目”工程工地内的讼争地块,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地块与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亩承包地为同一地块及宁海公司、正鹏公司在讼争地块上动土施工进行建设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害,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正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权
审 判 员  李 峙
人民陪审员  陈秀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华钦
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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