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103执366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抚河北路289-1号银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89314D。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进明村王姓自然村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866422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赣0103民初88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6000087100120060007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二、被执行人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2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56835.04元,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被执行人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四、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二、三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4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79775.04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5月18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和江西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财付通、网银在线及支付宝、商业保险信息。 2、2022年5月25日,电话传唤被执行人,传唤未果。 3、2022年5月30日,经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缴纳信息。 4、2022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交费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5、2022年7月20日,本院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京东司法网络拍卖平台第一次挂网公告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道××号××庭)42栋3304室房产。 6、2022年8月22日,本院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京东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道××号××庭)42栋3304室房产,因无人竞买,该房产流拍。 7、2022年8月22日,本院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京东司法网络拍卖平台第二次挂网公告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道××号××庭)42栋3304室房产。 8、2022年9月8日,本院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京东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拍卖成交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道××号××庭)42栋3304室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51200元。 9、2022年9月21日,本院将房屋拍卖款人民币613795.1元发放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系该房产抵押权人,2022年9月26日,本院将房屋拍卖款人民币120066.69元发放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 10、2022年9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1、2022年9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079775.04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120066.69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拍卖成交了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产,但房屋拍卖款不能足额覆盖本案执行标的。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提出异议。 审判长 聂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培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