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40民初16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名坊雅苑21栋106-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390277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冷水镇八龙村凤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ABRR6N20。 负责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象集团公司”)、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远象集团**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象集团公司、远象集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3706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7月1日起以3706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被告远象集团**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高经理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机用于公司承包的**兴茂国际康养旅游度假区一组团(3、4号地块)工地,双方对挖机租赁费用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协商一致后,原告遂安排驾驶员及挖机进场陆续施工至2022年5月2日。2022年5月17日,被告远象集团**分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节点***,***载明:“本公司承诺班组:在5月底挖机**班组付1.5万元,剩余尾款在6月底付清。”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付款项,被告一直故意拖延,拒绝支付。综上,特诉至贵院,望早日依法判决。 远象集团公司、远象集团**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从未对挖机租赁有过任何联络,也从未达成过挖机租赁相关费用计算以及支付方式等约定,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系案涉项目劳务承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受劳务承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在案涉项目上担任现场劳务负责人,也即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劳务现场经理,因此原告系由其他第三人进行承租,并与其他第三人约定了挖机租赁的费用计算方式以及支付方式。所以,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了位于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冷水镇兴茂国际康养旅游度假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原告称通过被告公司的高经理联系,双方达成挖机租赁协议。原告提交了2022年3月-5月三张机器台班表,该机器台班表上载明了挖机作业日期、工作时间、经办人、计时时长、工作内容、每小时计费等,三张机器台班表在班组确认处有**签字,在项目部确认处有***签字并手书“工作时间属实其它以公司领导审核为准”字样。三张机械台班表载明,挖机总工作时长为96.01小时(3月54.3小时+4月33.41小时+5月8.3小时),每小时计费310.00元,共计29766.00元(3月16836.00元+4月10357.00元+5月2573.00元)。其中四月机器台班表还载明:进出场费4000.00元,停工补助22天×150.00元/天=3300.00元。以上合计:37066.00元。原告称***系二被告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称***是案涉项目劳务承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重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公司委托重庆**公司代发工资的《委托代发工资函》、重庆**公司代发工资转账记录以及***签字捺印的《2021年8-12月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支付表》。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付款节点***》,该《付款节点***》加盖了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茂国际康养旅游度假区(一组团)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载明:“本公司承诺班组:在5月底挖机**班组付1.5万元,剩余尾款在6月底付清。远象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2022年5月17日。” 原告从**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行政执法支队复印了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表6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及《2021年至2022年7月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1张,共计八页证据。该八页证据加盖了**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行政执法支队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上述八页证据中,加盖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茂国际康养旅游度假区(一组团)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2021年至2022年7月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中,序号1,姓名***,员工签字一栏有***签字捺印;6**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表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身份证复印件上由***手书载明:“仅用于**兴茂置业有限公司远象公司欠薪用”。 忠县宏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人**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在2022年时向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冷水的**兴茂国际康养旅游度假区工地提供砖块,当时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系***。我公司与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关于砖块的买卖合同、砖块数量、货款金额及结算,均是***代表工地项目部具体经办。2022年7月20日,因**兴茂国际康养旅游度假区工地项目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冷水政府、**建委、**劳动监察大队共同在项目部集中协调处理群体性纠纷。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接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参会处理欠付货款事宜,当时挖机班组**也一并参与。后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仍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我公司与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远象集团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挖机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辩称***系**公司员工,并提交了相关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本院碍难认定。且被告与**公司的劳务承包关系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关联。即使被告辩称属实,***系**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然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身份关系,足以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公司员工,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管是在案涉项目的施工上,还是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上,包括在相关职能部门协商处理涉及被告纠纷事宜,都是以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进行。原告有理由相信***就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合同、结算等事宜。且原告也出具了加盖了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茂国际康养旅游度假区(一组团)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付款节点***》,虽然《付款节点***》只是加盖了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但都具备了代表远象集团公司的表征,作为第三人来说,均有理由相信系远象集团公司的行为。且**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行政执法支队处理被告公司劳动报酬等事宜时,被告公司加盖的也是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茂国际康养旅游度假区(一组团)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说明被告在处理对外纠纷等法律事宜时,也不仅仅只使用其辩称的项目部印章,也存在使用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情况。其次,二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客观上原告的挖机施工行为使得二被告受益,即二被告享有了利益,二被告也应当对原告的挖机租赁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辩称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挖机租赁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远象集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其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挖机款应由被告远象集团公司承担。 关于租金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挖机租赁合同,但机器台班表上载明了挖机作业日期、工作时间、经办人、计时时长、工作内容、每小时计费等,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三张机器台班表载明的工作总时长为:96.01小时,计费标准为:每小时计费310.00元,则计算租金为29763.10元,加上四月台班表上载明的进出场费4000.00元,停工补助3300.00元,共计37063.10元。至于资金占用损失,《付款节点***》载明的最后付款期限为6月底,虽未载明是哪一年6月底,但根据《付款节点***》的落款时期2022年可以推断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6月底。现期限早已经过,原告主张被告从2022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远象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37063.1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7063.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06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65元,按百分之四十收取310.66元,由被告远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吉 辉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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