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2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诚业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廖建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翔、高萍萍,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诚业楼501室、503室。
负责人:肖劲戈,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设计院)、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院(以下简称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项目包括一座5MW光伏发电站、配套设施、系统工程,5MW指的是装机容量而非发电量,装机容量决定了电站整个系统可以承受的发电量。发电量可以根据需要增减发电机进行调整,与前期电站建设关系不大。本案工程量需竣工后结算方可确认。二审时十一设计院也认可管理费用最终应当按照项目投资额乘以计费比例。(二)服务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管理费分阶段支付”,90%管理费以工程进度作为付款条件,且签订合同时已确定金额,只有剩余项目管理费与结算有关。2015年4月24日开始试送电,证实现场施工已完成,第三阶段管理费付款条件已成就。(三)所有的工程和服务已完成,而被申请人不验收、不结算,被申请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结算条件成就。(四)一审法院认定泽胜公司完成的工作存在瑕疵,酌情扣减服务费10%,认定错误。泽胜公司确实已经汇报工作,合同未约定周报月报的形式,泽胜公司以恰当的履行方式汇报,而被申请人及业主对此未提出异议。泽胜公司并未违约。二审判决扣除10%服务费超出诉讼请求,且判令泽胜公司承担的责任过重。据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十一设计院、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提交意见认为,泽胜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泽胜公司与十一设计院签订的《采购验货、施工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项目投资按照5MW的建设规模总额估算为3445万元,项目管理费按照项目建设估算的总投资额的4.25%计费为146.41万元。项目管理费最后按照实际投资进行结算。而案涉项目建设未完成合同约定的5MW建设规模,仅完成2MW建设规模,合同未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亦未按项目实际投资进行最后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泽胜公司应对项目实际投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泽胜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施工管理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实际投资数额,一二审依据讼争合同约定5MW建设规模的服务费为146.41万元,酌情认定2MW的服务费为58.5640万元并无不当。案涉项目未完成5MW建设规模,泽胜公司主张按估算的5MW建设规模项目投资额支付管理费缺乏依据。泽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书面报告、未进行项目后期管理等等,服务存在瑕疵,故一二审认定酌情扣减泽胜公司10%的服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泽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国新
审判员 陈乐思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彤
书记员陈思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