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郭俊峰与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6730号
原告:郭俊峰,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意曌,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888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92736752K。
法定代表人:李海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耀,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后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697Q。
法定代表人:郭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舜,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辉,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一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6560179M。
法定代表人:胥洪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珂,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号1幢2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05193814。
法定代表人:胥洪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珂,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俊峰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新能源公司)、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电力公司)、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飞、秦明芬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和2021年4月1日、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珂、熊进,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舜、蒋光辉,被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40995.85元整,并以2540995.8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有利息支付给原告;2、判决4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共计1939846.5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4个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中电投电力公司将国家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工程C标段承包给被告电建新能源公司,被告电建新能源公司将劳务部分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升压站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转包给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二公司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实施。原告于2016年2月进场施工,2016年底正式并网发电,在施工过程中,因受当地居民阻拦施工,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停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员窝工和租赁设备等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中电投电力工公司交涉有关损失赔偿,但被告中电投电力公司置之不理,尚剩工程款2540995.85元也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电投电力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我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中电投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第二,中电投工程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第三,中电投电力公司并非发包人,且不欠付被告中电建新能源工程款,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第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而言,我方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我方与被告中电投电力工公司之间没有办理结算,涉案工程和我方收到的进度款已支付给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第三,停工损失,我方没有见到原告提供的相关损失的证据,暂时没办法确认分包人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大小,也需要向总包人主张相关的损失后才有相关的权限支付给分包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与原告系委托收款关系,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更不应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司仅对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承担付款义务,对没有承包的部分不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各方之间没有完成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与原告系委托收款关系,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更不应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即使我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司仅对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承担付款义务,对没有承包的部分不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各方之间没有完成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围绕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中电投电力公司作为国家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工程的总承包方与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国家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工程施工C标段合同》约定,被告中电投电力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西南部区域国家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工程施工C标段工程建设交给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建;2017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国家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工程施工C标段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内容:综合控制楼内外装饰、升压站厂区围墙、进站道路M10浆砌片石挡土墙、基层增加块石换填及级配碎石层、主变基础C15混泥土换填、主变、连接变油坑钢筋网、升压站管沟开挖措施、受电前检查施工消缺措施,工程结算执行重庆市地方预算定额2008版及配套取费标准。
合同签订后,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与重庆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中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西南部区域中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土建及附属工程分包给重庆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风电场110KV升压变电站的全部土建施工,包括土石方开挖、土石方回填、地基处理、混泥土浇筑、挡墙砌筑、围墙砌筑、站内建(构)筑物的建筑、结构、设备基础及构架、给排水(含消防用水和生活用水设施)、站外挡墙护坡、站外排水工程、站外生活水引水工程(包括蓄水池和引水通道施工)、暖通、电气及相关专业的土建预埋工作、装修、绿化,土建工程施工相关的检验、试验工作,和土建部分所有永久土建项目混泥土或墙体内的埋件及埋管的材料、制作和安装等。分包合同价款暂定总金额867.3万元,无论工程量、材料费、人工费、成本或其他工程风险是否变化合同总价、单价均不作调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2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负责审批分包人的进度计划,并检查落实执行情况,随时检查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全过程进行控制,组织生产例会,协调安排整个工程生产,组织对工程的施工验收。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西南部区域中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本标段包括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及部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分包合同价款暂定总金额为328.19万元整,无论工程量、材料费、人工费、成本或其他工程风险是否变化合同总价、单价均不作调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2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约定,分包人有责任和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最大程度地降低因分包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生活产生影响,并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因其施工(包括夜间施工)所产生的施工噪音、震动、光线等扰民因素导致的扰民或民扰对工程进展造成影响,分包人应保证承包人不承担任何因分包人实施分包合同导致的任何与施工扰民或民扰有关的费用和延长工期的索赔,任何此类干扰引发的损害赔偿费、行政罚金、窝工损失和法律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在分包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果分包人遇到了任何不利于施工的外界障碍或外部条件或任何其它情况而由此按分包合同可能进行索赔时,在索赔事件发生后7日内,分包人及时向承包人提交正式索赔报告,及附相关资料,如分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交索赔报告,则视为分包人丧失当期分包工程的索赔权利,无权获得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承包人应免除有关该索赔的全部责任;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满无息返还保修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重庆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均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郭俊峰实施。原告郭俊峰即按约于2016年2月组织进场施工,2017年9月7日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中电投电力公司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436142.47元,但原、被告均未进行结算。但原告完成工程存在缺陷,中电投电力公司请他人完成消缺事项和尾工,产生消缺费用142490.35元和消防验收费用36万元。
另查明,被告电建新能源公司由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而来,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重庆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成立;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胥洪江。
诉讼中,原告郭俊峰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向远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向远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国家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C标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档案号:向远价鉴第4号),结论为“按照国家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C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内约定的计价方式、结合图纸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土建工程量确认表和安装工程量确认表等资料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合同总金额为13452115.63元”。原告郭俊峰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7421.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俊峰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和利息的认定;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及费用问题;中电投电力公司、电建新能源公司、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郭俊峰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电投电力公司与电建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国家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工程施工C标段合同》、电建新能源公司与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中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郭俊峰进行施工建设,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行为,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郭俊峰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郭俊峰均以本人名义对外聘用劳务人员、租赁施工机械设备、采购工程材料等,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仅为案涉工程提供报建、竣工验收等工程手续的办理和配合工作,按工程价款收取管理费。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电建新能源公司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亦全部支付给郭俊峰。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郭俊峰,郭俊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承建合同的相对方。郭俊峰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电建新能源公司以及转包人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其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
二、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利息认定问题。1.案涉工程是否必须经双方结算。双方因停工损失及消缺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款数额迟迟不能得到确认。双方的结算不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唯一方式,工程价款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问题,人民法院根据郭俊峰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2.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向远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3452115.63元,本院予以确认。郭俊峰认为应当以13452115.63元进行结算,中电投电力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扣减消缺费用142490.35元和消防验收费用36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完工后,二被告中电投电力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电建新能源公司电函“关于重庆涪陵金子山风电项目升压站消缺及尾工切除事宜”,要求被告电建新能源公司完成部分施工缺陷、进站道路尾工,原、被告均未完成该项工作,中电投公司另行请人完成该项工作,产生费用142490.35元和消防验收费用36万元,故对中电投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3.欠付工程款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1436142.47元,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转付给郭俊峰,尚欠工程款1513482.88元(13452115.63元-11436142.4元-360000元-142490.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中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现保修期已届满,而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及费用问题。被告电建新能源公司与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电投重庆涪陵金子山50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分包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果分包人遇到了任何不利于施工的外界障碍或外部条件或任何其它情况而由此按分包合同可能进行索赔时,在索赔事件发生后7日内,分包人及时向承包人提交正式索赔报告,及附相关资料,如分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交索赔报告,则视为分包人丧失当期分包工程的索赔权利,无权获得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承包人应免除有关该索赔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郭俊峰未举示索赔报告、停工实际损失金额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中电投电力公司、电建新能源公司、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责任承担。郭俊峰与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郭俊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系关联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中电投电力公司、电建新能源公司与原告郭俊峰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中电投电力公司、电建新能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中电投电力公司、电建新能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俊峰工程款人民币1513482.8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鉴定费207421.70元。
三、驳回原告郭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74元(原告郭俊峰已垫付),由被告重庆谷浮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原告郭俊峰负担28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顺卿
人民陪审员  秦明芬
人民陪审员  庞 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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