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02民初2390号
原告:利川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02000015781。
法定代表人:*开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5251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利川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川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利川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双禄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