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302民初4769号
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竹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38515H。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绿洲小区13幢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313814XY。
法定代表人:郑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建业,男,1976年4月6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郑立山
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