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民特451号
申请人: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62号、64号万凯新都会B座18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566208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大建,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申请人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宇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双方当事人以书面陈述方式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宇建设公司申请:1.请求撤销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2586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1.虽然梁大建在恩宇建设公司承接的工地从事拆模工作时不慎受伤,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恩宇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此外,据恩宇建设公司了解,*大建的工资标准为4200元/月,并非仲裁委认定的6106元/月。2.医疗费3389.29元已由恩宇建设公司垫付,仲裁委要求恩宇建设公司再次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工伤医疗费等费用适用终局裁决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而仲裁委裁决要求恩宇建设公司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限定金额,仲裁委适用终局裁决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大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撤销仲裁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大建出生于1973年11月4日,2018年8月20日上午,*大建在恩宇建设公司承接的渝北区“鲁能泰山7号(F119-1/F119-2)地块项目”工地从事拆模工作时不慎被砸伤,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恩宇建设公司未派人对*大建进行护理,也未安排伙食,亦未向*大建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019年7月3日,*大建的受伤性质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8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梁大建的工伤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其伤情为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大建为治疗工伤垫付医疗费3389.29元、鉴定费400元。
2019年9月11日梁大建以恩宇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1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9〕第2586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大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3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医疗费3389.29元,共计119901.29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采用劳动案件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了本院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恩宇建设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恩宇建设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适用终局裁决于法无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仲裁裁决确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恩宇建设公司以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喻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