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30民初197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渊明路世纪华城小区3栋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60772248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进明村王姓自然村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8664221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76462.8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一份《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外墙涂料、真石漆,17#住宅及商业铝合金门窗制作、运输、安装及成品保护,17#、19#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分别应于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与一年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全部付清(含质量保证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投入资金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委托了南昌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经该公司审核不包含总包配合费在内,三项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722262.83元。南昌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于2018年5月31日共同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结算后,原告自行向总包单位支付了6350元总包配合费,即被告无需再就原告施工工程向总包单位支付配合费。截至起诉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45800元,尚欠376462.83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15年5月12日,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海公司)签订两份《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一份《外墙装饰工程合同》,这三份合同相对方是答辩人与胜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答辩人与第三人胜海公司享有与承担,答辩人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二、第三方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的审核结论为:三项工程总造价为1713705.07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722262.83元。三、我方已向第三人胜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45800元,已达到78%,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我方已履行了前期的70%付款义务,剩余款项需待施工单位交清资料并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但至今为止上述三项工程未通过有关部门检测通过,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检测报告,这也是17号楼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熟。四、答辩人认为有如下三笔款项应扣减:1、第三方工程审核审计费10000元;2、因第三人胜海公司两次无故施工停止,导致答辩人工期损失,经双方协商确认两次停工损失为176000元,由胜海公司承担,胜海公司在《工程处罚单》**认可;3、三份合同质保金为85685.25元,应予扣减,因为依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三项工程因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有关部门检测通过,提供不了检测报告,导致该工程至今办理不了竣工验收。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原告也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身份,恳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请。
第三人江西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一份《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系原告***以答辩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上述合同签订后,***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交付后被告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3、原告提出诉请,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各方于2018年1月20日委托了南昌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经该公司审核,不含总包(即答辩人)配合费在内,三项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722262.83元。4、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同意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二份《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分项单价、承包工程费用均有约定,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1、乙方(指第三人)将所有铝合金门窗外框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后,甲方(指被告)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作出进度款。2、所有门窗扇及玻璃配件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款给乙方。3、资料交清,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5%。4、质保款5%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同日又签订了一份《外墙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世纪华城小区项目中的1#、2#、17#、19#楼外墙涂料及真石漆,17#住宅及商业铝合金门窗制作、运输、安装及成品保护,17#楼、19#楼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该三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2017年陆续完工,被告也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1345800元,上述工程总价款经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为1713705.07元。因工程余款支付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在九江颐和华城工程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乙方(指第三人)所完成的工程款。如一方未按此补充协议执行,承担相应的有关责任。”,之后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工程未完成综合验收,被告也因此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三份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与第三人,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第三人在述称中也陈述三份合同“系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承担”,因此原告可就三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力。三份合同虽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但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完成了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但合同约定“资料交清,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5%,质保款5%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70%,且该工程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致使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