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魏章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章友,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濮源公司”)与上诉人魏章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被告魏章友到原告鑫濮源公司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2012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魏章友在检查自己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因发现后轮胎中间夹着小石头,用铁锤子敲打后引发轮胎爆炸,当场造成被告魏章友左眼严重创伤,后即被送平潭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因病情需要又先后转至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杭州院区等多家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作出榕(岚)劳险伤(认)字(2012)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魏章友因工负伤,用人单位是福建省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2012年10月2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2)第146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魏章友为七级伤残,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人民币320元。后被告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0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魏章友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后原告向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建省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岚劳仲决字(2013)第015号裁决书,裁决福建省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福建省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魏章友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1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7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7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7606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合计人民币145147元,该裁决书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禄于2013年6月8日签收。2013年6月21日,原告鑫濮源公司、被告魏章友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另查明,2012年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07元/月;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福建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魏章友在检查自己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因发现后轮胎中间夹着小石头,用铁锤子敲打后引发轮胎爆炸,当场造成被告魏章友左眼严重创伤,后即被送至平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鑫濮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对被告魏章友因公负伤事实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魏章友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活动中受伤,原告主张撤销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岚劳仲决字(2013)第015号仲裁书,驳回被告的工伤赔偿诉请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鑫濮源公司应当按工伤标准赔偿被告魏章友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魏章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主张按4000元计算其月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本应为自事故发生(2012年6月)至被告伤残评定之时(2013年4月)共10个月,但被告仅主张9个月,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数额,因此,被告月工资可依4007×60%计算,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7元/月×60%×9个月=2163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7元/月×60%×13个月=31254.6元。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在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庭予以同意,故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即2013.6.4)。被告年龄36岁,男性预期寿命71.8岁,(71.8-36)=35.8,为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007元/月×0.4×35.8=57380.34元;被告垫付劳动伤残鉴定费用32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鉴定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1784.66元,其中在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治疗花费7095.88元、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杭州院区治疗花费10484.54元、在浙江省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246.24元、在浙江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费用585元,在厦门医院花费检查费用66元,以上治疗费用共计21477.66元有相应的医院出具发票、门诊病历等病案材料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共住院8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83天=2075元(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5元/日)。被告尚主张交通费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费用偏高,结合被告实际多次往返各地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支出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尚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多次往返各地治疗检查的情况,酌定被告支出住宿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从2011年8月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6月发生事故仍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即4007元/月×60%×10个月=24042元。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3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38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1477.66元、劳动伤残鉴定费320元、住宿费1000元,双倍工资24042元,共计人民币21856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魏章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劳动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18567.74元;二、驳回原告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魏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魏章友负担10元。
一审宣判后,鑫濮源公司、魏章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鑫濮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受雇于薛理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赔付工伤赔偿金以及支付双倍工资;2、被上诉人要求赔付的医疗费,有的住院没有疾病证明书,有的没有正式发票,依法不能认定,但原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医疗费21477.66元,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均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月工资4000元,同样缺乏依据。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上诉人魏章友上诉称:1、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000元,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足以证实该事实,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册等证明上诉人实际工资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退一步来说,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上诉人月工资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适用法律不当;2、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月工资认定不当,因此相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个赔偿项目金额也有误;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应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一审不予支持护理费9694.4元,缺乏依据;本案双倍工资应支付至2012年8月。综上,上诉请求:一、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由218567.74元变更为252311.2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1784.66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0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03.6元、护理费9694.4元、交通费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鉴定费320元、住宿费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三、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魏章友向本院提交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伤认定被上级机关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本案作出的榕(岚)劳险伤(认)字(2012)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曾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0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榕(岚)劳险伤(认)字(2012)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2)第146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之后,鑫濮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后魏章友向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榕(岚)劳险伤(认)字(2012)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魏章友为因工负伤,且其用人单位为鑫濮源公司,而鑫濮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魏章友因工负伤事实的认可,故鑫濮源公司主张其与魏章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濮源公司应依法支付魏章友因本次工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鑫濮源公司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魏章友的相关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魏章友关于其月工资为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分别确定为36000元(4000元×9个月)、52000元(4000元×13个月)。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相关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应按一年计算,故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007元/月×0.4×36=57700.8元。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医院出具的发票、门诊病历等病案材料确认本案医疗费为21477.66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酌定本案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对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确定本案双倍工资计算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也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魏章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劳动伤残鉴定费、双倍工资等共计人民币270274.26元;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魏章友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集美
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
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