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17-7782原告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院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7782号
原告: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诚业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廖建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贤,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董事长。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诚业楼501、503室。
负责人:肖劲戈,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聪,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胜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设计院)、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院(以下简称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婷、陈文贤,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116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以被告十一设计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验货、施工服务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十一设计院将其应向业主福州昊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萨摩亚地块上建设5MW光伏电站项目(下称“该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工程采购验货及现场管理工作委托原告进行实施,原告就该项目所开展的工作均以被告十一设计院的名义进行;被告十一设计院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限内的EPCM技术咨询服务费用(以下简称服务费)1464100元。合同还约定了:由于业主的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长,并且延长期超出双方约定的工期1个月以上时,服务费将发生变更,增加服务费为每人每月4万元;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以此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谢雄洲等人为被告在该项目现场提供技术管理咨询服务。在项目服务期间,由被告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与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联络并适时发布工作指令;原告依约对两被告委托的该项目提供了采购验货、施工管理、项目后期管理等专业服务,并于2014年11月30日向两被告提供了合同总价款70%的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102487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向原告支付了合计379200元的管理费。因前述项目在2015年上半年出现了业主设备未到货、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等情形,原告在2015年6月底合同服务期届满后,应被告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的请求安排两名员工继续延期提供了一个月服务,并根据被告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之通知于2015年7月28日正式退场。在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服务退场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合同余款1084900元的服务费,以及原告应被告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之请求安排两名工作人员提供一个月延期服务而增加的服务费8万元(4万元/人/月×2人×1个月),但是两被告对此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之服务内容,且超期提供了1个月的服务,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并支付超出合同服务期一个月相应的服务费,两被告至今未能完全支付服务费之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十一设计院、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共同辩称,一、涉诉项目实际建成的光伏电站规模只有2MW左右,而原告却依照合同约定5MW的建设规模下的估算投资额向两被告主张服务费用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1、2014年7月9日,被告十一设计院与原告签订了《采购验货、施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被告十一设计院在萨摩亚“光伏电站项目”中的采购验货、施工管理及项目后期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第4.4条载明该光伏电站项目计划的建设规模为5MW,项目投资按照5MW的建设规模总额估算为3445万元,其中项目施工管理费用按照项目建设总投资额的4.25%计费,同时第4.4条特别备注“项目投资为估算,项目管理费用按照实际投资最后进行结算”;合同第4.7条亦约定:“EPCM服务费用是按项目实际发生额支付,应业主需求进行最终结算。业主与十一设计院结算的项目管理总费用,泽胜电气按照十一科技与泽胜电气商定的取费比例,以业主建造总造价作为依据进行结算。”2、合同签订后,该光伏电站只建成2MW左右的规模,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MW,该项目实际投资额远不及合同中的估算总额,因此原告仍按照5MW建设规模估算的总投资额为基数计算服务费1464100元(3445万元×4.25%=1464100元)向两被告诉请服务费用,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用的条件未成就,且工程并未完工、结算。