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再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258号。
负责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民,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第三人:王月岭,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姚丙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召,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王国民,原审第三人王月岭、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1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豫民申27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杰、樊锋,被申请人王国民,原审第三人王月岭、滨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核实起诉的王国民不是真正的侵权人王国民,二人是同村同名,属于诉讼错误,**已撤回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终结执行裁定足以推翻原判决。2、王月岭系工地负责人,**的工资由其发放,在执行王月岭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铁塔公司、滨河公司和王月岭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铁塔公司辩称,其作为发包方并非建设单位,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王国民辩称,其不是本案的真正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月岭述称,其也是受雇于王国民,不应当承担责任。
滨河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之前,滨河公司是2016年承接的工程,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铁塔公司、王国民、王月岭、滨河公司赔偿其赔偿李荣花的各项损失、诉讼费、公告费及执行费共计50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和李荣花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姬石镇小潭村南的乡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荣花受伤,**依法应当赔偿李荣花各项损失47455元,一审诉讼费由**承担1200元,二审诉讼费由**承担569元,执行费用由**承担380元。截至2018年1月11日,**自认赔偿总额47455元中剩余还有1万多元没有履行完毕,但其就已经履行的数额未提交证据。庭审中,铁塔公司提供其与滨河公司签订的《关于基站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和“漯河铁塔基站土建施工工程项目施工订单”各一份,证明滨河公司承建姬石镇小潭新建铁塔项目的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在起诉状中主张王国民是小潭工地实际施工人,王月岭是代班长。庭审中,**称在召陵××××王村工地干活时,王月岭派其去小潭工地干活,在小潭工地干活时,王喜亮又让其带着混凝土搅拌车的人去看路,在去看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称王喜亮是跟王国民合伙的老板。经庭审询问,**称与铁塔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经王月岭介绍到桂工地上干活,工资由王国民发放,有时通过王月岭领取。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李荣花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在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也未能保留事故第一现场,致使纠纷发生以后无法明确双方应负的责任,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酌定双方各负事故50%的责任,李荣花的各项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合计为79909.9元,应由**承担其中的一半,应为39955元。酌定支持李荣花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需要支付的款项为47455元。**已垫付107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还应支付30755元。该判决结果为: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荣花各项损失共计30755元;二、驳回李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荣花负担1200元,**负担1200元。该案诉讼中,**辩称,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该案适格被告应是铁塔公司,理由是其在铁塔公司的施工工地打工,老板让其给混凝土车带路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应由铁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召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对此认为,因**和铁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暂不明确,**要求追加铁塔公司为被告不予准许,**如有证据,本案结束后可以另行向铁塔公司主张权利。后**对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受雇在王国民承包的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小潭工地施工期间,受雇主王国民指派带混凝土搅拌车的人去看路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荣花受伤致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王国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及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在受雇为王国民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王国民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依法减轻王国民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为经生效判决认定其赔偿受害人李荣花损失47455元并承担诉讼费1200元,合计48655元,该损失应由雇主王国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王国民赔偿**损失34058.5元,下余30%的损失由**自行承担。**诉请主张由铁塔公司对其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二、王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34058.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王国民负担745.5元,由**负担3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王国民负担745.5元,由**负担319.5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变更再审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决,由铁塔公司、滨河公司和实际承包人承担本案责任。**也认可本案所诉的当事人王国民与本案并无关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亦不再要求第三人王月岭承担本案责任。再审认定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再审过程中认可本案原审被告王国民并非其实际要诉的工程实际承包人和雇主,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原审被告王国民与本案并无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其为**的雇主并判令其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对**关于本案王国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其真正要诉的实际承包人,**仍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请主张其是职务行为,铁塔公司、滨河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铁塔公司、滨河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其主张铁塔公司、滨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王国民不是正确的被告故二审判决错误应当撤销的再审请求成立,但其要求铁塔公司、滨河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其要求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再审请求应当另行起诉。原一、二审判决由于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王国民诉讼主体错误,关于王国民的事实认定当然错误,均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1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和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三超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佟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