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2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05193814。
法定代表人:胥洪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泽,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洪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顺、李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作认定,错误。二、胥洪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支付行为代表上诉人,并非是私人借款给**彬。
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彬偿还代垫款725472元及利息(利息以725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2.由**彬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彬未偿付代其支付的款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彬偿还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垫款及利息,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项目部、施工班组管理承诺书”、“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彬应当偿付代支付的款项,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就代**彬支付款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书面内容记载,合同甲方为胥洪江,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人也系胥洪江,均不是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曾代**彬支付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彬偿付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3.26元,由原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彬归还案涉款项。本案中,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甲方为胥洪江,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付款人也是胥洪江,不能仅凭胥洪江为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而认定胥洪江的行为是代表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代**彬偿付案涉款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较为简练,但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详细评述并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4.72元,由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太平
审 判 员 李 颖
审 判 员 李菊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国伟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