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润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2民初1584号
原告:江西润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仰天岗国际生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MA399AJ320。
法定代表人:罗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名坊雅苑21栋106-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39027739。
法定代表人:黄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波,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润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告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远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02987.64元及利息44017元(以货款本金1568103.94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7月19日的利息为44017元,详见计算表格),本息共计16470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结算价为加工材料价格以下单日我的钢铁网南昌第一次网价相应品规价格上浮80元/吨结算。结算方式:原告为被告垫资200万**材款,垫资周期为6个月,垫资周期内垫资货款从第一批次货到工地之日起在结算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再加3元支付给原告,垫资满200万后被告每个月全现款支付原告钢材款。6个月后,被告须在五日内支付原告贰佰万垫付款。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1600吨工程所需的螺纹钢、盘螺、线材等各规格品种钢材。如果被告所购买的钢材未达到1600吨,则被告应按照已购买的数量,在购买价的基础上加价100元/吨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第四项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由此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然从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3月18日止,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共计348.837吨,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上述钢材,然截止2022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7005元。因无法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出上述诉请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
被告远象公司辩称:一、根据2021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乙方(润泰公司)为甲方(远象公司)垫资200万元钢材款,垫资周期为六个月,垫资周期内垫资货款从第一批次货款到工地之日起,在结算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再加3元支付给乙方,垫资满200万元后,甲方每个月全现款支付乙方钢材款六个月后,甲方须在5日内支付乙方200万的垫资款。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提交的双方认可的人员签字的结算单据可知结算总价只有1807387.65元,远未达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垫资200万的额度。另外需要向法庭特别指出的是在2022年6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陈明献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健转款50万元钢材款,进一步说明原告垫资的钢材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00万额度且进一步缩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付款条件始终没有达到双方所约定的付款的条件。二、根据合同的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原告在收取货款前必须向被告开具正规合法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点为13%,若未提供发票,单价下浮10%)给被告,否则被告可以顺延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提交的结算的这一张表,可以清楚地反映出原告在与被告之间就钢材加工不存在任何合同和事前约定的前提下,将不属于被告的承担的钢材加工款一起计算到本案当中。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2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结算价为加工材料价格以下单日我的钢铁网南昌第一次网价相应品规价格上浮80元/吨计算。结算方式:原告为被告垫资200万**材款,垫资周期为6个月,垫资周期内垫资货款从第一批次货到工地之日起在结算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再加3元支付给原告,垫资期满200万后,被告每个月全现款支付给原告钢材款,6个月后,被告须在5日内支付原告200万垫付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1600吨工程所需的螺纹钢、盘螺、线材等各规格品种钢材,如果被告所购买的钢材未达到1600吨,则被告应当按照已购买的数量在购买价的基础上加价100元/吨,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第五项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法律诉讼,由此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钢筋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与陶华金代表签订),拟证明原告承包案涉施工项目中所有钢筋的制作和加工所属的劳务工作。劳务费按实际钢筋用量的加工吨位计算,以每吨160元为结算单价,截止到2022年6月1日产生的加工费为55814元。
3、远象公司(上栗县赤山镇赤城苑小区)货款清单一份及润泰公司销售单26张,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共计348.837吨,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了上述钢材,但截止2022年7月19日,除案外人陈明献支付的50万元,并扣除5581814元加工费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647005元;
4、网上银行回单、变更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陶华金和陈明献与被告远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所以案外人陈明献向原告支付了50万的货款;
5、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项的约定,原告的垫资金额未达到200万元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系原告方当庭提交且合同的双方主体与被告无关,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以及购销所产生的钢材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计算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并且原告将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钢材加工费用计算在内。对26张销售单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通过原告方提交的销售单26张,反映出来的钢材销售的货款共计仅为1807387.65元,所以原告销售的钢材货款始终未达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中约定的原告为被告垫资200万**材款的事实,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钢材销售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转款的事实及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是钢材款,但不认可原告所说的陶华金和陈明献与被告远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未违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3中的26张销售单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货款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所约定的钢材结算条件尚未达到。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
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因上栗县赤山镇赤城苑小区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乙方)采购钢材,双方于2021年8月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总需求量为1600吨(具体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第四条就结算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结算价:加工材料价格以下单日我的钢铁网南昌第一次网价相应品规价格上浮80元/吨结算。2、结算方式:乙方为甲方垫资200万元钢材款,垫资周期为6个月,垫资周期内垫资货款从第一批次货到工地之日起在结算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再加3元支付给乙方,垫资满200万后甲方每个月全现款支付乙方钢材款。6个月后,甲方须在5日内支付乙方200万垫付款。3、付款结算方式:甲方以转账方式付款……5、以上单价均为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对应付款单位及金额,乙方收取货款前,必须向甲方开具正规合法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点为13%,若未提供发票单价下浮10%)给甲方,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1600吨工程所需的螺纹钢、盘螺、线材等各规格品种钢材,如果被告所购买的钢材未达到1600吨,则被告应按照已购买的数量,在购买价的基础上加价100元/吨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甲方工地非因不可抗力事由停工达一个月以上的(含一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含货款及利息)。《钢材购销合同》还就产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验收标准与计量方式、签收及纠纷的解决等做了其他约定。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陆续向原告采购钢材共计348.837吨,共计1807387.6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垫资周期内垫资货款从第一批次货到工地之日起在结算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再加3元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除支付钢材款外,还应在垫资周期内还应向原告支付加价款共计188371.98元(348.837吨×3元/天/吨×180天)。
2022年1月10日,被告委托陈明献作为代理人,代为处理其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事宜,委托期限为自授权签发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2022年6月1日,被告通过陈明献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健的账户支付钢材款50万元。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1600吨,现在只购买348.837吨,还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现在产生纠纷,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花去诉讼费20433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合同第四条结算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第(2)条“结算方式:乙方为甲方垫资200万元钢材款,垫资周期为6个月,垫资周期内垫资货款从第一批次货到工地之日起在结算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再加3元支付给乙方,垫资满200万后甲方每个月全现款支付乙方钢材款。6个月后,甲方须在5日内支付乙方贰佰万垫资款。”,第(5)条“以上单价均为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对应付款单位及金额,乙方收取货款前,必须向甲方开具正规合法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点为13%,若未提供发票单价下浮10%)给甲方,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的被告的付款条件有两个:一是原告须为被告垫资满200万元,垫资周期6个月后,被告须在5日内支付原告200万垫付款;二是原告收取货款前必须向被告开具正规合法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点为13%,若未提供发票单价下浮10%)。而本案经双方确认,截止到一审辩论终结时,原告供应钢材款的金额并未达到200万元,且并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在被告未要求原告供应钢材达一个月以上时,原告可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主张钢材款,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称垫资款应包括“在结算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再加3元”,经本院核算,348.837吨的钢材款的在6个月的垫资周期内加价金额为188371.98元,加上钢材款1807387.65元,亦未达到200万的垫资金额。综上,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润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33元,由原告江西润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本 清
人民陪审员 胡  佐
人民陪审员 胡 世 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欧阳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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