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7047号
原告:***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0001NE59E。
法定代表人:朱方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飞,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诚业楼**信用代码91350200699903085R。
法定代表人:廖建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翔,福建讼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公司)与被告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飞及被告泽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泽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3530元并支付利息(以3635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柴公司(供方)、泽胜公司(需方)双方就“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施工安装等项目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关于货物的约定为:1.货物名称:NY-XX0,规格为600KW柴油发电机组2套(常用功率:600KW/750KVA;备用功率:660KW/825KVA),主要部件品牌及型号:(1)柴油机:品牌“重庆康明斯”,型号:KTXX-G2,(2)发电机:品牌“上海马拉松”,型号:MX-XX-4,(3)全智能控制盘:进口品牌“英国深海”,型号:DXXXX0。2.发电机组配套,风井降噪,水喷淋尾气净化系统(如在安装前取消,则从本合同总金额中直接剔除本项价格14000元),机房降噪1项,合同总金额为1049000元。供货范围为柴油发电机组(输出智能保护装置、原厂原装钢底座、风扇及散热风扇、内置式减震器、闭式循环水箱及风扇等),调试油料、安装、备件、风井降噪、机房降噪、尾气处理等产品。产品配置及技术要求:满足GB/T2820标准,按本项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要求及图纸设计供货。包装要求:裸装,缠绕膜防水处理,交货期:预付款到账次日起20日内交货,10日内安装,2019年11月15日货到现场,当月竣工验收。货款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泽胜公司向***柴公司支付150000元合同款作为预付款,***柴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组织生产;接到泽胜公司发货单或口头通知后准备发货,泽胜公司通知***柴公司发货前3日内,支付600000元合同款作为发货款;余款267530元在本项目配电正式送电后30天内支付;同时***柴公司开具本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给泽胜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即3147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泽胜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为厦门市湖滨南路59号夏商总部大厦工地。合同还对施工范围等条款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因水喷淋尾气净化系统未安装(依被告指令未安装),该项费用14000元从合同总金额中直接剔除,即《销售合同》的总金额为1035000元。***柴公司现早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泽胜公司,并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由于泽胜公司等方面的原因,直至2021年1月26日才由***柴公司、泽胜公司、物业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工程移交单》,***柴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完毕。相反,自《销售合同》签订后,泽胜公司从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截至***柴公司起诉之日,泽胜公
司仅支付640000元货款,仍拖欠363530元货款。虽经多次催促,但泽胜公司仍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故***柴公司诉至本院。
泽胜公司辩称,***柴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案情事实。2018年11月19日,泽胜公司与夏商集团签订《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夏商合同”),泽胜公司承包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672167元。为履行夏商合同,泽胜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与***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采购600KW柴油发电机组2套(其中包括2台重庆康明斯牌柴油机KTA38-G2)。2019年12月31日,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竣工验收,***柴公司提供的600KW柴油发电机组2套也试机正常。工程验收后,夏商集团工程部人员检查中发现案涉柴油机多处存在锈迹和裂隙、机器钢印不清晰,缺少机器资料等情况,故夏商集团请项目监理于2020年1月6日向泽胜公司发函,要求泽胜公司核查编号为×××27、×××24两台柴油机真伪。泽胜公司收到监理函件后立即联系***柴公司询问情况。***柴公司代表李国俭于1月16日向泽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海发短信承认设备有问题,并承诺更换。***柴公司于2020年1月26日完成机器更换及验收(其中更换后的柴油机编号为41XXXX18和×××19)。经重庆康明斯厂家鉴定,编号为×××27、×××24的两台柴油发电机为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商品。2.根据泽胜公司与***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柴公司向泽胜公司售假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第一条关于货物型号、规格等的约定,应承担未按要求供货的违约责任,即向泽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泽胜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3.***柴公司虽然后续更换了柴油机,但仍然违反了销售合同第三条关于交货期的约定,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即向泽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泽胜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因为***柴公司的售假行为,给泽胜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予赔偿,包括:(1)相关工程款不能按时取得的损失,泽胜公司承包的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价款被项目业主夏商集团押后支付,其中3150364.17元推迟19日支付,1419073.82元推迟39日支付。相关财务成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3920元。(2)用工损失,泽胜公司承包的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竣工后相应的项目部本可撤走,但因***柴公司售假行为,项目业主勒令泽胜公司项目部驻场,并一直反复要求项目部配合提供与永久用电工程相关的各种文件资料,时间长达一年多,造成泽胜公司用工损失,3名员工*6000元/月*12个月为21.6万元。(3)商誉及商业机会损失,因为***柴公司的售假行为,夏商集团要求下属公司不得再向泽胜公司采购设备及服务,不得由泽胜公司承包集团工程,泽胜公司丧失商业机会;同时由此还对泽胜公司造成非常恶劣的行业影响。综上,***柴公司应承担售假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应予以抵销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及泽胜公司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泽胜公司与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商公司)签订《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泽胜公司向夏商公司承包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600kw柴油发电机组2套等。
