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297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盈行(特别授权),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号1幢2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05193814。
法定代表人:胥洪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轩(特别授权),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倩,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盈权,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源公司)、第三人钟盈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盈行,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轩、古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钟盈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进源公司立即支付被扣留的2015年的工程质保尾款101662.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归还时之日止,以101662.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进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与钟盈权系同胞兄弟关系,钟盈权是从事农村电网改造业务的。进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中标了“巫山公司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因该项目地处偏远、地质条件恶劣,故进源公司将该中标项目让与***,实际由钟盈权在实际经营,进源公司按合同总价的3%收取提成及管理费用,并于2015年9月18日与***(因钟盈权当时在工地,而项目那边又急需相关手续,便让钟盈权之弟即***去完善,因相关手续一直以***名义签订不方便更改,直到工程结束)签订《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营经营巫山供电公司总包或分包项目,联营经营期限1年,经营区域在巫山供电公司区域内。联营期间,***在进源公司的监督指导下实行经营并在其资质证书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并按进源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要求,项目部若发生违法经营或没有落实进源公司相应的管理要求,或未能完成承包指标及时上交其管理费,进源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
双方所联营的工程项目早已完工,相关款项早已结算完毕。其他款项,进源公司已自行支付或通过诉讼支付完毕。现只剩2015年的工程质保尾款101662.24元因当时巫山电力公司还未拨付,不具备条件,故未在(2019)渝0237民初1760号案件中主张。如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巫山供电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质保尾款101662.24元于2020年12月11日汇入进源公司银行账户中。***曾多次要求进源公司予以支付,但进源公司以各种理由将该笔工程质保尾款101662.24元无故扣留,至今迟迟不予支付。综上,进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及双方签订的《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之规定。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进源公司辩称,一、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未将工程手续进行移交,未结清项目民工工资,《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和设计图纸标明的所有内容与条款”,***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第17.4.2(1)条中约定本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目标的,试运行结束取得发包人档案验收签证书并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可以通过监理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质保金,***至今未移交工程手续,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有义务对劳资纠纷进行处理。由于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项目民工并未联系进源公司,进源公司并不清楚民工工资是否结算完毕,故未在主张风险保证金时提出异议,质保金与风险保证金在其作用上是类似的,现***存在拖欠民工大额工资的情况,为避免群体性事件地发生,应当予以解决。二、***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主张的质保金不能提交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按照***的逻辑,巫山公司转入进源公司的所有款项均属于进源公司应付给***的15年巫山电力项目质保金,该逻辑明显不符常理,***应当明示计算方式并说明请求权基础。三、根据协议书约定,应当对3%的“管理费”予以扣除,根据《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项目“管理费”按合同总价款3%计取,根据(2019)渝02民终2682号二审庭审笔录第三页记录,***亦认可进源公司收取“管理费”,该“管理费”应当从其中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不是借用资质的对价,实质是一种发生事故的协调费用以及现场施工的监督指导费用。该协调费与原二审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相印证,证明进源公司实际参与了事故发生的协调,故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上述协调费用。综上,进源公司不同意***的诉请。
第三人钟盈权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进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执业);电力技术的研发;销售;金属制品(不含稀贵金属)、电器机械及器材、高低压变电设备、电线电缆、电子立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电力设备的租赁;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按相应资质核定范围及期限从事经营)”。***、钟盈权是同胞兄弟关系,无承揽工程的资质。
2015年8月25日,国网重庆招标有限公司给进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015所新增农网改造升级中央预算内项目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批次编号:GWCQ-FWZ-ZB-NWKJ-201502)巫山公司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中央预算内项目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框架招标04(分标编号:GWCQ-Z2015G-GC4044包4),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招标领导小组批准,贵公司被确认为中标人,投标报价(折扣比例):96.8%。授予合同价按照该供电单位行政供电区域框架内所有中标服务商投标报价算术平均值执行。请贵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凭本中标通知书(正本)及携带所需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到国网重庆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订立书面框架协议事宜,并在发出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完成框架协议的签订。然后根据工作进度与项目单位签订服务合同。若框架招标结果执行期结束,凭本通知和服务合同到本公司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
随后,进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联营经营范围乙方联营经营巫山供电公司总包或分包项目,联营经营期限1年,经营区域在巫山供电公司区域内。联营期间,乙方在甲方的监督指导下实行合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甲方资质证书范围内开展生活经营活动。三、甲、乙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1.负责办理项目备案等有关事宜,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租用办公场所、聘用分公司工作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奖金、补贴、差旅费等的所有一切费用)。……3.按本协议书第二条承包经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并按本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的规定及时向甲方缴纳承包经营管理费和履约风险保证金。……5.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和设计图纸标明的所有内容和条款,在工程项目保质、保量、保安全的同时确保工程项目的如期完成,并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12.按工程项目内业资料管理规定,督促各项目部整理齐全各种内业资料并归档,由专人管理,随时备查,保留原始记录的可追溯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完整的验收资料报送有关单位及甲方签字盖章,并负责报备归档。必要时甲方可随时将这些资料收归总公司,并由甲方出具收取资料凭证。……五、财务管理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已完工项目,并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的,财务费用结清的,可以一次性付清应付款项……七、管理费计取方式和付款办法及有关规定1.经营管理费按合同总价的3%计取;(以年终工程总产价在1000万以上2500万以下管理费用2.5%;工程年产价在2600万以上3000万以下管理费用2%;工程年产价在5000万以上管理费用1.5%)。2.工程经营所在地的税费由乙方负担。……5.协议签订后,交2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
