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特378号
申请人: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万凯新都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00105095662081U。
法定代表人:李航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申请人:***,男,1966年10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代理人:邓全芳,男,重庆市南川市水江镇劳动社区居民位会员推荐。
申请人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宇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恩宇公司称,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认定恩宇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从而裁定恩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恩宇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2156号仲裁裁决。
***称,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庭审查明,对***因工受伤事实予以认定。渝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215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恩宇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于2019年7月16日上午,在恩宇公司承接的渝北区“鲁能泰山7号项目”工地从事拆模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在南川宏康意愿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恩宇公司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未安排伙食也未支付伙食补助费。2019年12月11日,***的受伤性质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9你啊12月19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20年2月26日对***的工伤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其伤情为左足第4趾骨远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垫付鉴定费400元。恩宇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称,其系木工班组陈刚介绍到案涉工程工作,工资与其约定320元/天,工作也是由其安排和管理,如需请假,也是向其提出,陈刚是名员工班组的代班管理人员。
***于2019年3月23日向恩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通知书,并因处理工伤事宜产生了交通费500元。
***于2020年6月29日以恩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215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恩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4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07578元,由恩宇公司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的受伤性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恩宇公司;其受伤程度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为拾级伤残。因恩宇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其应承担***拾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责任。《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恩宇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恩宇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