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906号 原告:***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试验区康湖路136号东湖山庄2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038834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濮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鑫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鑫濮源公司支付已**濮源公司代为向案外人***、***、***、***、***、***垫付的补偿款1100333元,并支付以1100333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立即向鑫濮源公司支付已**濮源公司代为向案外人**、***、***、**金生、**连垫付的补偿款1980999元,并支付以1980999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鑫濮源公司与***签订《管道工程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由***承***镇污水管网工程(龙岩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官网工程)非开挖穿越施工项目。合同第三条第10款约定“乙方(***)对施工设备、人员应购买相应的保险,对设备、人员安全负全部责任”,第11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21年1月3日,***施工队在**镇坪洋村河边市第二污水处理厂铺设水管工地进行基坑内水管铺设作业时,发生意外事件,基坑左侧土方突然溜方,坑底部作业人埋压,被告雇佣的作业人员**、**被埋压后死亡。2021年1月4日,龙岩市新罗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新罗区金牌调解员法律服务中心、***老党员调解工作室组织鑫濮源公司与死者**、**的家属进行调解,***全程参加。时值龙岩市“两会”期间,死者亲友人数众多,情绪极不稳定,**镇领导、司法所同志一并参与调解,并要求提高站位,尽快妥善处理。经各方努力和多次调解,达成以下意外伤害调解协议:鑫濮源公司与死者**、**为雇员关系进行补偿,分别一次性向**的家属***等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缮后事宜相关费用等一切可获得补偿款共计1100333元;一次性支付向**的家属**等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缮后事宜相关费用等一切可获得补偿款共计1980999元。2021年1月6日,鑫濮源公司分别向死者**、**的家属支付以上补偿款,共计3081332元。调解期间,***作为死者**、**的实际雇主均参与了整个调解事宜并同意调解方案,但其以暂无财力支付,先**濮源公司垫付,其会承担最终责任为由,恳请鑫濮源公司先行垫款。鑫濮源公司垫付款项后,***至今未将垫付款支付给鑫濮源公司。综上,鑫濮源公司认为,***雇请的施工作业人员**、**在雇佣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死亡,相应的责任均应由被告依法承担,鑫濮源公司代为向死者家属垫付的补偿款共计3081332元,依法均应由***承担,但***至今未向鑫濮源公司支付。为此,为***濮源公司的合法权益,鑫濮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期判如诉请。 ***辩称,一、***为个人,并无建筑企业资质,故《管道工程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无论***是与鑫濮源公司签订的,还是***与***签订的,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以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故鑫濮源公司不得依无效的合同要求***支付其因自身责任赔偿案外人**及**的赔偿费用。二、退一步说,《管道工程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有效,***与鑫濮源公司也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鑫濮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是与***签订的《管道工程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并非与鑫濮源公司签订,***与***签订的合同无鑫濮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提供授权书,也从未表明是以鑫濮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且在日常的施工管理中也是***提供的管道等材料,***结算也是与***结算,***实际上为案涉工程的第一承包人。故《管道工程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综上,鑫濮源公司主张依合同要求***支付其因自身责任赔偿案外人**及**的赔偿费用无合同依据。三、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记载,2017年8月16日,鑫濮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案外人**及**死亡系在2021年1月3日在**镇××村河边市第二污水处理厂铺设水管的污水检查井取钻头时,因污水井土方塌方埋压造成案外人**及**死亡。根据***与***签订的《管道工程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负责管理非开挖穿越工程施工并保证管道穿越工程的质量。双方约定按1200米/米计算工程价款,工程量约为194米。故***并不负责污水检查井的开挖、修建、加固等。2021年1月3日,鑫濮源公司及***聘请挖机工人开挖污水检查水井,挖机也是***提供,污水检查井的建设过程全部由***聘请人挖机工人自主完成,案外人**及**是在污水检查井挖好后,下污水检查井取钻头,污水检查井突然塌方造成**及**死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鑫濮源公司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审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下,作业人员下井作业才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及**死亡是由于鑫濮源公司及***聘请的施工人员施工不当,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审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下情况下造成的,鑫濮源公司及***为实际侵权人,其承担赔偿**及**法定受益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鑫濮源公司在从事地下挖活动,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案鑫濮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造成**及**死亡的过程中,鑫濮源公司及***还存在以下过错,一是鑫濮源公司合同备案管理人员未依法进场履职,受托人***也不具有管理人员资质,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二是鑫濮源公司在施工专项方案未经审批情况下,私自开挖污水检查井,且在作业前未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技术交底,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三是现场没有安排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未现场履责。四是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就进入下一道工序。综上,案外人**及**死亡系鑫濮源公司造成,***濮源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四、鑫濮源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追偿权,应驳回其起诉。如上所述,***与鑫濮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鑫濮源公司不得依合同主张***返还案外人**及**的死亡赔偿费用,鑫濮源公司及***是造成案外人**及**死亡的侵权人,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及**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是其依法承担的义务。此外,鑫濮源公司虽然有赔偿案外人**及**的法定受益人赔偿款,但并不是代***垫付,鑫濮源公司也并非**及**的法定受益人,故其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五、鑫濮源公司提出的已赔偿**及**家属1100333元及1980999元,及是代***垫付是不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鑫濮源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对**及**法定受益人的赔偿金额,***并没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也不清楚支付给**家属的补偿款1100333元是何赔偿项目组成,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为多少,同样也不清楚支付给**家属1980999元是何赔偿项目组成,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为多少。根据***的了解(**为农村居民),按法律所规定的应赔偿**及**家属的赔偿款均达不到鑫濮源公司与**及**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数额。鑫濮源公司与案外人**及**家属达成的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属于自行协调,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的金额不能作为追偿的依据。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辩称,鑫濮源公司有授权委托书给***,鑫濮源公司委托***与***签订的《管道工程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约定了安全责任的承担问题。施工井由***负责开挖,管道宽80公分。事发当天,管道已经挖通。管道也是***负责开挖。受害人下施工井去锯管道,当时管道已经通了一半,当时管道长一点,就要把长的部份锯掉。污水检查井是**濮源公司施工,污水检查井在管道接通后再接通另一端管道。***的医保在自己老家湖南交的,***与鑫濮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鑫濮源公司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濮源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转账凭证、营业执照、***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管道工程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镇污水管网工程“1.3”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现场事故照片(由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技术鉴定报告、**与***聘请的工作人员老***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鑫濮源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鑫濮源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全权处理**镇污水管网工程(龙岩市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的签订合同、现场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7年8月16日,鑫濮源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濮源公司承建**镇污水管网工程。