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3001号
原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2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05193814。
法定代表人:胥洪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725472元及利息(利息以725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合川行政区域内以原告名义承揽电力安装工程,被告自主建设,自负盈亏。2016年5月,原告与国网重庆合川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就合川渭香二回新建线路工程、合川公司香龙场镇配变新增、合川公司渭溪场镇配变新增工程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其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发生亏损,不仅未能支付原告管理费,而且大量拖欠民工工资等。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对建设方负责,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借款给被告,并委托法定代表人将款项付给被欠款的民工。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前述款项支付给了被欠款的人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前述款项偿付原告。
被告**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偿付代其支付的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及利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项目部、施工班组管理承诺书”、“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述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就代被告支付款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书面内容记载,合同甲方为胥洪江,原告举示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人也系胥洪江,均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曾代被告支付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3.26元,由原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欢
人民陪审员 谭 柯
人民陪审员 谢 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