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兴砼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4538号 原告:**市兴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雁石镇东南村雁岭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1P3WG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试验区康湖路136号东湖山庄2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038834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市兴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砼公司)与被告***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濮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被告鑫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濮源公司向兴砼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75201.01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75201.01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鑫濮源公司(甲方)与兴砼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自2020年8月至××段项目混凝土供应结束止,由兴砼公司向鑫濮源公司提供混凝土,结算价格实行浮动价格,当月供应的混凝土结算价格以当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中的P.042.5R水泥商品混凝土税后价格下浮20元/立方米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甲方于次月2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预拌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货;若乙方为促收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起诉前乙方按合同供应给甲方的混凝土取消所有优惠,己供应的混凝土结算价格重新调整为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不下浮价格计算;凡因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兴砼公司按鑫濮源公司要求安排供货,鑫濮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交易持续至2020年12月鑫濮源公司项目建设完成。至2020年12月16日,经双方确认,鑫濮源公司尚欠兴砼公司251481.01元。另,鑫濮源公司向兴砼公司购买了共计1186立方米的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兴砼公司为催收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起诉前按合同供应给鑫濮源公司的混凝土取消所有优惠。为此,取消优惠的金额为23720元。鑫濮源公司合计尚欠货款251481.01元+23720元=275201.01元。兴砼公司认为,鑫濮源公司拒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鑫濮源公司辩称,一、鑫濮源公司实际并非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完全不知情。2017年6月19日,鑫濮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新罗区雁石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实际由***承包施工,项目部所有费用由***及其合作方自行承担并先行垫付,鑫濮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2.5%收取承包管理费。***是***在该项目的合伙人,工程所有施工人员、财务、材料等事务由***、***具体实施。鑫濮源公司仅于2020年11月3日、11月26日根据***的要求分别向兴砼公司转账10万元、85042.44元。而***、***向兴砼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规格、数量、货款总额、付款情况等均未经过鑫濮源公司,鑫濮源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二、兴砼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上的签名人员并非鑫濮源公司的员工,鑫濮源公司也不认识,对账单上也没有鑫濮源公司的盖章,仅凭兴砼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对账单无法明确货物实际数量,货款具体数额及未付款数额等基本事实。三、兴砼公司从未向鑫濮源公司催讨货款,鑫濮源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也完全不知情,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兴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砼公司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为证,鑫濮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转款凭证为证,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鑫濮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写单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鑫濮源公司(需方、甲方)与兴砼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因*****两案污水管道工程NW15-NW42段项目需要乙方供应福建省**市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数量按照月供计划或订货单;交货期限自2020年8月15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地点为**市新罗区雁石镇;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由甲方指定专人验收签证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甲方指定验收签字人姓名(空白)、甲方指定账目结算人姓名(空白);本合同结算实行浮动价格,当月供应的混凝土结算价格以当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中的P.042.5水泥商品混凝土税后价格下浮20元/立方米结算,甲方于次月2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乙方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月25日前应根据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对预拌混凝土的需求情况,及时向乙方提供次月的《月份混凝土供应计划》,每次浇筑混凝土的前二天,甲方要填写《订货单》,最终确认所要求供应的混凝土浇筑部位、数量和各项技术参数,作为乙方供应混凝土的依据,若不能填写《订货单》通知乙方,则以《月份混凝土供应计划》为准,但必须用传真或电话确认,或甲方对第一车混凝土发货单内容进行确认作为乙方继续提供质量保证资料的依据;甲方应依据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预拌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预拌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1‰计算;若乙方为促收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起诉前乙方合同供应给甲方的所有预拌混凝土取消所有优惠,已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重新调整为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不下浮价格结算;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争议,任一方有权提交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兴砼公司陆续向鑫濮源公司供货。2020年11月3日,鑫濮源公司于向兴砼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11月26日,案外人**将115042.44元转账至鑫濮源公司账户,鑫濮源公司将其中的85042.44元转账至兴砼公司账户。 另查明,2020年10月7日,案外人***在《兴砼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上月欠款为27575.78元,2020年9月1日至9月29日货款为157466.66元,鑫濮源公司累计欠款为185042.44元。2020年10月,案外人**在《兴砼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供应给鑫濮源公司的货物自2020年10月4日至10月17日货款为127571.2元,上月欠款为185042.44元,累计欠款为312613.64元。2020年12月16日,案外人**在《兴砼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供应给鑫濮源公司的货物自2020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货款为110662.08元,上月欠款为312613.64元,扣除11月3日收款的100000元、11月26日收款的85042.44元后,累计欠款为238233.28元。同日,案外人**在《兴砼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供应给鑫濮源公司的货物自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的货款为13247.73元,上月欠款为238233.28元,累计欠款为251481.01元。 2020年10月21日,***签收兴砼公司2020年10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185042.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27日,**签收兴砼公司2020年11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1275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17日,**签收兴砼公司同日开具的金额为123909.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兴砼公司向鑫濮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合计为1186立方米。 再查明,2017年6月,鑫濮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鑫濮源公司将**市新罗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雁石镇污水管网工程交由***班组现场施工,该项目工程承包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5%收费;工程款到账后,鑫濮源公司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此后,鑫濮源公司将其收到的业主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鑫濮源公司与兴砼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购销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的讼争焦点为:**的对账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鑫濮源公司与兴砼公司在《购销合同书》中未约定指定收货人、结算人,鑫濮源公司也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在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为鑫濮源公司一方的具体事务经办人员,2020年11月26日,**将115042.44元转账至鑫濮源公司账户后,鑫濮源公司立即将其中的85042.44元转账至兴砼公司账户。此外,**多次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上的金额具有连续性,对账单上载明的兴砼公司收款时间、金额也与前述转账时间、金额一致。除此之外,**还多次签收兴砼公司向鑫濮源公司提供的发票。**的上述行为足以让兴砼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鑫濮源公司与兴砼公司进行结算,**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鑫濮源公司发生效力,代理的后果应由鑫濮源公司承担。经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6日,鑫濮源公司尚欠兴砼公司货款251481.01元,鑫濮源公司未依约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显属违约,应限期支付尚欠货款251481.0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混凝土结算价格以《**工程造价信息》中的P.042.5水泥商品混凝土税后价格下浮20元/立方米结算,兴砼公司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兴砼公司为促收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已供应给鑫濮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取消所有优惠,已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重新调整为按《**工程造价信息》不下浮价格结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兴砼公司向鑫濮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合计为1186立方米。故鑫濮源公司还应向兴砼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3720元(20元/立方米×1186立方米)。综上,鑫濮源公司共应向兴砼公司支付货款275201.01元(251481.01元+2372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日违约金为1‰,兴砼公司现主**濮源公司支付以前述货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砼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市兴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5201.01元,并支付以275201.01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9元,减半收取为2819.5元,由***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  婷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如(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