2015年10月8日,国网重庆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进源公司(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工程(包2)。2.工程地点:重庆市巫山县。……五、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贰百叁拾壹万陆仟圆整(¥231.60万元)(含税),具体价格构成详见《价格表》(附件1)。根据《2015所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框架招标采购》中,一个基层单位有多个中标服务商的,该折扣比例为该分标内所有中标服务商投标报价算术平均值。单项工程最终按甲方审定结算施工费97.03%的折扣比例进行结算。施工工程结算价=中标折扣比例×审定的施工费……2.合同价格形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合同价格形式为下列第2.2种合同价格形式:……2.2总价合同。……七、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1.5.7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按第17.4.1项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7.4.1合同价格的9%作为保留金(暂按签约合同价计算,最终合同价确定后,以最终合同价调整),由发包人从进度款中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期扣留,直至达规定金额。保留金包括:质量保证金和优质工程保证金以及质量、安全、信息化应用、档案等考核金,具体组成如下: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3%……17.4.2保留金按以下约定支付和扣减……(2)缺陷责任期结束并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承包人可通过监理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同日,进源公司与国网重庆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留金为合同价金额5%,支付方式执行专用条款。”
2016年1月6日,进源公司给***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公司全权办理“巫山公司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中央预算内项目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的商务谈判、合同签定、施工、预决算、工程款的拨付、竣工资料等各项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工程款划入账号:3460601001********;开户行:兴业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在授权有效期内,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送达贵方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委托人签署的全部文件、协议及合同不因授权撤销现时失效。此委托有效期为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016年6月16日,国网重庆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进源公司(承包人)就另一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0650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仍为***。
上述两个项目工程均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国网重庆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进源公司合计支付案涉工程款2794099.54元。进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支付工程款2576642.80元。2019年4月25日,***以进源公司为被告、钟盈权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进源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被扣留的工程款330093.49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与进源公司,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联营实为挂靠,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渝0237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660元、安全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进源公司对该份判决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源公司陈述“作为建设单位,还差一部分工程款。”钟盈权陈述“差点业主的质保金,还没完全退回给公司,差了十万多点,但是没在这之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渝02民终2682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保证金的扣除处理不当,故判决:“一、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9660元;三、上诉人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证金76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2月11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巫山供电分公司向进源公司转账支付101662.24元,备注C8QR-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6100042109-质保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进源公司已将2016年签订的施工合同涉及的质保金支付完毕。***诉称本案起诉主张的款系2015年签订的施工合同涉及的质保金,进源公司认可收到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巫山供电分公司支付的101662.24元,但不清楚是否系2015年签订的施工合同涉及的质保金,且认为改变款项还应扣除工程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交易回单》《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9)渝02民终268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二审案件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与进源公司签订的《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不再赘述,本案案由亦应变更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按照《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前期的工程款结算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争议的是***主张的质保金101662.24元,进源公司是否负有支付义务。
由于***与进源公司签订的《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无效,进源公司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故***要求进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缺陷责任期满而退还质保金的本质仍属于工程款,应归类于结算条款,《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虽然无效,但仍然可以按照该条款进行结算。进源公司辩称对该部分款项应按照3%计取经营管理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进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质保金)98612.38元。
进源公司辩称***未将工程手续进行移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该辩解理由业已经生效判决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进源公司辩称不清楚案涉争议款项是否系2015年签订的施工合同涉及的质保金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巫山供电分公司的转账凭证上备注“质保款”,进源公司抗辩此款并非***主张的工程质保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进源公司抗辩***在施工过程中尚有劳务费(农民工工资)未结清,申请证人田光明出庭作证,证人田光明陈述其与***、钟盈权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不认可田光明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田光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或钟盈权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进源公司据此认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要求进源公司以10166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项目联营经营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对造成合同的无效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质保金)98612.3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负担34元,重庆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家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家兵
书 记 员 康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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