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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万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1民初5676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就某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2024)赣0828民初某某号民事裁定书,某丁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吉安市某某人民法院,吉安市某某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2025)赣08民辖终某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法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货款1386212元及相应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从2024年2月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某丙公司增加一项诉请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23年4月起,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混凝土。2023年12月21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对车道改造工程商砼款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一份商砼款对账清单,从2023年7月起至2023年12月止某丁公司共向某丙公司采购混凝土商砼款2999365元,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之后某丁公司又向某丙公司采购混凝土54462.5元,共计采购混凝土商砼款3053827.5元。之后,某丁公司共向某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67615元。截至2023年12月底某乙公司尚欠1386212.5元,***同意对此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丙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某丁公司仅对合约范围内的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进行确认,超过部分某丁公司不予认可,某丁公司现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合同金额1667615元货款。首先,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经济、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案涉项目系由***承包,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同时,为防范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某丁公司指定单据签收人为***,且其仅对合同范围内的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进行确认,超过合同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即使甲方工作人员进行签署或者已发送货通知,某丁公司不予认可。”其次,本案中,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共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某丙公司的供货期间为2023年4月10日至7月18日、2023年7月20日至9月20日,累计合同金额为1667615元(分别为491000元、326615元、850000元),某丁公司现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合同约定货款共计1667615元。最后,经某乙公司确认,***与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供货对账后,共签署了两份《对账清单》,落款时间分别为2023年7月19日、2023年10月10日,对应的供货时间为2023年4月10日至7月18日、2023年7月27日至9月18日,两份结算单记载某丙公司供货金额为1924420元(817615元+1106805元),因该两份结算单均有***的签字确认,且供货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相吻合,某丁公司对该两份结算清单的供货予以认可,即某丁公司认可尚余256805元货款未付。某丙公司未提供有效结算文件,对于超过合同范围的供货,某丁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先,某丁公司指定单据签收人为***,且其仅对合同范围内的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进行确认,某丙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而某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聊天记录中的“***”“***”均系实际施工人***聘请的人员,均未经过授权,其权限仅为现场的管理、协调工作,不包括签署对账单等文件,无权单独对超过合同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进行确认,某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非有效结算文件,某丁公司不予认可,也不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因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串通伪造收货单进行虚假诉讼套取工程款的问题屡见不鲜,某丁公司正是为了防范该风险,在案涉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对超���合同范围外的供货,未经某丁公司确认的,某丁公司不予认可。该约定系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若仅凭未经某丁公司授权的人员的签字,即对供应商的主张进行认可,认为某丁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这不仅悖离合同约定,也大大增加了某丁公司作为施工企业的资金风险。再次,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金额、数量和供货时间。因此,即使经核实某丙公司超过合同范围进行了供货,也属于实际施工人***向某丙公司采购的货物,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即某丙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了新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丙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最后,对于某丙公司超额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某丁公司的付款均是根据合同约定金额进行支付的,某丙公司未经某乙公司确认的单方开具发票,并以此主张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某丙公司主张的未结清商砼款1386212元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不应支持。***作为某丁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承包案涉项目,某丙公司主张的商砼结算款等事项,主要是与***进行对接。2024年2月9日(除夕当天),因项目结算需要,***通知某丁公司支付一笔40万元商砼款至某丙公司。随后2024年2月春节期间,某丙公司法人刘某(与***以及现场施工人员***对接较多)与***再次通过电话商议付款周期并口头确认,案涉项目商砼款剩余应支付金额在60-80万元左右。2024年4月10日,某丁公司已再转一笔45万元商砼款至某丙公司,此时剩余未支付款项至多不超35万元(约15-35万元之间),绝无可能有某丙公司主张的1386212元之多,其主要是根据一张3053827.5元的对账单来主张,该对账单由某丙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一方人员签字确认,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商砼总结算款的有效依据。对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对于非***本人签字确认、或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的《销售公司》第九条关于“验收方法及期限”明确约定:“甲方指定姓名:***......为相关单据签收人,签单人的行为即可代表甲方,无需再授权。(该人员仅对合同范围内的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进行确认,超过合同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即使甲方工作人员进行签收或者已发送货通知,甲方不予认可,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据此,案涉合同授权的签字代表仅为***一人,结算单据需经过***签字确认方有效。根据***与某丁公司核对,经***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共两张:一张有“***”签字样的对账单(2023年7月19日签署,金额:817615元);一张有“***”签字样且经过***核实并追认的对账单(2023年10月10日签署,金额:1106805元);对于某丙公司举证的对账单,***不予认可。 