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5275号
原告:**舟,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62号、64号万凯新都会B座18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5662081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重庆鲁能泰山7号三期项目工地上上班,负责搭设外架和楼梯防护工作,口头约定工资300元/天。2018年3月19日,原告在搭设钢管时被泵车水管砸伤右脚,被诊断为多处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失。原告入职时,被告为其投保了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0元,但被告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2018年3月15日到被告处上班不属实,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处受伤的事件认可,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接的工地需要增加工人临时做外架,原告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工地处临时做2、3天工,原告本是在长嘉汇工地上班,且原告应是和长嘉汇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由于做外架临时需要人手就经人介绍临时从长嘉汇过来做2天工,所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恩宇公司承接的渝北区“鲁能泰山7号三期(F119-1/F119-2地块)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外架工工作,2018年3月19日16时许,在工地2号楼搭设外架清洗加固混凝土砂浆的落水管时,被掉落的落水管砸伤右足。同日,被送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该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多发性跖附关节脱位伴多发骨折;2.右足短伸肌断裂;3.右足背皮肤撕裂伤;4.右足背神经血管损伤。
2018年4月27日,***与**舟签订了协议,主要约定:一、后期恩宇公司全权经办**舟工伤事故理赔事宜;……三、待保险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00006987372806600006987375××××)劳动伤残鉴定后,按鉴定结果(1个月内)一次性解决此次事故;四、出院时项目部先行垫付10000元,作为***出院后的生活及调养费用……。2018年5月2日,恩宇公司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附言为补贴。当日,***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了恩宇公司的10000元生活调理费、护理费。
2018年4月19日,***向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5月25日,该局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8]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舟前述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恩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8年4月2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恩宇公司自2018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恩宇公司是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但**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述:案涉工地是文先军牵头的,***是与**在贵州做工认识后,由**、文先军拉到案涉工地工作的,从未去过长嘉汇;***从事的是楼梯、楼层周边、电梯洞口防护;工资300元/天,是经***询问**,文先军告知**的;***是3月15日下午去的案涉工地,3月19日受伤的;不清楚恩宇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由*姓施工员安排。恩宇公司*述:案涉工地由本公司承接,劳务也没有外包,也为案涉工地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该公司没有支付过***工资。
***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述:是恩宇公司临时缺人让我们去的,说是迎接突击检查,检查过了就给钱我们就不用做了,二人在案涉工地工作了十来天,工资一次性结清,是工作做完后由恩宇公司发放的,平时工作由恩宇公司*姓施工员安排,没有打卡。恩宇公司质证不认识二证人,且与二证人无劳动关系,也未向二证人发放过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述、仲裁裁决书、视频、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协议、客户收款回单、院前急救记录、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庭审中,***还举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载明:***系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为我单位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及临建工程的投标及施工活动。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前述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含代表我公司与现场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人工资确认和审核)等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尾部有恩宇公司及***的盖章。恩宇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举示的是证据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本案中,****述平时由恩宇公司的*姓施工员进行管理,工资由恩宇公司发放,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出庭的证人没有举示与恩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且***主张与恩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述不清楚公司的办公地点,不符合常理,因此就**舟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签订的协议是处理工伤事宜,也不能证明***与恩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证明***与恩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因***是在恩宇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也经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工伤,由恩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恩宇公司应对***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