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4民初2354号
原告: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水产大楼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28307325。
法定代表人:许榕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杰,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日堤,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福建省联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4号荣昌花园荣昌广场B座3单元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60383322C。
法定代表人:周景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娟,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日堤、福建联冠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杰、被告王日堤、被告福建省联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日堤支付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福建联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应支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福建联冠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诏安县南诏镇五厂区工程项目。2017年11月2日王日堤向福建联冠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小区提升项目后由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五万元及合同相关规定。随后在实际施工中又增加图纸1等项目,增加工程部分暂计5000元。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以未经业主验收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并据此提交证据:1.协议书;2.施工图纸,欲证明其主张。
王日堤辩称,承包是事实,项目还没有验收,我们是约定好工程验收后7日内再付2万元的尾款,这个项目验收后我会如实在7日内付清尾款,与福建省联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并提交存款明细账,欲证明其主张。
福建省联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日堤签订的《协议书》是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内容为“单臂花架底座、花架一座”。根据约定的内容,原告是根据图纸制作的单臂花架底座、花架成品,且“允许木材存在误差”等内容可知,被告王日堤是向原告购买花架及花座,原告是将做好的花架花座成品安装后交付给被告王日堤,并不是对工程的施工。因此,《协议书》的标的是单臂花架底座及花架的出售,《协议书》是买卖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1、原告与被告王日堤签订《协议书》仅约定为单臂花架底座、花架一座,没有约定施工地点,并不是证明是答辩人分包给被告王日堤工程所需。2、原告与被告王日堤签订《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王日堤,即使被告王日堤欠原告款项,也是应由被告王日堤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即使是对花架有安装的行为,但其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中所定义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施工人”特指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原告不是本案工程实施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4、答辩人诏安县创建省级园林县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不是业主发包人,且该工程现未完工,为验收,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无须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据此提交证据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王日堤将其与福建省联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址于诏安县××区的单臂花架俩座、花架一座转包给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包干价5万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乙方做到一半,甲方付乙方3万元;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余款2万元;2、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在7天内组织验收,如逾期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并将花架整体移送甲方保管…”。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完工,但王日堤未组织验收。另查明,王日堤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给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项3万元,福建省联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亦支付王日堤部分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合作信用社、协议书、施工图纸、银行存款明细账、工程款付款清单及当事人庭审自认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日堤与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日堤主张该工程未经验收,但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在7天内组织验收,如逾期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并将花架整体移送甲方保管…”,故王日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王日堤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工程款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因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5千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福建省联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日堤与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涉及福建省联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日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王日堤负担150元,漳州市美林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文皓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