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81民初3190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负责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866541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724元(以4305792.0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5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投标费用损失10万元。以上合计1999265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龙海市九九坑水库工程10某溪北线双第支线线路迁改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的承建单位。2023年2月16日,被告***以其是某某工程转包人的身份向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的保全提供担保。龙海区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闽0681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海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305792.0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名下基本存款账户(户名: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账号:3505********)被冻结了4305792.01元。2023年4月4日,龙海区法院经审理后,被告***因不是某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不是适格原告主体,于2023年4月24日向龙海区法院申请撤诉。原告认为,原告是一家建筑企业,公司日常经营中的投标保证金缴纳、工人工资支付、工程款结算等均需通过公司基本存款账户,被告***故意编造其是某某工程转包人,恶意提起诉讼,并冻结原告名下基本账户,导致原告无法参与项目的招投标、无法生产经营,企业处于停顿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大地保险作为承保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保全申请并不存在过错。在(2023)闽0681民初1833号案件中,涉案工程存在转包的情形,某甲公司系违法分包人,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17日经业主龙海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因某甲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不平等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且某甲公司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一直不支付工程款,***只得将作为违法分包人的某甲公司及发包方龙海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为涉案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资金,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理解,依法提起诉讼,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并申请财产保全,系正当行使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投标费用损失数额明显不合理,系其单方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经营损失,且某甲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必然可以中标,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保全行为是导致无法中标的唯一原因。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可以完全中标的前提下,某甲公司以被保全账户为由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在保全期间,某甲公司仅被限制了***诉请数额的使用,但并不影响诉请数额外的资金使用,且被冻结的金额仍在银行计息,不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综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过错,且某甲公司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结果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案涉诉讼保全不属于保全错误,本公司仅就***在客观上的保全错误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案号为(2023)闽0681民初1833号一案中,***向龙海区法院申请撤回对某甲公司的民事起诉,是基于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和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23年4月21日就同一事由再次向龙海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民0681民初2831号,该案尚处于另案审理中。***依法行使其诉讼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不能径直以当事人请求撤诉原案的诉讼作为评判当事人属于保全错误、具有责任过错的标准。二、某甲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实际损失,某甲公司诉称的“损失”与***的保全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起诉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海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闽0681民初1833号],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闽0681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冻结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海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305792.01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6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解除冻结。
2023年4月23日,***与其丈夫***和作为共同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海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闽0681民初2831号],***、***和再次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闽0681民初2831号民事裁定,冻结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0000元、龙海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05792.01元,冻结期限一年。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3)闽0681民初1833号、28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担保函、民事裁定书,龙海市九九坑水库工程10某溪北线双第支线线路迁改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书、工程联系单、交易明细、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完工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质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护其民事权益享有的诉讼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应以申请人***、***和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
本案中,首先,***作为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起诉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海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闽0681民初1833号],并申请财产保全,以及***、***和夫妻作为共同原告于2023年4月23日就同一事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3)民0681民初2831号]。申请人***、***和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致,且由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因此,***、***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下,不具有违法性。其次,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证据有:龙海市九九坑水库工程10某溪北线双第线线路迁改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书、工程联系单、交易明细、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完工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与***和、***和与***),其中盖有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银行交易明细中体现在施工过程中***转账支付工程代理费及会务费、多次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上述事实情况说明***与案涉建设工程有关联。据此,***基于现有证据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海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号为(2023)闽0681民初1833号],并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保全错误。***撤诉后与其丈夫***和作为共同原告于2023年4月23日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海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闽0681民初2831号],***、***和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和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保全错误。前后两次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仅间隔一个多月,只是原告主体由***再增加***和,被告主体及事由不变。再次,因***与***和系夫妻关系,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和与案涉建设工程有关联,且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海市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与***和作为共同原告在另案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闽0681民初2831号],本院尚在审理中,至于***、***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则有待于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并非***、***和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和作为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至于某甲公司提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则有待于另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后才能确定。
综上所述,***与***和申请财产保全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保全错误,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提出***在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中存在故意编造、恶意诉讼并保全某甲公司财产,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请求***及某乙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93元,减半收取计11396.5元,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