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技术开发区向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远象建设集团公司,远象建设集团石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240民初233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向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岸经开区长生桥镇江迎路11-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61DU8539。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名坊雅苑21栋106-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39027739。
法定代表人:**。
被告: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冷水镇八龙村凤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ABRR6N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向联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向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向联建筑设备租赁站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向联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74.89元,减半收取计4137.45元,由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向联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高 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吉 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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