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21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敬格,蓬溪县城南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8171100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110127867。
被告:四川蜀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号1栋6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658862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助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蜀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9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运输费15,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蜀恒公司因承建蓬溪县赤城镇长兴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与原告口头达成砂*运输协议,由原告运输砂*至被告工地。被告给予原告河沙100元一方、原*70元一方,运输费达到2万元结算一次,由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蜀恒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工地的砂*有供应方,有合同,与原告从未谋面,也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与蜀恒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蓬溪县赤城镇长兴村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村道路建设项目全长2.287公里,合同上加盖了蜀恒公司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合同金额为874,900元。尔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均系**安排到工地上的管理人员。2016年9月26日,**与***(个体工商户,经营龙腾建材销售部)签订《砂、*购销合同》,约定***负责提供工程所需全部砂*,共计18万元。2017年2月12日,**与**金签订《蓬溪县赤城镇长兴村扶贫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包合同》,按路面混凝土综合单价80元/立方包干。2017年1月20日,蜀恒公司申请延期,业主单位同意延期。2017年5月末,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月9日,***向蜀恒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一张为10万元,另一张为8万元。原告为该工地运送河沙、*子,车牌号为川J×××××,其中,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6日运送*子8车,每车11.34方,共计90.72方,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3日运送沙子5车,每车13.02方,共计65.1方。上述河沙、*子由***出具收款收据,并载明*子的单价为70元,河沙的单价为100元,河沙、*子共计价款应为6,510元+6,350.4元=12,860.4元。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需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是否向被告蜀恒公司修建的长兴村道路工程供应河沙、*子。被告以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建立河沙、*子供应合同关系,而与他人建立了砂、*供应关系为由提出抗辩。被告提供了与***签订的合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对抗的重要证据。经核实***本人,其对工地上的河沙、*子供应时间说不清楚,同时也不清楚有无其他人向工地供应河沙、*子;***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是2017年1月9日,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延期,理由是路基尚未满足施工条件,路面混凝土浇筑显然未进行,工程远未结束,如果系***继续供应河沙、*子,则此时不应存在款项的最终结算,但事实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意味着双方砂、*购买合同实际履行到此为止,而且***也说不清楚**付款的时间、金额,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证据表明,原告确未与蜀恒公司或**直接签订合同,但通过核实***本人、蓬溪县赤城镇长兴村村干部、工地上干活的村民、道路建设劳务承包人***,足以证明***、***均是蜀恒公司项目负责人***到工地的管理人员,***、***通过向原告等签发收款收据的形式确认收到原告等拉来的河沙、*子,由此,原告向被告蜀恒公司工地供应河沙、*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本案责任主体。本案所涉道路建设工程系由蜀恒公司承建,既有书面合同的约定,也有蜀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而且蜀恒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只是蜀恒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蜀恒公司及**均未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就该项目建设中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包括其委派***、***到现场进行管理,***、***签字确认原告供应河沙、*子的后果当然应由蜀恒公司承担,故蜀恒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3、本案案由。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但事实上原告主张的价款中不仅仅是运输费,而且包含购买河沙、*子的价款在内,因此,双方实际系河沙、*子的买卖关系,实行的是送货制,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5,194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运送沙*的价款应为12,860.4元。应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被告应付的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四川蜀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原告**河沙、*子的货款12,860.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元(原告已预交90元),由被告四川蜀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