2020年12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管道工程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负责**镇污水管网工程(龙岩市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管道非开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并保证管道穿越工程的质量;2、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备进退场、钻机场地安装、调试;钻具安拆;工作坑土方的开挖;钻导向孔、预扩孔、管线回拖及相关标准规范执行;3、乙方对施工设备、人员应购买相应的保险、对设备、人员安全负全部责任;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系***雇请的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系***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2021年1月2日下午,**安排***在**镇污水管网工程(龙岩市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NW1段开挖污水检查井,***于2021年1月3日上午完成污水检查井开挖工作。2021年1月3日13时许,**安排工人**、**下井作业。2021年1月3日14时30分许,该污水检查井井壁土体突然发生坍塌,造成**、**被坍塌泥土埋压死亡。事故发生后,龙岩市新罗区应急管理局依法牵头组织区总工会、住建局、国资办、**镇人民政府、市公安局**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人员成立了事故调查组。2021年1月4日,甲方***(死者**妻子)、***(死者**长女)、***(死者**次女)、***(死者**次子)、***(死者**长子)、***(死者**母亲)与乙方鑫濮源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自愿接受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缮后事宜相关费用等一切可以获得补偿款共计1100333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所有纠纷一次性了断、终结,甲方承诺不再就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去权利、费用。协议签订后,鑫濮源公司向***转账支付了前述补偿款。2021年1月5日,甲方**(死者**妻子)、***(死者**儿子)、***(死者**女儿)、**金生(死者**父亲)、**连(死者**母亲)与乙方鑫濮源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自愿接受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缮后事宜相关费用等一切可以获得补偿款共计1800999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所有纠纷一次性了断、终结,甲方承诺不再就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去权利、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给予人道主义,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外,自愿另行补充给甲方因**死亡补偿款180000元。协议签订后,鑫濮源公司向**转账支付了前述补偿款。 2021年2月5日,该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一份《***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污水管网工程“1·3”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鑫濮源公司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审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下,组织未经培训的作业人员**、**下污水检查井作业,被污水检查井井壁土体坍塌埋压,导致事故的发生;间接原因为:1、鑫濮源公司合同备案管理人员未依法进场履职将**镇污水管网工程(龙岩市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以委托书形式,委托自然人***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施工现场负责人***将NW0-NW2**包予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2、鑫濮源公司未按规定会同监理单位对污水检查井进行验收;未对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污水检查井开挖(危大工程)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跟踪监管;未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3、其他公司的监管、督促责任等。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为:1、**、**安全意识薄弱、其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不到位,不具备施工作业的基本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违章冒险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污水井井底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在施工专项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批情况下私自开挖污水检查井,且作业前,未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3、***不具备施工资质,承揽工程,且未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4、***将NW0-NW2**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在施工专项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批情况下私自组织开挖污水检查井,且作业前,未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5、其他人员的监管、督促责任等。鑫濮源公司认为死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承担,其系代***垫付款项。故其向***催讨代垫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鑫濮源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闽0802民初906号民事裁定,冻结***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2481332元)。鑫濮源公司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鑫濮源公司向***追偿代垫款,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系个人,不具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管道工程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鑫濮源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死亡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系因污水检查井侧方坍塌被埋压致死。**在施工专项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批情况下安排***开挖污水检查井,且雇请不具备施工作业的基本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的**、**进行井底作业,作业前,亦未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污水检查井开挖的挖掘机驾驶***系***雇请,***在施工专项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批情况下组织开挖污水检查井,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系由***雇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鑫濮源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因接受鑫濮源公司委托进行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在管理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濮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应对**、**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鑫濮源公司应对**、**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鑫濮源公司与**、**各自的法定继承人分别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龙岩市新罗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缮后事宜相关费用等补偿款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相差不大,应为合理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鑫濮源公司已承担**、**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其超出部分有权向***追偿,即鑫濮源公司有权向***追偿60%的赔偿款项。综上所述,***应向鑫濮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款的代垫款660199.8元(1100333元×60%)以及**死亡赔偿款的代垫款1080599.4元(1800999元×60%)。根据鑫濮源公司与**法定继承人签订的《补充协议》,鑫濮源公司系基于人道主义,自愿另行补充给**法定继承人因**死亡补偿款18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濮源公司自行承担。鑫濮源公司要求支付**、**死亡赔偿款代垫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濮源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承担。综上所述,鑫濮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死亡赔偿款的代垫款660199.8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死亡赔偿款的代垫款1080599.4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1元,由***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32元,由***负担17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华  文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戴  红  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赖  芳  芳 书 记 员 ***(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