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104民初147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3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姚丙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确认2016年4月28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的220000元质保金属原告**实际施工的6号楼质保金,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朱庄安置房小区,其中一标段施工单位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将1、2、3、5号楼转包给***施工,将6号楼转包给被告曹海涛施工。原告**与***是合伙关系,曹海涛在施工中退出,剩余工程由原告**一人完成。***未参与6号楼施工,6号楼工程应由原告**与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结算。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施工的1、2、3、5号楼决算工程款2988325.88元,剩余5%质保金未领取,数额为1494416.29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8日,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已退还质保金1000000元。召陵区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至1月29日扣划***施工的1、2、3、5号楼质保金合计585000元,多扣划90583.71元及2016年4月28日(2015)召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的220000元,属于原告**施工的6号楼质保金。因此召陵区法院做出的(2015)召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原告**在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6号楼的质保金220000元执行对象明显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号楼工程是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诉讼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曹海涛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6号楼实际施工人是**。
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6号楼确实是**施工的。
审理查明:因***申请执行***(******)欠款一案,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召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承包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在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质保金220000元。原告**认为该220000元属于其施工的6号楼质保金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豫11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未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2018年4月26日选择提起本案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召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后,执行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2017)豫11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对执行中已经执行的质保金,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应提起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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