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倪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02民初5892号
原告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号***号万凯新都会*座**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566208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放,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倪程,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恩宇公司)与被告倪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审判,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恩宇公司与被告倪程因工伤补偿发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利劳人仲裁字[2018]17号仲裁裁决,裁定:一、被申请人重庆恩宇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倪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097元,以上五项共计229032元;二、驳回申请人倪程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利劳人仲裁字[2018]17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利劳人仲裁字[2018]17号仲裁裁决系非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非终局裁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