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渊明路世纪华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进明村王姓自然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混淆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区别,案涉工程仅是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而不是未完成竣工验收,未能备案的原因绝大部分与***施工部分无关。颐和公司的付款比例超过了案涉合同约定的70%,并且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案涉房屋也已交付给小业主使用,说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合格。***没有直接委托质量检测的资格,实际施工当中,***的义务是将案涉工程的出厂合格报告提交给颐和公司,由颐和公司截取部分建筑材料一并去委托检测。(二)即使***未履行配合提交检材义务且建设工程真的没有验收合格,颐和公司亦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颐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一、二审案卷,根据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3.资料交清,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支付工程款25%。4.质保款5%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以及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九江颐和华城工程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款”等内容,结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中明确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中有涉及***施工的项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