1、合同第4.5条约定:“EPCM服务费用分阶段支付如下:A、启动项目管理工作,预付项目管理费用的20%,即RMB29.28万元。B、采购验货完成,现场施工前支付项目管理费的50%,即RMB73.20万元。C、现场施工完成,支付项目管理费的20%,即RMB29.28万元。D、现场调试完成,并网发电,进行项目费用结算。满三个月支付剩余项目管理费用。”首先,本条所约定的每一阶段付款比例均是以5MW建设规模前提下估算服务费用146.41万元为计算标准;其次,现工程只施工到2MW左右,连第二阶段采购验货都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整体工程的估算服务费146.41万元没有任何道理及依据。2、合同第1.1条第(c)项约定“完工日期系指项目实际已达完工条件,并且光伏电站并网开始发电。”该条所约定的完工日期同样指的是5MW建设规模整体完工且并网发电,现原告只施工到2MW左右,且并未完工、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合同全部估算服务费毫无依据。3、合同第20.4条竣工检查和交付约定:“当泽胜电气认为所有的工程和服务已经实质上完成时,泽胜电气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准备进行工程的最后检查,并且泽胜电气还需提交进行最后检查所合理需要之申请文件。”原告从未提交任何检查所需的申请文件,从未认为所有的工程和服务已经实质上完成。三、本案工程未完工,不存在原告提供延期服务,两被告也从未通知其安排员工延期提供服务,双方也未就延期留在现场的人员、期限达成共识。1、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何来原告提供延期服务?2、根据合同第18.2条约定:“泽胜电气应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有可能影响到本节所述的合同义务的执行的各种事件或者情况,立即向十一科技进行汇报。”合同第19.1条约定:“不论发生上述何种情况而导致泽胜电气需要延长时间,作为赋予泽胜电气有权延长时间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泽胜电气应在发生第一个延误的14天内,采用书面形式向业主项目经理通报发生需要延长时间的情况、事件、包括其对完工延误的详情和对延误周期的估计。”合同第19.3条约定:“十一科技和泽胜电气将共同达成在延误期间的这个月需要泽胜电气留在现场的人员数量以及这些人员继续留在项目中的期限。”两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需要延期的任何书面通知,更从未与原告达成关于延误期间留在现场的人员数量和期限。3、合同第6.3条约定:“由于业主的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长,并且延长期超出双方约定的工期一个月以上时,EPCM服务费将发生追加变更,增加服务费为4万元/人/月;不足1个月的按实际天数,以此标准计算。约定工期待业主确定后作为合同附件。”根据该约定,EPCM服务费追加变更的条件是延长期超出双方约定的工期达一个月以上。因此,退一步讲,根据原告诉称服务期届满的时间为2015年6月底,员工谢雄洲退场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即延长期并未超出工期一个月以上,因此也不存在追加服务费的情形。四、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方式和方法推进工作,严重违反合同各项约定。1、合同第9.1条约定:“泽胜电气向十一科技作如下的声明、保证和承诺:合同工作将以合同中所规定的方式方法去推进。”但原告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方式方法实施工作。2、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的义务包括采购验货、施工管理、项目后期管理,原告全部未按该条约定的所有义务进行施工。3、合同第14.2条约定:“泽胜电气将遵守十一科技项目经理的所有书面指令并将就泽胜电气的活动和工作进展情况以月报的形式向十一科技项目经理报告,该报告将采用一种格式化形式,以便十一科技批准。”合同第14.3条约定:“泽胜电气将在合同工作开始后以十一科技的名义按周向业主的项目经理提交周报。”合同第20.2条约定:“泽胜电气应该在每个月的月末或根据业主或其代表的书面要求,准备和向业主或其代表提交一份与进度表相符的进度报告,指出工程可供检查和检测的部分。”合同补充条款第18条再次强调:“泽胜电气将提供周报。”补充条款第19条再次明确:“进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每周三的滚动进度报告每周进度、总的进度、实际进度并根据进度落后分析来提供满足项目里程碑的补救计划。”然而,自开始施工以来,原告随意散漫,从未按周向业主提交周报,也从未以月报形式向答辩人进行报告,更没有提交各个阶段的进度报告。4、合同第18.1条约定:“泽胜电气应按照时间表去监督工程设计、采购、验货、施工、安装、调试和验收光伏电站、建筑物、配套设施系统。”实际施工中,原告并未按该约定履行各项工作。五、原告派遣的人员不符合合同第22条之约定。1、涉讼项目属于海外工程,合同第22条特别约定:“泽胜电气的人员都应是在行业内,具有相应资质、技能和经验的人员。”2、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谢雄洲签订《劳动合同》,当月申请护照,当月派遣至工程所在地萨摩亚国家,原告纯粹是为了本案工程临时聘用,且谢雄洲1988年出生,2014年时才26岁,学校刚毕业,完全没有任何行业工作经验,无法胜任项目经理一职。明显不符合合同第22条之特别约定。3、原告于2014年12月临时聘用XX晖前往工程现场,XX晖1989年出生,2014年时才25岁,学校刚毕业,同样完全没有任何行业工作经验,违反合同第22条之特别约定,且XX晖于2015年2月7日强行回国。五、基于上述原告种种违约行为,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服务费用1164900元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采购验货、施工管理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建行客户回单、谢雄洲的劳动合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谢雄洲及XX晖)、谢雄洲及XX晖的护照、订票信息、四份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十一设计院签订了《采购验货、施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业主为福州昊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业主雇佣十一设计院进行光伏电站项目的工程设计、采购验货及施工管理服务。