某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销售合同,拟证明已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单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某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贷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预拌混凝土发货单428页(当庭核对原件),对账清单4份(第一份2023年12月21日对账单为原件,第二份对账单为打印件,第三份2023年10月10日为原件,第四份2023年11月22日为原件),***和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页(当场核对原始载体),拟证明经结算、总货款为3053827.50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1667615元货款,还有1386212元货款未支付。某丁公司对发货单及对账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单及对账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核对该组证据的原件及原始载体,发货单与对账单能互相印证,经释明,两被告均不申请对上述证据签字进行签订,表示并非不认可对应的人员签字的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先予以确认,相关待证事实在事实查明中阐述,对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意见中予以阐明。 第三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5页、发票19页,拟证明被告2023年6月21日支付103690元、2023年8月17日支付713925元、2024年2月9日支付400000元、4月10日支付450000元、合计支付1667615元、还有1386212元贷款未支付。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张对账单金额合计1924420元,剩余应付金额应当为256805元。 第四组证据:(2024)0828民初某某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是某丁公司驻场代表,***和***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应承担律师费20000元。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丁公司为反驳某丙公司的诉请,在庭审中举证以下证据: 第一组:《销售合同》(2023.4.10);《关于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销售合同》(2023.7.20),拟证明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指定单据签收人为***,且其仅对合同范围内的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进行确认,超过合同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即使甲方工作人员进行签署或者已发送货通知,某丁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签订三份协议约定的货物金额共计1667615元。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拟证明某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货款共计1667615元。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经济、风险、责任承包合同》(2023.2.21),拟证明案涉项目系由***承包,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当庭核对该组证据的原件,对真实性先予以确认,相关待证事实在事实查明中阐述,对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意见中予以阐明。 第四组:《某某县某某村至某某农村道路建制村通双车道改造工程商砼款对账清单》(2023.7.19、2023.10.10)。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0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4月10日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某某县某某至某某农村道路建制村通双车道改造工程...第五条供货期限:由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止。第六条甲方委托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等如下表(含税): 注:1.本合同暂定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壹仟元整¥49100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2.合同约定的采购清单数量及暂定总合同金额即为实际交货总量的上限,如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增加,双方必须另行签订变更或补充协议。否则,超过暂定总合同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即使甲方工作人员进行签收或者已发送货通知,甲方不予认可,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九条验收方法及期限(1)甲方指定姓名:***,电话:XXX为相关单据签收人,签单人的行为即可代表甲方,无需再授权。(该人员仅对合同范围内的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进行确认,超过合同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即使甲方工作人员进行签收或者已发送货通知,甲方不予认可,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1、甲乙双方每月20日-25日对上月所有货款进行对账确认上月(按自然月计)的进货时间、数量、货物型号、货款金额,确认无误后结算单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2、结算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在送货单、提货单、结算单、发票等齐全后,每一个月结算一次货款。(结算单需双反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第十二条3、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未付的,甲方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但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3%...第十四条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在甲方当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败诉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第十五条若遇市场原材料涨价,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原材料有波动的,乙方应出具相关原材料市场波动相关材料及书面调价函并经甲方确认(调价函需加盖甲方公章),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即使甲方指定砼签收人***签字确认调价,甲方未加盖公章确认,视为无效,甲方不予认可,由乙方承担...2.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所有支付方式均由自然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不能偿还以上所有贷款(包括违约滞纳金)均由自然人***负责。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XXX,电话XXX;”连带保证责任人处有***签字,甲方处有某丁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某丙公司盖章。 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7月18日补充协议),约定:“一、对合同第五条的补充如下:由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7月18日止。对合同第六条的补充如下: 注:本协议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元整¥326615元”。 2023年7月20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7月20日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某某县某某至某某农村道路建制村通双车道改造工程...第五条供货期限:由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第六条甲方委托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等如下表(含税): 注:1.本合同暂定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第九条验收方法及期限(1)甲方指定姓名:***,电话:XXX为相关单据签收人,签单人的行为即可代表甲方,无需再授权。(该人员仅对合同范围内的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进行确认,超过合同金额、数量提供的货物,即使甲方工作人员进行签收或者已发送货通知,甲方不予认可,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3、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未付的,甲方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但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3%...