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临清市鑫顺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81民初2444号之一
原告: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43号银座数码广场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N5K3K8M。
法定代表人:李西义,公司经理。
被告:临清市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康庄镇邮局西188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MA3URDAQ9D。
法定代表人:宋荣敏,公司经理。
被告: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72403857A。
法定代表人:黄伟,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苏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八大街第188号6号楼6层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FD3YB2F。
法定代表人:杨宝忠,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鑫顺商贸有限公司、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苏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圆整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清市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张,汇票号码为230242102822920210318877776860,出票人为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03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9月18日。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规定,于2021年09月18日向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的法律规定于2021年09月23日拒绝付款。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行使票据权利之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之第二顺序权利:追索权诉讼,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苏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向持票人承担背书人的责任。
被告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就汇票号码为23024210282292021031887777686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起的票据追索权诉讼,已经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1年12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并提交(2021)鲁0112民初12770号案件的起诉状、案件移送函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鑫顺商贸有限公司、天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苏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告以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圆整及利息,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汪 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廉玉磊
书 记 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