十一设计院在将采购验货、施工管理及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告进行实施,泽胜公司在国内及萨摩亚以十一设计院的名义开展工作,泽胜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以下:采购验货:确认采购发包文件中技术内容是否满足要求、对设备材料供应商所供设备材料进行验货、协助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技术问题等;施工管理:为项目提供对所有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的管理和监督;确定光伏电站、建筑物和配套设施完全达到运行要求并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将完全运行的光伏电站项目的光伏电站、建筑物和配套设施系统交付给业主;协调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向业主交付3套项目的建筑和设施系统的竣工图纸、技术条件和结构图,能使业主今后对光伏电站、建筑物和配套设施进行维护和修理,除此之外,泽胜公司还需要协助十一设计院向业主提供AUTOCAD竣工图纸完整的电子版本,这些图纸应包含施工图上的修改和标注等;项目后期管理:根据工程的施工进程,组织相关方面进行验收及竣工资料归档,组织验收等。2、合同价格:十一设计院同意向泽胜公司支付146.41万元作为服务费用,项目投资按照5MW的建设规模总额估算为3445万元,其中项目施工管理费用按照项目建设总投资额的4.25%计费为146.41万元。同时合同约定,项目投资为估算,项目管理费用按照实际投资最后进行结算。该服务费用分阶段支付:启动项目管理工作,预付29.28万元;采购验货完成,支付50%即73.2万元;现场施工完成,支付费用的20%即29.28万元;现场调试完成,并网发电,进行项目费用结算,满三个月支付剩余项目管理费用。EPCM服务费用是按项目实际发生额支付,应业主需求进行最终结算。业主与十一设计院结算的项目管理总费用,泽胜公司按照十一设计院与泽胜公司商定的取费比例,以业主建造总造价作为依据进行结算。3、影响EPCM服务费用的变更:业主所要求的变更导致合同工作的周期或范围的变更,以及导致泽胜公司现场人力或者资源的变更。不影响EPCM服务费用的变更:十一设计院对设计或者施工进一步细化导致的变更,变更的价格应由十一设计院和泽胜公司共同确定。业主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并且延长期超过双方约定工期一个月以上,服务费将发生追加变更,增加的服务费为4万元/人/月,不足1月按天数,以此标准计算。4、泽胜公司将遵守十一设计院项目经理的所有书面指令并将就泽胜公司的活动和工作进展情况以月报的形式向十一设计院项目经理报告,该报告将采用一种格式化形式,以便十一设计院批准。泽胜公司将在合同工作开始后以十一设计院的名义按周向业主的项目经理提交周报。泽胜公司应该在每个月的月末或根据业主或其代表的书面要求,准备和向业主或其代表提交一份与进度表相符的进度报告,指出工程可供检查和检测的部分。5、泽胜公司将提供周报。进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每周三的滚动进度报告每周进度、总的进度、实际进度并根据进度落后分析来提供满足项目里程碑的补救计划。6、泽胜公司应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有可能影响到本节所述的合同义务的执行的各种事件或者情况,立即向十一设计院进行汇报,不论发生上述何种情况而导致泽胜公司需要延长时间,作为赋予泽胜公司有权延长时间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泽胜公司应在发生第一个延误的14天内,采用书面形式向业主项目经理通报发生需要延长时间的情况、事件、包括其对完工延误的详情和对延误周期的估计。十一设计院和泽胜公司将共同达成在延误期间的这个月需要泽胜公司留在现场的人员数量以及这些人员继续留在项目中的期限。7、当泽胜公司认为所有的工程和服务已经实质上完成时,泽胜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准备进行工程的最后检查,并且泽胜电气还需提交进行最后检查所合理需要之申请文件。8、泽胜公司的人员都应是行业内,具有相应资质、技能和经验的人员,十一设计院可以要求泽胜公司撤换受雇于现场或工程的,有下列行为的任何人员,包含泽胜电气代表:经常行为不当、漫不经心。无能力履行义务或者玩忽职守等,泽胜公司随后应指派合适的替代人员。9、合同进度计划时间如下:项目设计时间: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承包商及供应商招标时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2日,最终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系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以十一设计院的名义签订后,后续均是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在履行合同,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泽胜公司派遣其员工谢雄洲、XX晖前往萨摩亚光伏电站项目基地。XX晖于2015年2月7日回国、谢雄洲于2015年7月26日回国。
2014年11月30日,泽胜公司向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开具了十一张价税合计共计10248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显示应税劳务名称为萨摩亚技术服务费-专业知识咨询,被告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接受了上述发票,并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9日分次共向泽胜公司支付379200元。
泽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谢雄洲的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记录、护照、其与被告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员工陈守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其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采购验货及现场管理工作,其中邮件记录显示2015年7月13日,谢雄洲向陈守俤发送了移交清单及萨摩亚机场2.5MW光伏项目联系单,微信记录显示2015年7月谢雄洲持续与陈守俤交流项目事宜。