第十四条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在甲方当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败诉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3.本合同所有支付方式均由自然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不能偿还以上所有贷款(包括违约滞纳金)均由自然人***负责。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XXX,电话XXX;”连带保证责任人处有***签字,甲方处有某丁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某丙公司盖章。 另查明,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428页发货单(发货期间为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1月31日),每张发货单均记载了工程名称为“某某至某某公路”、委托单位为“某甲”,每张发货单均载明了任务单号、生产日期、出站时间、施工部位、工程地址、强度等级、实际、本车(累计)方量,每张发货单收货人处有钟某、龙某、张某、涂某、***、袁某或***签字。 某丁公司提交了两份《某某县某某至某某农村道路建制村通双车道改造工程商砼款对账清单》(以下均简称为对账清单),即对账日期为2023年7月19日,载明浇筑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7月18日、合计应收金额为817615元、已收金额为103690元、欠款为713925元,对账清单落款处有某丙公司盖章及刘某签字、某丁公司盖章及***签字;对账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载明浇筑日期为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9月18日,合计应收金额为1106805元,对账清单落款处有某丙公司盖章及罗某乙签字、某丁公司盖章及***、***签字。上述对账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的对账清单,某丙公司亦提交了一份,但该对账清单没有某丁公司盖章及***签字,其他均一致。某丙公司还提交了其他三份对账清单,即对账日期为2023年11月26日、浇筑日期为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11月21日,合计金额为1604395元,对账清单落款处有某丙公司盖章及罗某乙签字、***签字并备注“以上作为进度款支付凭证,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账日期为2023年12月21日,浇筑日期为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12月7日,合计金额为2182510元,对账清单落款处有某丙公司盖章及罗某乙签字、***签字并备注“进度核量无误”;浇筑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1月31日,总量为7108方量、合计金额为3053827.5元,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罗某乙于2024年3月15日将该对账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并于2024年5月29日将该对账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回复收到,***于2024年7月29日回复了其新手机号码。 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自2023年4月9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通过微信提前一天将下单计划(微信下单计划均注明工程名称为某某县某某至某某从村道路建制村通双车道改造项目、施工单位为某丁公司、施工部位、计划方量、联系人)等通过微信发送给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罗某乙,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罗某乙于2023年9月2日、2023年9月25日、2023年12月15日、2024年1月12日、2024年3月15日微信发送对账单给***;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会通过微信提前一天将下单计划(微信下单计划均注明工程名称为某某至某某公路、施工单位为某丁公司、施工部位、计划方量、联系人)等通过微信发送给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罗某乙,2023年5月10日,罗某乙微信发送对账清单后,***问“怎么450,不是410”,罗某乙回复“细石450,正常的是410”。2023年6月28日,罗某乙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2023年7月4日***发送下单计划后,罗某乙问“邓某乙!合同!”,***回复“总是不记得”。2023年7月15日,***问“到明天为止总共用了多少,有没有到合同的量”,2023年7月16日,罗某发送对账单后,***说“超合同量了”,罗某回复“对,要再做合同吗”。2023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发送盖好章的“4月10日销售合同”给罗某。同日发送了一份未盖章的补充协议给罗某,并留言“先把现在的量结算完,后面再重新签过合同,你把这两个文件盖章,对账单重新盖章,把不足的发票金额开出来一起送过来”,后又发送微信“先别盖章,还要调整下”。2023年7月19日,***将确定好的“7月18日补充协议”发送给罗某乙,罗某乙回复“那我盖章搞好开好票几点给你送过去”。2023年7月25日,邓某丙将“2023年7月20日销售合同”文本微信发送给罗某乙并留言“合同已签好,你们盖章送过来”。2023年12月15日,罗某乙发送了一份截至2023年12月7日的对账单及供货期限为2023年8月20日-2023年12月20日的合同草稿发送给***,***问“跟现场核对了吗”,罗某乙“核对了”,***回复“好的”。罗某乙于2024年1月12日发送了对账给***。罗某乙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并催款,***于2024年4月10日微信发送了一份转账电子回单。2024年5月29日,***发送了一份“7月20日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供货期限为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1月4日,补充金额为1341267.5元)。2024年8月8日,罗某乙向***微信发送催款函(催款金额1386212.5元),***回复“今天项目部有人在”,2024年8月13日,***微信回复“好的,我已经跟公司汇报了,我最近请假了…”。 2023年6月21日,某丁公司通过账号为XXX的大丰村镇银行向某丙公司转账103690元;2023年8月17日,某丁公司通过账号为XXX的大丰村镇银行向某丙公司转账713925元;2024年2月9日,某丁公司通过账号为XXX的大丰村镇银行向某丙公司转账400000元;2024年4月10日,某丁公司通过账号为XXX的大丰村镇银行向某丙公司转账450000元。某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167615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某丁公司陈述“(对已经开具的发票)进行了抵扣”。 再查明,2021年2月21日,某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某乙某丁公司承建的某某县某某至某某农村道路建制村通双车道改造工程,总工期180日历天,合同造价20733338元,承包范围:经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包含不限于路基土石方工程、挡土墙及水沟、混凝土路面拆除和新建、沥青路面新建、涵洞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及环境保护等工程。案外人某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某丁公司、***,该院作出(2024)赣0828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23年10月28日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摊铺)协议(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在某某县某某至某某农村道路建制村通双车道改造工程施工中供应沥青混凝土并进行沥青混凝土摊铺…甲方委托***、***为甲方驻场代表…另查明,根据某某县某关于组织对某某至某某农村道路建制村通双车道改造工程项目进行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的申请,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于2024年1月15日会同项目各参建单位,对工程项目质量进行了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2024年6月3日,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检测结果表明该合同段主要质量指标基本达到设计方面的要求,同意该项目组织交工验收。交(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交工时验收时间为2024年6月6日”。 同时查明,2024年10月1日,某丙公司与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某丙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与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壹审代理人…代理费为20000元”,某丙公司于2025年4月7日向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转账20000元(备注为民事一审律师费、涟源公路项目)。