2019年10月23日,***柴公司与泽胜公司就“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施工安装等事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泽胜公司向***柴公司购买型号为NY-XX0的600KW柴油发电机组2套(柴油机:品牌“重庆康明斯”,型号:KTXX-G2;发电机:品牌“上海马拉松”,型号:MX-XX-4;全智能控制盘:进口品牌“英国深海”,型号:DXXXX0)及发电机组配套(包括风井降噪、水喷淋尾气净化系统和机房降噪,如在安装前取消水喷淋尾气净化系统,则从合同总金额中直接剔除14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04900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次日起20日内交货、10日内安装,2019年11月15日货到现场,当月竣工验收并送电;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泽胜公司向***柴公司支付150000元作为预付款,***柴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组织生产,泽胜公司通知***柴公司发货前3日内支付600000元作为发货款,余款267530元在“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配电正式送电后30天内支付,同时***柴公司开具本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给泽胜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即3147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若***柴公司因故未能准时交货,未经泽胜公司同意延迟交货,则由***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泽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泽胜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柴公司保证在本合同下所供应的所有货物在设计、性能、技术和材料方面都是完备的,且乃全新产品、品牌正品,符合本项目规定的设备型号、规格,同时符合国家及行业和有关部门的技术标准及规范,***柴公司未按要求供货须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泽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泽胜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产品保修期为“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送电之日起24个月。
2019年11月15日,泽胜公司向***柴公司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合计64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
2019年12月31日,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送电。
2020年1月6日,监理单位厦门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瑞骏监理咨询分公司第一监理部向泽胜公司发送《监理工作联系单》,称监理人员经检查现场设备,发现缸体上刻印的编号数字局部模糊不清,泽胜公司应提供发动机设备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并由康明斯售后人员现场确认真伪,否则监理人员无法对该设备给予验收审批。上述联系单所附照片显示的重庆康明斯柴油机编号为×××27、×××24。
2020年1月15日,泽胜公司联系***柴公司,询问柴油发电机组是否为全新机,***柴公司于次日答复会更换有问题的设备。
2020年1月19日,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斯公司)根据***柴公司要求向泽胜公司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重康KTXX-G2、马拉松MX-XX-4、深海控制器)等24件产品。
2020年2月12日,福康斯公司向泽胜公司出具《说明函》,确认厦门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的柴油发电机组为其生产,其中编号为×××19、41XXXX18的重庆康明斯KTA38-G2发动机系向同行借调,为正宗康明斯发动机。2020年3月23日,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斯公司)出具《关于英泰集团两台K××**-G2发动机说明》,确认KTA38-G2发动机号分别为×××19、41XXXX18的两台发动机均为其公司生产。***柴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泽胜公司交付了上述函件。
2021年1月24日,***柴公司出具《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工程移交单》,载明其承接的夏商集团总部大厦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已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验收工作,申请移交,泽胜公司及物业单位、建设单位代表于2021年1月26日在上述移交单上签字。
2021年8月19日,康明斯公司出具两份《产品鉴定书》,认定编号为×××27、×××24的康明斯KTA38-G2发动机不是康明斯公司生产,系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柴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签收单、说明函、货物清单、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工程移交单、设备及工程移交清单、收款收据,泽胜公司提供的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产品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合同》系***柴公司与泽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夏商大厦永久用电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送电,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工程虽有瑕疵,但经设备更换已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验收工作,故《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之外的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泽胜公司理应向***柴公司支付货款363530元(计算公式:合同价款1049000元-未安装部分金额14000元-泽胜公司已付款金额64000元-质量保证金31470元=363530元)。泽胜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还应向***柴公司支付按法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泽胜公司主张***柴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其应依法提起反诉,但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故对其上述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柴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柴(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530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元,减半收取计3527元,由厦门泽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俭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雅雯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