两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谢雄洲签订《劳动合同》,纯粹为了本案工程临时聘用,谢雄洲1988年出生,2014年时才26岁,学校刚毕业,完全没有任何行业工作经验,违反合同第22条关于泽胜电气的人员约定;2、本案属于海外工程,原告只派一个没有任何工作经验的员工前往现场;3、工程并未完工,原告员工XX晖强行回国,被告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并未通知其回国;(4)原告从未与被告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办理该项目的工作/资料移交工作,没有业主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单;5、邮件体现的是谢雄洲请教或协商问题,完全与原告应履行的采购验货及现场施工管理义务没有任何关系,相反可看出其没有任何行业经验;6、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以周报形式向业主报告,以月报形式向被告报告。从原告自己体现的工程也没有到5MW,原告单方面陈述工程量2.5MW,但是根据被告跟业主核实,根本没有达到2.5MW。原告向本院提交XX晖的社保缴交记录、机票信息,证明其指派XX晖前往项目现场提供服务,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XX晖系临时聘用的,没有任何工作经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员条件,且XX晖于2015年2月7日强行回国。原告向本院提交林燕光的护照,证明其指于2015年7月指派林燕光前往现场,纠正了两被告重大设计缺陷。两被告对护照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人员是否前往现场两被告不清楚,没有该人员在现场的任何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十一设计院签订的《采购验货、施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十一设计院提供采购验货、施工管理、项目后期管理各项服务,被告十一设计院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身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项目施工管理费用1464100元系按照项目建设规模为5KW前提下预估的,且合同约定项目管理费用按照实际投资最后进行结算、按实际发生额支付、以业主建造总造价为依据进行结算,业主要求的变更导致合同工作周期或者范围的变更会导致费用的变更,现双方确认合同项下的项目并未完成5KW的规模,故原告主张按5KW规模来主张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项目实际投资额,被告自认萨摩亚光伏项目已经完成2KW左右的建设规模,因工程是否继续施工、工程何时施工完成均不是泽胜公司可以控制的,本院认为泽胜公司在2KW项目建设过程中若依约提供服务,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费金额按比例主张服务费585640元。
原告提供的谢雄洲与XX晖的社保缴交记录、护照、机票、谢雄洲与被告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员工陈守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可以证明其指派谢雄洲、XX晖前往萨摩亚项目现场提供服务,因合同约定若指派的人员不符合约定,十一设计院可以要求更换,十一设计院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人员不符合约定要求原告更换,故对其提出的关于谢雄洲与XX晖非常年轻、不具备行业经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是服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要多少人员进行服务,故在不影响服务质量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现场施工状况安排合适数量的人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现场必须两个以上人员提供服务,故其抗辩原告员工XX晖回国、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周报、月报、各阶段报告的方式向两被告报告工作、提供服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整移交了合同约定的3套项目的建筑和设施系统的竣工图纸、技术条件和结构图、AUTOCAD竣工图纸完整的电子版本,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项目后期管理:根据工程的施工进程,组织相关方面进行验收及竣工资料归档,组织验收等,故原告在合同项下的服务不完整,有瑕疵,本院根据合同项下原告提供的人员数目、原告提供的服务项目,酌情扣减原告10%的服务费。两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按合同约定,项目最终验收时间在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虽然原告在该时间之外没有向两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协商延长期限及人数,但事实上谢雄洲直至2015年7月还在与被告方联系萨摩亚项目的事宜,两被告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其员工谢雄洲于2015年7月26日回国应追加一个月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指派员工林燕光亦向两被告提供了服务,但仅提交林燕光的护照,未提交其参与项目的任何证据,在两被告否认林燕光参与现场工作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以主张一个人一个月的服务费40000元。
综上,原告可以主张的服务费为567060元(585640元的90%即527060元+40000元),扣除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已经支付的379200元,原告还可主张187860元。原告与被告十一设计院签订合同,并与十一设计院厦门分院共同履行合同,且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对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7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8786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原告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10元,由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院共同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惠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俊贤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