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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恒筑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与***鸣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5961号 原告:固安县恒筑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东***084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孔目湖路以西、**路以南(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社区创客巢A座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被告: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5号楼3层316。 法定代表人:张梓安,职务不祥。 原告固安县恒筑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恒筑公司)与被告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鸣公司)、北京西府海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强公司、被告吾鸣公司、被告西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强公司、**公司、吾鸣公司给付票据款金额100万元;2、判令恒强公司、**公司、吾鸣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恒强公司、**公司、吾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强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公司签发了1张票号为2302421028229202009157233429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后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吾鸣公司、常州优铁贸易有限公司、西府公司、恒筑公司。恒筑公司取得汇票时向西府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票据到期后,恒筑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恒强公司拒绝付款。为维护恒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恒筑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依据。 被告恒强公司、吾鸣公司、西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恒强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公司签发了1张票号为2302421028229202009157233429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后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吾鸣公司、常州优铁贸易有限公司、西府公司、恒筑公司。 票据到期后,恒筑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发起提示付款,但恒强公司拒绝付款。后恒筑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恒强公司、**公司、常州优铁贸易有限公司发起线上追索。 庭审中,恒筑公司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欲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恒强公司、吾鸣公司、西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恒筑公司作为持票人,该票据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其持有的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对恒强公司、**公司、吾鸣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恒筑公司主张以案涉汇票到期日后起算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恒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票据追索有效期内向西府公司发起过追索,故对于其对西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固安县恒筑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给付票据款100万元; 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固安县恒筑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给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固安县恒筑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