2025年4月8日,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向某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审理中,某丙公司向江西省某某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该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赣0828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50000元的财产,某丙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某丙公司陈述“对账单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因为随行就市,双方根据市场水泥价格调整,调价没有合同但是某丁公司已按照450元的单价结算并付清了2023年4月10日的这笔货款,之后的单价变动也是类似。签订的三份合同是***拿来的,两份合同一份补充合同,后面我们送了货之后多次催某丁公司签署补充合同,某丁公司一直以法务在审和***有病为由拖延签订。当时***和我沟通的是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要求我方继续跟他供料,到达2000方后再补充一个2000方的商砼销售合同,而后,第二份合同已补齐,最后一份合同也就是补充协议上面的金额是134万,实际我们供料金额是138万,这个金额在电话里***和***全部认可。我们的合同是已经供货后补合同。应工地甲方要求,先签了2000方的合同,定价450元/方的C30,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要求我们对商砼进行降价,如果不降价,甲方就找泰和县的搅拌站供料,为此,我方将商砼价格进行调整,***就继续叫我们供料,后面供料的商砼销售合同后面再补签,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合同上的时间都不一致,合同都属于倒签。”某丁公司陈述“***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某丁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全部由某丁公司承包,案涉工地混凝土还在鑫龙购买了混凝土,签订的三份合同是***提供的,某丁公司也进行了审核。”***陈述“***、***系***雇佣到本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某丁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全部由某丁公司承包,案涉工地混凝土还在鑫龙购买了混凝土,签订的三份合同是***提供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超过合同暂定总金额和数量的供货某丁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就超出书面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供货,某丁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2.若应承担责任,则本案供货的具体数量及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1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非订立合同的唯一方式,即便是双方约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若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亦成立。本案中,一方面,综合发货单、对账清单、聊天记录和付款情况,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长期根据***、***通过微信发送的下单计划供货,并与之进行对账、催款等结算事宜,某丁公司及***对此交易模式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补签了部分合同并付款,双方已经形成“先供货、后对账、再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2024年5月29日***按交易习惯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份“7月20日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供货期限为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1月4日)给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罗某乙,罗某乙亦催促了***补签事宜,某丁公司在接受某丙公司持续供货并进行对账后,未及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结合双方此前“先供货、后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以及某丁公司已对部分超额供货进行付款并抵扣相应发票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对于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供货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未补签的原因以及某丁公司实际接受案涉货物等情况,本院认定某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就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某丁公司以“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货款,不符合事实,亦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一方面,***、邓某系***雇佣的人员,案涉工程开工至结束均系***、邓某微信向罗某乙发送计划,补签合同、对账、催款等是罗某乙与***、***对接且某丁公司亦付了部分货款,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能力或手段为标准,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现***、某丁公司某某丙公司知道***、***下单、对账等没有代理权且存在过失,故某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本案中***、邓某下单、对账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虽然案涉合同授权的签字代表仅为***一人。但从交易习惯来说,案涉合同已付款部分的对账单,系罗某乙与***、***微信对好账,盖章后交给***或***,***签字后交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持有的对账单并无***签字及某丁公司盖章。此外,案涉货物的送货单均与***、***微信下单的时间、数量、联系人员、送货地点等相吻合,每张送货单均有指定的人员签字且签字人员与已付款送货单上人员一致,送货单上的金额、方量、强度等级与对账单均能相互印证,且对账单均微信发送给***或邓某确认。综上,根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对账单、送货单、催款函,能够确认就案涉工程某丙公司共向供货7108m³,总货款为3053827.5元,扣除已经付款的1667615元,尚欠1386212.5元。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3862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及***辩称邓某及***非某丙公司授权代表,***及***进行的对账确认不对某丙公司产生约束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如某丁公司逾期未付货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但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3%,故某丁公司应当以未付款项13862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某丙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日即2024年8月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并以41586.36元为上限(1386212元*3%),经核算,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41586.36元。案涉《销售合同》中还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现某丙公司提交了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和发票,结合本案金额和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某丙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也非某丙公司必然发生的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已签字的《销售合同》中承诺对某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已经阐明综合交易习惯、合同未补签的原因以及某丁公司实际接受案涉货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亦成立,现***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限内,故某丙公司主张***对上述某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6212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586.36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三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2元(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783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