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再1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郭艳珍,女,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东段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郭艳珍、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原审被告郭艳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马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因资金短缺,向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灏元公司)提出委托贷款申请,同日河南灏元公司、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60万元,利率15‰,期限4个月,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河南灏元公司委托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向***发放了6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1年4月7日,郭艳珍、智方达公司为***向河南灏元公司出具委托贷款担保函,愿意对借款本息及其他损失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0日,河南灏元公司将该笔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了***并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郭艳珍、智方达公司、***。综上所述,***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郭艳珍、智方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2、原审被告郭艳珍、智方达公司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郭艳珍辩称,1、对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因原审原告的债权系通过转让取得,但转让人是否具有债权人的地位应当予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证明。2、原审被告郭艳珍对此案借款不知情,也未签订过任何的担保函或决议,依法不应承担此案借款的担保还款责任。3、我方认为针对涉及本案借款郭艳珍部分证据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
原审被告***、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委托人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借款人***2011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2011年漯商行大桥支(委借)字第1104071401004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显示:第一条委托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陆拾万元整。第二条委托贷款的月利率为15‰,自委托贷款转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计息。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第三条委托贷款的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用途为用于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性流动资金。第二十七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7日向河南灏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贷款担保函上显示:***因与贵公司及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漯商行大桥支(委借)字第1104071401004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担保人。我公司愿意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向贵公司提供如下保证:一、1、贵公司为贷款申请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为4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2、因上述贷款所产生的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二、1、本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1、保证期间自贵公司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贷款申请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七、贷款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项下的其他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担保人处写有郭艳珍名字并按有指印、签发日期2011年4月7日的委托贷款担保函上显示:***因与贵公司及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漯商行大桥支(委借)字第1104071401004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我为《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担保人。我愿意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向贵公司提供如下保证:一、1、贵公司为贷款申请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为4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2、因上述贷款所产生的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二、1、本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1、保证期间自贵公司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贷款申请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七、贷款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我同意贵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项下的其他权利转让给第三方。
2011年4月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授权书上显示:我公司股东会经研究做出如下决议一、当***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贵公司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股东会同意由我公司为贵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并向贵公司出具《委托贷款担保函》。二、股东会授权***代表我公司在担保函及有关法律文件上签字(章),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无条件承担。三、我等出席会议的股东证实,出席会议的股东达到法定人数,上述决议和授权是真实地、完整的,并在会议上通过。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的签名自然人股东签字处有***郭艳珍的签名和郭艳珍的按印。
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进账单上显示:2011年4月7日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60万元从其在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的一个账户转入另一个账户。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7日的记账凭证上显示:委托贷款/本金***,600000。承诺人***2011年9月20日向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显示:本人在贵公司办理借款一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现已逾期。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作出以下承诺:一、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所欠利息贰万柒仟陆佰元整(27600.00)在承诺书签订前一次性结清。二、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叁拾万元(300000.00)并结清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利息;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叁拾万(300000.00)元并结清2011年10月21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三、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2011年11月20日前不能按时还款,将按照借款合同二十八条之规定自2011年6月21起利率按15‰计算并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四、如2011年11月20日前没有按以上计划还款,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采取法律、媒体曝光等方法维护其合法利益,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甲方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显示:一、甲方拥有对债务人***人民币陆拾万元本金的到期债权,上述债权由担保人郭艳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本金、利息、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前述转让标的。三、乙方接受转让标的价格为人民币陆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2012年5月21日向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账60万元。2013年2月20日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郭艳珍、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其将享有的对***的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含其他权利)依法转让给了***,该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也随之转让,及时向受让人***清偿债务。
由原审被告郭艳珍申请,本院委托,经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7日《委托贷款担保函》担保人处郭艳珍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郭艳珍本人所捺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日《股东会决议、授权书》郭艳珍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郭艳珍本人所捺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股东会决议、授权书》中的“郭艳珍”签名字迹不是郭艳珍所写。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7日《委托贷款担保函》第3页中“郭艳珍”签名字迹不是郭艳珍所书写。郭艳珍支出鉴定费8000元。郭艳珍要求***承担该8000元鉴定费。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供了一份企业基本信息报告,其上显示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郭艳珍和***二人。原审原告称该公司系二人的家庭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郭艳珍和***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60万元债务发生在郭艳珍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贷款用于智方达公司经营,该公司又属于***与郭艳珍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郭艳珍称,其与***1996年6月结婚,2011年8月9日离婚。本案争议的6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常去澳门。
本院认为,2011年4月7日,***通过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向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月利率1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并公告通知了***、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属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进账单、记账凭证、承诺书、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7日向河南灏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贷款担保函、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河南灏元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凭证、漯河日报公告和原审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由于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虽然原审原告提供了担保人处写有郭艳珍名字并按有指印、签发日期2011年4月7日的委托贷款担保函,由于经过鉴定,委托贷款担保函上担保人处郭艳珍签名字迹不是郭艳珍所书写,郭艳珍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郭艳珍本人所捺印,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郭艳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所称该公司系二人的家庭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郭艳珍和***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60万元债务发生在郭艳珍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审原告是以原审被告***为借款人,原审被告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郭艳珍为担保人提起的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郭艳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原告的所称超出了原来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故对原审原告所称不予支持。由于经过鉴定,委托贷款担保函上担保人处郭艳珍签名字迹不是郭艳珍所书写,郭艳珍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郭艳珍本人所捺印,故郭艳珍要求原审原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的(2013)郾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6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及罚息从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刘贵志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